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策注冊防御性商標的風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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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企業的著名商標是商品形象,更是無形資產,被山寨商標侵權也一直是眾多企業較為頭疼的問題。越是規模龐大的企業,對于商標防御系統的建立越是迫切。很多企業為了防止別人惡意搶注相同、近似商標,選擇搶先在商標注冊上“山寨”了自己。
但是,這種注冊“防御性山寨”的行為,通常是為了擴大自身著名商標的保護范圍,保護著名商標的商業價值不受侵害。“防御性商標”以保護而非實際使用為目的,與我國現行的“商標不使用撤銷制度”存在錯位乃至一定沖突。
在我國,防御商標制度并未被現行的商標法律體系所采納,僅僅是企業為保護自身商標權利而采取的一種自發性行為。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更是進一步明確,“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依據該法條所延伸出來的商標管理制度,一般被稱為“撤三制度”)”。第四十九條,或者說“撤三”制度,就像達摩克里斯之劍,高懸在防御性商標所有人的頭上,令其不得不擔心名下商標因被他人“撤三”而化為烏有。
而在近期的《商標法》修改中,更是在第四條增加了“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內容,而且明確第四條可以作為實體條款適用在商標審查、異議、無效宣告等程序。其目的很明確——為了規制惡意申請、打擊囤積商標的行為。
知名企業、大中型企業與小微企業相比,由于其體量及經營范圍,天然對商標多樣性及商標數量有更高的需求,因而在惡意注冊或囤積商標的認定把握上會慎重考慮,但這并不意味著其能豁免第四條的管理。對于申請數量異常巨大或者有惡意注冊意圖的的異常申請行為,還是可能會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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