勞動仲裁不予受理6個條件(終局裁決的適用范圍)
1、終局裁決的適用范圍:
《中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下稱“小額案件”);(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2、“小額案件”的金額是否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其中“小額案件”的金額是以勞動者申請仲裁時主張的金額為準,還是以仲裁庭最終裁定的金額為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稱《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因此,判斷小額案件的金額是否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應當以仲裁庭最終裁定的每項金額為準。
3、勞動仲裁過程中,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發生調整的,如何計算“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
根據上海高院《關于勞動爭議糾紛若干程序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08年)第二條規定,最低工資標準發生調整時,據以確定仲裁程序的申請仲裁標的額自最低工資標準公布之日起進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調整后新受理的案件應當以新標準確定裁決效力。
張宇晟律師認為,在上海地區受理的勞動仲裁案件,如案件受理后最低工資標準發生調整的,在確定案件是否屬于“小額案件”(終局裁決),應當以調整前的最低工資標準作為計算依據。
4、仲裁裁決中既有終局裁決事項,又有非終局裁決事項,如何處理?
根據《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