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股權轉讓個稅案例(合伙企業股權轉讓個稅)
解答:
合伙企業撤回投資,相當于轉讓股權投資,不是利潤分紅,不需要直接“先分后稅”由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而是應該并入合伙企業的“經營所得”,然后再“先分后稅”按照“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按《通知》所附規定的第五條精神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