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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個體工商戶管理條例(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最新)

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公民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的注冊、變更和注銷登記應當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設區(qū)的市(地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qū)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 縣、自治縣、不設區(qū)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轄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qū)內的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五條

登記機關可以委托其下屬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簡稱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二章 登記事項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經營者姓名和住所; (二)組成形式; (三)經營范圍; (四)經營場所。 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

第七條

經營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公民姓名及其戶籍所在地的詳細住址。

第八條

組成形式,包括個人經營和家庭經營。 家庭經營的,參加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應當同時備案。

第九條

經營范圍,是指個體工商戶開展經營活動所屬的行業(yè)類別。 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申請,參照《國民經濟行業(yè)分類》中的類別標準,登記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范圍。

第十條

經營場所,是指個體工商戶營業(yè)所在地的詳細地址。 個體工商戶經登記機關登記的經營場所只能為一處。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使用名稱的,應當按照《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章 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

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 委托代理人申請注冊、變更、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記;登記機關委托其下屬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到經營場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記。 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shù)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交申請。通過傳真、電子數(shù)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聯(lián)絡方式及通訊地址。對登記機關予以受理的申請,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交與傳真、電子數(shù)據交換、電子郵件內容一致的申請材料原件。

第十四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guī)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經營場所變更的,應當提交新經營場所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guī)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本及所有副本;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guī)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條

申請注冊、變更登記的經營范圍涉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決定規(guī)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向登記機關提交相關批準文件。

第四章 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后,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申請材料的,登記機關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的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除當場予以登記的外,應當發(fā)給申請人受理通知書。 對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并發(fā)給申請人不予受理通知書。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個體工商戶登記范疇的,登記機關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并發(fā)給申請人準予登記通知書。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并填寫申請材料核查情況報告書。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對于以郵寄、傳真、電子數(shù)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并經登記機關受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應當發(fā)給申請人準予個體工商戶登記通知書,并在10日內發(fā)給申請人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發(fā)給申請人個體工商戶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五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公示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以下簡稱營業(yè)執(zhí)照)分為本和副本,載明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經營者姓名、組成形式、經營場所、經營范圍、注冊日期和注冊號、發(fā)照機關及發(fā)照時間信息,、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營業(yè)執(zhí)照本應當置于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涉及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事項的,登記機關應當換發(fā)營業(yè)執(zhí)照。

第二十七條

營業(yè)執(zhí)照遺失或毀損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營業(yè)執(zhí)照遺失的,個體工商戶還應當在公開發(fā)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 (一)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當手段取得個體工商戶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應當發(fā)給原申請人撤銷登記決定書。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機關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通知登記機關個體工商戶行政許可被撤銷、吊銷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規(guī)定,依托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數(shù)據庫,利用信息化手段,開展個體工商戶信用監(jiān)管,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六章 登記管理信息公示、公開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場所及其網站公示個體工商戶登記的以下內容: (一)登記事項; (二)登記依據; (三)登記條件; (四)登記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請材料目錄及申請書示范文本; (六)登記收費標準及依據。 登記機關應申請人的要求應當就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三十三條

公眾查閱個體工商戶的下列信息,登記機關應當提供: (一)注冊、變更、注銷登記的相關信息;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guī)定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登記機關不得對外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冊登記,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yè)執(zhí)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第三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第三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逾期未改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臺灣地區(qū)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yōu)槠髽I(yè)組織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為其提供繼續(xù)使用原名稱字號、保持工商登記檔案延續(xù)性等市場主體組織形式轉變方面的便利,及相關政策、法規(guī)和信息咨詢服務。

第四十條

個體工商戶辦理注冊登記、變更登記,應當繳納登記費。 個體工商戶登記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文書格式以及營業(yè)執(zhí)照的本、副本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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