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保理是什么意思(保理是什么意思)
本文結合《民法典》出臺前后關于保理合同的幾個爭議較大的問題進行規則探討,涉及保理合同定義的歷史由來,保理合同糾紛的訴訟管轄處理原則,應收帳款轉讓通知的效力、主體,應收帳款多重轉讓的順序問題。在規則溯源和綜合學界爭議的基礎上,為規則的進一步明確和準確適用提供思路和建議。
01
保理合同的定義
保理業務衍生于國際貿易,近年來國內貿易廣泛運用。國際保理法律依據主要有三個規范性文件,即國際統一司法協會制定的《國際保理公約》、國際保理商聯合會制定的《國際保理通則》和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制定的《國際貿易應收賬款轉讓公約》。
在我國,《民法典》出臺前保理合同一直是無名合同,對保理業務進行規范的規范性文件主要為2014年4月銀監會發布的《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以及中國銀行協會2010年4月發布的《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
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債權人將其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銀行,由商業銀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務中至少一項的,即為保理業務:應收賬款催收、應收賬款管理、壞賬擔保、保理融資。以應收賬款為質押的貸款,不屬于保理業務范圍。”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將保理合同定義為“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該定義從內容上看與銀監會的暫行辦法一脈相承,但首次明確了保理商可以基于將有的應收賬款開展保理業務。“將有的應收賬款”是指保理合同訂立時尚未產生的應收賬款,也被稱為未來應收賬款。
這與此前銀監會的暫行辦法第十三條有關商業銀行不得基于未來應收賬款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的規定,有顯著不同。也就是說《民法典》明確將“將有的應收賬款”納入可以敘做保理的應收賬款范圍。
在司法實務中,保理合同通常表現為借款合同和債權轉讓合同的組合體,即上述保理業務中的保理融資和應收賬款催收,鮮見有應收賬款管理和壞賬擔保。從法理上來說,法律規則的前瞻性和適當超前性,可以對保理合同的商業實踐起到引領的作用,規則為未來保理業務的發展提供了更廣泛的空間,值得肯定。
02
保理合同糾紛的訴訟管轄
《民法典》中清晰的規定了有追索權和無追索權的保理合同的追責問題,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的區別在于保理商在債務人破產、無理拖欠或無法償付應收款項時,是否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但是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尚未對追責時的管轄權問題有明確規定。
且據實際情況來看,多數保理合同在簽訂時,其基礎合同、保理合同中所標注的管轄法院并不一致,因此在實際的保理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時,也會遇到管轄問題。
針對于無追索權保理合同,我們認為管轄法院一般依據基礎合同來確定。首先,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和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應收賬款轉讓后,保理商作為受讓人應當受到基礎合同管轄條款的約束,且債務人可以對此行使抗辯權;若無債務人的明示同意,其簽署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行為不得視為其愿意接受保理合同(尤其是管轄條款)的約束。
其次,保理商在做保理業務時,應當審查基礎合同的內容,故其對基礎合同約定的管轄條款也應當是明知的,其在與應收賬款債權人協商保理合同條款時完全可以將保理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與基礎合同約定一致,且應當預見到兩份合同約定的管轄不一致時可能帶來的不利后果。
而通常情況下債務人在簽署基礎合同時無法預見保理合同的相關條款。最后,從法理上講,應收賬款轉讓不能增加債務人的負擔(債務人同意的除外),尤其是債務人簽署基礎合同時不能預見到的負擔,否則有違公平原則。
針對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因同時存在保理合同糾紛和基礎合同糾紛,在這兩類糾紛能否合并審理這一問題上,不同的裁判文書存在不同的認定。
結合較近公開的裁判文書,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傾向于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原因在于保理商的債權實現,既可以通過保理合同糾紛來主張,也可以通過基礎合同糾紛來主張,或者同時主張。
在同時主張的情況下,所要實現的目標是同一的,指向均為保理商的債權,所以合并審理既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也有利于案件的審理和執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規定,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的,應當依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根據上述通知內容可知,在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下,基于不同法律關系的多個訴訟請求并案審理亦有法可依(1)。
但在可以合并審理的情況下,如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不一致,應以哪個合同約定為準確定案件的管轄這一問題仍未解決,各地法院及理論界對此認識也存在較大差異。
一種觀點認為,應以基礎合同約定的管轄為準。天津高院在2014年發布的《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中即持此觀點,紀要第五條中“主要呈現兩種訴訟類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資款為主要目的,起訴債權人和債務人或者僅起訴債務人。
