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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代理人是什么意思

第一,“一體同源”下的“國王代理人制度”。文字和語言表達的語義內容是對所指稱對象的歷史和經驗的承載。域外表達“監察官”和“檢察官”的兩個通用英文詞語,分別為ombudsman和procurator。眾所周知,西方近代的監察官制度緣起于瑞典,英文ombudsman一詞是對瑞典語原詞的直接英譯。進一步來看,ombudsman一詞是由古瑞典語中的“umboth”和“mathr”兩個詞根組合演進而成,前者指稱的意思是“委托、代理”,而后者則是指稱“人員”。與此相對,英文中指稱檢察官一詞的procurator,其來自于古拉丁文“prōcūrator”,它由“prō”和“cūrare”兩個詞根構成,前者意思是“為了誰的利益”,后者意思是“照管、看管”。古拉丁文中prōcūrator一詞的基本意思為“委托人”。從詞語的原初意思來看,在西方語境下,瑞典語中的ombudsman和英語中的procurator都可直接理解為“代理人”。鑒于兩者的基本意思當中并沒有體現出明顯可見的語義性差別,而實踐中確用這兩個詞語分別專門指稱“監察官”和“檢察官”,這背后必然承載著更多的歷史經驗和制度實踐。

近代監察官制度起源于瑞典,檢察官制度來自于法國,而二者都深受古羅馬制度的影響。在古羅馬時期,有著豐富的民商事活動,而代理人(procurator)制度尤其繁榮,這體現為:從古羅馬君主到普通民眾,都可針對其個人事務來委任代理人。據古羅馬文件“notitia dignitatum”所載,古羅馬帝國早期,帝國相應行省就設置了被稱為“prōcūrator gynaceii、prōcūrator monetarum”等的人員,即“財政代理人”“稅務代理人”,來為羅馬皇帝進行服務。在此階段,這些代理人只是羅馬皇帝因人因事的權宜性設置,還沒有在國家層面形成一種常態化的制度性構建。至羅馬帝國中后期,特別是國王克勞迪斯執政后,他一方面賦予他的代理人更大的權限,如監察、監督地方整體事務,另一方面授予這些代理人prōmagistrate制度性和官職化稱謂,即“為了君主一切利益之人”。同時,作為一種常態化的機制,羅馬地方行省的最高長官開始普遍由君主的代理人來擔任。

羅馬帝國時期的國王代理人制度,其創設依托于君主權力的集中和強大,目標為保障君主權力得以在帝國所有范圍內覆蓋延伸和有效行使。而監察和監督是保障其制度目的得以實現的重要職權。與此相對,當時訴訟理念還主要停留在私訴的范疇下,從而并不存在近代國家公訴的概念和職權,因此檢察制度必然付之闕如。國王代理人制度奠定了監察官和檢察官制度的基本制度原型,但二者之間基于權能內容意義上的分化還沒有真開始。

第二,“雙向合力”下的“國王檢察官制度”。西羅馬帝國覆滅后,歐洲大陸進入到中世紀封建時期,其國家狀態體現為封臣林立、王權削弱。代理人再次隱去“國家”“國王”的印記,恢復為普通的民事主體身份。隨著重大歷史事件的發生,歐洲的法蘭西王國開始逐步向王權集中統一及近代主權國家的狀態演變,這帶來了古羅馬帝國時期國王代理人制度的漸進復興。一方面由于此時基督教神學教會對刑事審判理念、刑事審判程序的不斷探索,為刑事私訴理念的漸進弱化和最終消弭,以及近代刑事公訴理念的產生和發展,提供了重要的學理性論證和支撐。特別是基督教神學理論中“血罪”(blood guilty)概念的產生和發展,反向導致世俗刑事審判實踐過程中對除刑事案件自訴者之外的相關起訴人員的迫切需求。另一方面,國王權力的不斷集中和強化,也迫切希望相關制度性設計能夠起到對其權力予以鞏固和保障的重要作用。因此,國王代理人制度的復蘇和鞏固顯然就是必然的過程。1256年,法國國王路易四世頒布法令首次確認這些“代理人”具有替代國王參與法庭審判的權力。1302年,法國國王菲利普四世頒布法令,其明文命令這些代理人只專屬于國王,他們從“國王的代理人”(procureur du roi)轉變為“國王的檢察官”(procureur du roi)。至16世紀初,在法蘭西王國,國王檢察官成為刑事公訴的唯一壟斷者。

在此階段,指稱“國王代理人”“國王檢察官”的詞語只是體現為從小寫到大寫的書寫形式之轉變,但其身份和地位已然不能同日而語。這體現為:他們已從同國王之間如同普通大眾一樣的私人關系,轉變為一種國家制度和官職并具有了公共身份。雖然這些國王代理人被稱為“國王檢察官”,但并不能完全用近代視角來理解和審視他們的身份、地位和職權。在當時,這些國王代理人實際上是“國王檢察官”和“國王監察官”的復合體。他們既具有不同于羅馬帝國時期國王代理人所不具有的行使公訴之職權,同時,作為國王的“鷹犬”,他們又具有廣泛的監督和監察職權,以便保障其代替國王對王國境內的所有事務和僚屬進行有效監管。如當時,他們具有國王所轄的新興“佩劍貴族”之稱謂,即有別于傳統的封臣領主、世襲貴族之外的第三貴族,這凸顯出他們同國王之間“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密切聯系。“國王檢察官制度”的出現,延續了古羅馬帝國時期國王代理人制度的基本職權和框架,其職權內容得以豐富。這為后世監察官制度、檢察官制度的分化,提供了重要的權能內容支撐。

第三,“制度理念轉變”下的近代監察官與檢察官制度。法國大革命爆發、王權政治覆滅,民主法治成為國家制度創建的基本理念。對公權力的合理規制,推動了國王檢察官制度向近代檢察官制度的轉向。一方面,國王檢察官所具有的廣泛職權,伴隨著王權的消弭和分化而不斷予以重新限縮和界定,此前監督、監察等職權被主要收歸于議會。另一方面,檢察官完成了從國王代表向近代民主法治國家代表的身份轉化,其制度上的公訴職能得以突出和彰顯。這整體奠定了近代檢察官制度作為國家公訴人的重要政治地位,以及其權能行使的主要場域立足于司法制度和程序的基本特點。伴隨著法國大革命民主法治思想對整個歐陸國家的席卷,瑞典王國分別于1809年、1810年頒布了政府法典和王位繼承法,完成了從傳統的封建君主型統治向近代議會君主立憲制政體的轉變。其中,政府法典中設立了“瑞典國會監察官制度”(swedish parliamentary ombudsman)。整體來看,該制度是對此前1713年瑞典國王查理十二世仿照法國國王代理人制度進行創設的延續。其與國王代理人制度的不同體現為:在創建之初,將其權能嚴格限定為代表國王對王國境內的官員和普通大眾進行監督和監察,排除其他被動性行使的權力,使其具有服從于國王并積極行使的權力的依附性和主動性特征。相較于國王代理人制度而言,監察官制度源于它,但在保障王權這一目標上體現出更加精簡、集中和純粹。而隨著議會君主立憲制政體的確立,國王監察官轉變為國會監察官,作為一個獨立機構,其主要職能被限定為對官員或國家機構是否合理行使國家法律進行監督和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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