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重組準則應用指南
從定義上來看,不再強調以“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債權人“作出讓步”為判斷標準(新債務重組準則規定:債務重組是指在不改變交易對手方的情況下,經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償債務的時間、金額或方式等重新達成協議的交易。)
值得一提的是,債務重組的定義伴隨債務重組準則修訂歷經數次往復。債務重組準則最早制訂于1998年,當時對債務重組的定義是:“債務人在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2001年,進行了第一次修訂,修訂后的定義為“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法院的裁決同意債務人修改債務條件的事項。”此次修訂刪除了“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債權人“作出讓步”。2006,為實現準則趨同,進行了第二次修訂,修訂后定義又恢復到1998年版本,將“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債權人“作出讓步”重新作為債務重組的認定標準。本次是第三次修訂。
在范圍上,新債務重組準則涉及的債權和債務限于《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規范的金融工具,保持了會計準則體系內在協調,避免具體會計準則之間的沖突。
以下幾類事項不再適用債務重組準則:1. 債務重組中涉及的債權、重組債權、債務、重組債務和其他金融工具的確認、計量和列報,適用金融工具準則。需要注意的是,該項適用范圍排除條款中所指的“其他金融工具”應當是受金融工具準則規范的金融工具。不受金融工具準則規范的金融工具(如長期股權投資)不在適用范圍排除之內。2. 通過債務重組形成企業合并的,適用企業合并準則。3. 債務重組交易存在權益性交易成分的,按權益性交易原則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