此時,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應收賬款債權受讓人,基于基礎合同的債權轉讓而主張債務人償還應收賬款,以及因債務人不能償還時債權人依約所應承擔的回購義務,案件審理的重點是基礎合同應收帳款的償還。
保理商向債權人和債務人或者僅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基礎合同中有關管轄的約定確定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在康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中也持此觀點(2)。
主要理由:“根據保理合同的性質,《融資租賃合同》是《保理服務合同》的基礎合同,兩個合同既各自獨立,又相互關聯,共同構成保理法律關系。
因此,應根據《保理服務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并結合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確定管轄法院。本案糾紛主要因中安信公司未按《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而發生,因此本案審理的重點是《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故應當以基礎合同確定管轄地”。
同時,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保理商亦應受基礎合同管轄條款的約束。況且,如直接適用保理合同管轄約定,亦與債權轉讓不得增加債務人負擔的法理相悖。
另一種觀點認為,保理合同糾紛案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鋼城支行與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實業有限公司等管轄裁定書中即持此觀點(3)。
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主要認為:保理合同和基礎合同協議管轄條款或仲裁條款均對建行鋼城支行有效。但由于屬于法院應當合并審理的必要共同訴訟,協議管轄條款和仲裁條款內容相互矛盾沖突,分別指向不同的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之間也不存在主從關系,無法根據協議管轄條款或仲裁條款確定案件的主管與管轄。
因此,本案不予適用協議管轄條款和仲裁條款。本案應依據《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關于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保理合同糾紛案件應以保理合同約定的管轄為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兗州煤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匯信通商業保理有限公司、山東恒豐電力燃料有限公司、柴濤、狄艷芳合同糾紛一案就持此觀點(4)。
主要理由: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簽訂的,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合同。因保理商對保理合同債務人享有追索權,故其可選擇一并起訴保理合同債務人及基礎合同債務人。
保理合同中協議管轄條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應據此確定管轄法院。
我們認為,針對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適用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處理原則,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更為合理。理由如下:首先,無追索權的保理合同實際上屬于“買斷”式,可以理解為保理商的債權實現方式是單一的,即只能依據基礎合同來主張權利,所以基礎合同在該類糾紛中占據了突出的意義,保理商如果通過基礎合同無法實現債權或無法全部實現債權,均不可以向保理合同中借款人追償;同時,如果保理商實現債權的過程中獲得了超出保理合同金額的利益,借款人也無法要求保理商返還。
而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利益設計并非如此,保理合同和基礎合同實現金額的疊加即為保理商實現債權的方式,保理商實現債權的方式并非“買斷式”,而是“多退少補”式,這就決定了保理合同和基礎合同在該類糾紛中具有同等重要的意義。
其次,從維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考慮,債權人利益實現方式既可以通過保理合同實現,也可以通過基礎合同實現,只是因為節約司法資源、一并解決矛盾、統一司法尺度的角度,確認了合并審理的原則,但合同審理的原則不能修改管轄的原則,債權人有權依據基礎合同或保理合同選擇管轄法院。
因而,保理商可以在判斷哪一份合同對其最有利的基礎上作出最佳選擇,權利人是確定管轄法院的最好決策者,保理商的選擇權應該獲得保障,這也最終有利于案件的執行,因為保理商一般會根據主要財產所在地來確定管轄,如果人為的限制保理商的選擇權,則抹殺了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的區別。對于基礎合同的債務人,如果保理商選擇以其為實現債權的主要對象,管轄法院一般會依據基礎合同來確定,本質上也沒有損害基礎合同債務人的利益。
03
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效力、主體
保理合同分類中可以分為明保理和暗保理,兩者區別在于是否將應收賬款轉讓事實通知債務人。
原《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該條未明確規定債權受讓人是否有權直接通知債務人并主張權利,有人認為通知主體只能是債權轉讓人,該觀點完全從字面意義推導,忽視了條文的立法意圖。
因為轉讓通知的目的是告知債權已轉讓,使得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轉讓并未加重債務人的還款義務,即便受讓人通知債權轉讓,作為理性人,債務人也會與債權轉讓人核實債權轉讓的真實性,我們機械地將通知對象限定在債權轉讓人,這是違背生活經驗的,并不可取,亦不經濟。
