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
一、出借銀行賬戶形成債務糾紛應該起訴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出借銀行賬戶,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應該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出借銀行賬戶的行為包括銀行賬戶所有人自己開設賬戶后交由借用人使用,也包括使用人代替出借人開設賬戶。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8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本案中,劉洋認可案涉銀行賬戶由其母親郭翠萍長期持有使用,無論該賬戶系其自行開戶還是郭翠萍代為開戶,均為劉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劉洋將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著同意將該賬戶出借給郭翠萍使用。作為銀行賬戶出借人,二審法院將其列為共同訴訟人,符合前述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自然人出借銀行賬戶也能參照。這個問題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已自覺地做到了這一點。例如:河北省威縣人民法院在(2020)冀0533民初98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本案中,董維芝允許借款人劉永江使用其賬戶接收借款并還款,其行為已經構成出借銀行賬戶,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本案訴訟。”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在(2016)贛1002民初1269號判決書中認為:“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關于......的規定,被告謝川川應對其出借銀行賬戶的行為向二原告承擔民事責任。”
二、出借銀行賬戶承擔責任與否的司法觀點分歧:
1、出借銀行賬戶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1)賬戶所有人允許借用人開設賬戶,并放任其支配使用該賬戶,存在過錯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根據前述分析,工行光明支行23×××37帳戶為物公司帳戶。從涉案購煤款的流向看,購煤款匯入物公司的上述帳戶后,又由張增將大部分款項匯出至第三方,表明張增對該帳戶具有實際支配權。物公司授權張增開立銀行帳戶并放任其支配的行為等同于將本公司帳戶出借給張增個人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帳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有關‘出借銀行帳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帳戶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的規定,物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出借人不能證明所接受資金的去向的,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贛民再23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鄒鴻達出借賬戶給其父親鄒建豐任法定代表人的兆溢公司、兆豐公司用于接受鐘愛珍的購房定金和購房款,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關于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帳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出借銀行帳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收繳出借帳戶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規定處以罰款,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鄒鴻達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個人賬戶所接受的購房定金和購房款的去向,鐘愛珍要求鄒鴻達承擔雙倍購房定金和購房款的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關于鐘愛珍要求賠償違約金的訴請。”
2、出借銀行賬戶并不一定要承擔責任:
(1)出借人作為民間借貸合同雙方指定的代收人,以自己開設的銀行賬戶收取款形成債務,代收人不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36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民間借貸合同的雙方約定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賬戶轉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約定大眾小貸公司將借款付至指定的楊蓉賬戶,并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且經一審查明,楊蓉以個人身份證明開設的賬戶,實為步步升小貸公司經營所用,賬戶的資金亦為公司占有、使用、處分,其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實際使用人,故不能據此讓楊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大眾小貸公司提出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中亦沒有關于銀行賬戶出借人對實際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
(2)出借銀行賬戶與債權人的損失之間沒有關聯性,出借人不承擔責任。除非證明出借人以牟利為目的出借銀行賬戶、出借銀行賬戶為借用人逃避債務、債權人基于對出借人信用而進行交易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719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約定金鋒公司將股權轉讓款匯入添光公司的賬戶,但該約定與林榮東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為之間并無關聯性,金鋒公司并非據此認為林榮東具備代理權限,因此添光公司出借賬號與金鋒公司的損失之間并無因果關系。原審法院以添光公司并未參與合同的締約,也未對金鋒公司造成損失為由判令添光公司不承擔責任,符合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3)《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屬管理性規范,不能作為認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內容的依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申8578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借款人小杏壇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郭子琦,馮秋嬋代小杏壇公司收款后,依照郭子琦的指示轉帳,因其并無實際占用借款的行為,故二審認為其無返還實際占用借款的義務,亦無不妥。至于杜影主張的馮秋嬋代小杏壇公司收款行為違反《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問題,因該規定系調整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關系的管理性規范,二審法院認為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內容的依據,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4)有的法院認為《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的相關規定并非是追究出借人民事責任的依據。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10民終294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其三,是否存在違法借用賬戶的問題。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借款由高琦珉出借賬戶,其違反了《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的相關規定,但該規定是針對違法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繳,并區分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的法律責任。”
三、相關法律和法規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2、《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第四十五條規定:“存款人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銀行結算賬戶辦理結算業務。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利用銀行結算賬戶套取銀行信用。”
3、《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支取現金。(三)利用開立銀行結算賬戶逃廢銀行債務。(四)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五)從基本存款賬戶之外的銀行結算賬戶轉賬存入、將銷貨收入存入或現金存入單位信用卡賬戶。(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開戶資料的變更事項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銀行。非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罰款;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帳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法經復19915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1991)經請字第2號關于如何確定出借銀行帳戶的當事人民事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出借銀行帳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帳戶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此復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27日”
四、出借銀行賬戶應當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1、出借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這里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銀行賬戶出借人系受托收款,真的借貸關系發生于債權人和實際借款人之間;二是銀行賬戶出借人沒有過錯或過錯程序較輕。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魯民申4761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帳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規定‘出借銀行帳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帳戶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該規定并未明確賬戶出借人在民間借貸糾紛中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本案中,魏修鑫依龍達公司指示將借款轉入孫光霞個人賬戶,孫光霞對涉案借款未如期歸還并無過錯,川達公司未如期還款與孫光霞賬戶使用之間也無因果關系,魏修鑫、魏東亦未舉證證明孫光霞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且魏修鑫、魏東亦未舉證證明孫光霞出借賬戶的行為導致其在借款主體上的認識錯誤。綜上,魏修鑫、魏東關于孫光霞出借銀行賬戶給公司使用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判決未予支持,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2、出借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情形:這里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事實,仍將賬戶提供給債務人,并且參與了借款的整個過程;二是出借人實際使用了所借款項或者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相關款項的去向。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贛民再23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鄒鴻達出借賬戶給其父親鄒建豐任法定代表人的兆溢公司、兆豐公司用于接受鐘愛珍的購房定金和購房款,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關于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帳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出借銀行帳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收繳出借帳戶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規定處以罰款,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鄒鴻達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個人賬戶所接受的購房定金和購房款的去向,鐘愛珍要求鄒鴻達承擔雙倍購房定金和購房款的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3、出借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情形:這主要包括三種情形:一是出借人出借銀行賬戶收取一定費用;二是債務人與出借人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從而使債權人出現錯誤的認識,將款項借與債務人;三是出借人將匯入款項與自己的款項混同,無法舉證分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