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混合銷售行為的稅務處理(混合銷售行為的稅務處理)
財稅2016年36號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第四十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第一條規定: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第四十條規定的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中外合作辦學等若干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第六條對銷售自產或外購設備并提供安裝服務均做出了相應的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應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同時,一般納稅人銷售外購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如果已經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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