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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公司 認定(關聯公司的認定及權利)

一、裁判精要

在關聯交易符合形式合法外觀要件的情況下,應當對交易的實質內容即合同約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常的商業交易原則以及交易價格是否合理等進行審查。如若經審查關聯交易實為轉移資產和資源損害公司自身、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權益的,關聯交易獲利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案件事實

耿志友、劉月聯為夫妻關系。

2010年8月30日,晨東公司受讓耿志友、劉月聯持有的東馳公司的股份,與耿志友、劉月聯共同成為東馳公司的股東。

2010年10月25日,東馳公司、東馳公司醫藥分公司與晨東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協議》,將晨東公司的所有資產、債權、債務轉讓給東馳公司醫藥分公司,資產總計84742363.47元,負債79778596.55元,互抵后凈資產4963766.92元。

《資產轉讓協議》簽訂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東馳公司代晨東公司償還債務73841961.83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晨東公司轉入東馳公司的債權余額匯總表顯示,東馳公司收回債權金額為4821258元。應付賬款7530844.83元構成為:(1)晨東民生銀行賬戶付款1166171.64元;(2)晨東付款單(電匯)52051.09元;(3)東馳付款單(電匯)42458.46元;(4)晨東通知單互抵1661206.65元;(5)東馳通知單互抵59135.75元;(6)無法分類互抵87757.8元;(7)晨東付款通知單現金支付1777255.01元;(8)振東、東馳支付現金1372358.94元;(9)無法分類現金支付725125.15元;(10)晨東入庫單、退貨單等現金支付126348.6元;(11)晨東委托振東支付460975.74元。其他應付66311117元構成為:(1)付款通知單支付現金4490203元;(2)現金支付(財務人員轉賬)523302元;(3)現金支付(關聯借款)15149922元;(4)互抵46147690元。

2011年3月1日,晨東公司退出東馳公司,東馳公司的股東恢復為耿志友、劉月聯。

其后,東馳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耿志友、劉月聯、晨東公司共同賠償利用關聯關系損害東馳公司利益的經濟損失12471.47萬元;2.耿志友、劉月聯、晨東公司將歸還原晨東公司債務的7977.86萬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利息。

三、爭議焦點

(一)東馳公司與晨東公司之間的資產轉讓是否構成關聯交易

在案涉《資產轉讓協議》簽署與履行期間,東馳公司與晨東公司存在共同被耿志友、劉月聯控制的關系,其相互之間的交易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故而,耿志友、劉月聯、晨東公司、東馳公司之間構成關聯關系,案涉資產轉讓為關聯交易。

(二)東馳公司與晨東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是否損害東馳公司利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第一條“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不能僅憑案涉關聯交易形式合法來認定雙方之間的關聯交易公平公允。本案中,在晨東公司與東馳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觀要件的情況下,應當對交易的實質內容即合同約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常的商業交易原則以及交易價格是否合理等進行審查。

首先,從案涉交易的背景來看。晨東公司與東馳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協議》,在耿志友、劉月聯與振東醫藥公司開展合作之后。按照《合作備忘錄》的約定,耿志友、劉月聯與振東醫藥公司共同出資設立振東醫藥物流公司后,應由耿志友促成其控制的晨東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含東馳公司)的業務(資產盤點明細表中的所有資產)無償轉移至新公司(即振東醫藥物流公司)名下。可見,耿志友、劉月聯與振東醫藥公司合作建立在新公司收購包括東馳公司在內的耿志友所控制的所有關聯企業的基礎之上,并最終達到實際控制所有關聯企業的目的。《合作備忘錄》第四項關于“與晨東藥業公司有關的一切負債均由晨東藥業及耿志友、劉月聯承擔,該債務與新公司無關”的約定,確定了耿志友將資產轉讓后對晨東公司相關負債的處理原則,即晨東公司的負債應當由晨東公司、耿志友、劉月聯實際承擔。但耿志友、劉月聯在其將持有的東馳公司股份轉讓、東馳公司已納入振東醫藥物流公司經營體系的情況下,以關聯交易的方式,將本應由其自行承擔的晨東公司債務轉由東馳公司承擔,與《合作備忘錄》約定的晨東公司債務承擔方式不符,有明顯的擺脫債務嫌疑。

其次,從案涉交易的履行情況來看。本案關聯交易發生時,晨東公司與東馳公司均由耿志友、劉月聯實際控制。晨東公司與東馳公司先后簽訂《業務轉接協議》和《資產轉讓協議》,但兩份協議僅約定了晨東公司進行資產轉讓的時間及“轉讓后東馳公司按資產、債權、債務轉讓明細記賬”,對于具體的交接事宜未予明確,也未再另行協商確定。東馳公司依據晨東公司移交的上述匯總表及相應明細,已代晨東公司清償絕大部分債務,但向所涉多家單位發出應收賬款詢證函,收到回復卻多為“無此賬款”或“貨款已結清”,對此,晨東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釋,也未能進一步提交證明債權存在的憑證或者采取措施進行補救。由此可見,在東馳公司已代晨東公司清償絕大部分債務的情況下,晨東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向東馳公司轉讓的債權真實有效,從而導致東馳公司未能收回兩份協議中約定的債權,損害了東馳公司的利益。

四、相關觀點

(一)關聯關系的主體范圍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董監高”;特性為:擁有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或存在其他關系;行為本質為:利益或資源的轉移,或者債務及責任的承擔。

(二)認定關聯公司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應從業務、人員、財務混同三方面考慮。認定公司人格混同時,應該依據三個混同,不能單獨以一個或者兩個混同理解高度人格混同。如果僅僅只有人員交叉情況,或者僅僅只有業務雷同情況,不能簡單、機械地認定關聯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三)關聯公司一體民事責任,是指關聯公司體系中的一個或者幾個成員公司對外發生債務責任時,將關聯公司體系中的成員公司視為一個整體,共同承擔責任,即關聯公司的一體責任,認定各關聯公司承擔一體民事責任的條件為:存在關聯公司體系、關聯公司中的關聯環節參與了引起民事責任的法律事實。

五、實務建議

關聯公司及關聯交易往往涉及公司本身、公司股東以及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問題,其目的是證成關聯交易方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或關聯交易主體法人價格混同。通常情形下,只要債權人舉證證明其對公司享有合法債權,且關聯公司之間進行了關聯交易、具有人格混同等外觀,應視其已完成舉證責任;去除這種合理懷疑的舉證責任應轉由關聯公司承擔。

在司法審判中,人民法院會采取推定與高度蓋然性的證明規則。當債權人舉出初步證據證明關聯公司之間存在關聯交易及人格混同,關聯公司就負有舉證證實其交易公允、法人價格獨立。否則,人民法院將會判決關聯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六、關聯法條

(一) 民法總則 第八十四條 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 公司法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

第一條 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條 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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