因此,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通知能否產生與債權人通知同樣的效力,就成為保理合同糾紛中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其背后的兩難在于:是給債務人增加額外核實債權轉讓的事實的真實性的義務,還是為保理人提供更多的行權便利,避免保理人的當權利因受制于應收賬款債權人的惡意阻卻通知而導致損失(5)。
就此問題,《民法典》通過差別化的立法技術,實現了不同主體的利益平衡。其中《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承繼了《合同法》第八十條的做法,仍未明確賦予債權受讓人直接通知債務人的法律效力;但在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賦予了保理人直接通知債務人的權利,同時要求保理人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
由于實踐中債權人經常發生發送通知推諉或不規范的情形,并不利于保理人主張權利。此條極大程度地方便了保理人確權。既降低了債務人的核實成本,又為保理人提供了行權通道。
實務中常常還會有這樣的問題,即應收賬款已辦理轉讓公示登記是否視為已通知債務人?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應收賬款轉讓適用債權轉讓的規定,登記不免除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
因為從《民法典》體系上看,債權轉讓應當通知債務人的規定在合同篇通則分篇中,賦予保理人直接通知債務人的權利在合同篇典型合同分篇中,合同通則的內容適用典型合同。其次,債權轉讓登記對債務人不當然產生效力。
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均沒有關于債權轉讓登記對債務人產生債權轉讓通知效力的規定。再次,債權轉讓登記也不是強制性規定,本質上是行政服務行為,其登記行為仍不改變債權的相對性的本質,若賦予債權轉讓登記對債務人產生效力,則間接要求債務人時刻查詢對外債務的義務,加重了債務人的責任。
04
應收賬款多重轉讓的順序問題
多重轉讓涉及的主要是債權轉讓對其他第三人效力以及債權交付時點問題,《民法典》出臺以前由于缺乏應收賬款登記的法律規定,多重轉讓導致爭議較多。有觀點認為,應當對《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條作擴張解釋,將讓與通知既作為對抗債務人要件,也作為對抗債務人以外第三人的要件(6)。
首先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原債權債務關系尚未終結,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新的債權債務尚未產生,此時,不應認定債權讓與已完成。
其次,以合同生效作為債權讓與產生對抗第三人效力的標準,將導致債務人無所適從,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債務人。
最后,債權讓與合意的達成缺乏公示性。保理商無從審查債權人是否已向第三人轉讓應收賬款,如將合同生效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將面臨極大的誠信風險,引入通知債務人要件,可以降低此類風險發生概率。
當然,如若債務人與轉讓人惡意串通,那只有辦理轉讓登記才能保護交易安全。另有觀點認為,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即產生債權轉讓效果(7),同時,合同法僅就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效力作規定,并未就債權讓與對第三人效力另設公示方法。據此,應當合意在先者取得債權。
《民法典》就此問題在第七百六十八條中作出了明確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也就是說,《民法典》首先認可的是登記優先,其次是通知優先,最后并不是合意優先,而是在均有合意的情況下按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需要注意的是,由保理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是保理交易中的特殊規定,不能當然反推適用于一般債權轉讓當中。在一般債權轉讓中,發出讓與通知的主體原則上應當限于讓與人(8)。
我們認為,《民法典》確定了登記優先的原則,這是廣大學者和司法工作者長期呼吁的結果,雖然通知對債務人產生效力,但通知這種行為無法通過公示的方式為社會知曉。應收債權雖不是物權,但也屬于債務人可用于償債的資產之一,給予應收債權以公示手段,既是域外立法和司法經驗的成功總結,也是其他債權人判斷債務人償債能力的重要依據。
在登記制的前提下,債權清償的優先次序問題自然不能再以通知還是合意來作為衡量標準了。現在的主要問題是沒有明確具體的登記機關,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中征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臺將應收賬款轉讓自主登記納入服務項目,且在《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權利人在登記公示系統辦理以融資為目的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因此,該機構承擔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將是不二的選擇。
05
結語
保理業務的發展源于實務操作和監管部門的認可,《民法典》將之作為新增的有名合同進行規范,這為諸多企業以應收賬款融資提供了規則依據,也為銀行和商業保理公司融入供應鏈金融提供了契機。
我們對《民法典》保理的規則進行探析,以期為以后的實務開展提供一些思考和展望,未來實務中可能還會有不少本文還未予考慮的新問題,比如《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中就債務人和轉讓人惡意串通的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即惡意串通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而出現此情形時,善意保理人是否可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四款解除合同?又如當債權人與債務人無當理由協商變更或終止基礎交易合同時,保理人可否行使解除權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