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份額轉讓規定(合伙企業份額轉讓限制)
合伙企業從事股權(票)轉讓,按哪種稅目繳納個稅?
實務中,有兩種觀點:
觀點01:按“經營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繳納個稅。
合伙企業轉讓其投資企業的股權、股票,屬于合伙企業的財產轉讓所得,應并入其收入總額,個人合伙人應按“生產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法規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
第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收入總額,是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法規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
二、不斷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項目的個人所得稅征管
(三)完善生產經營所得征管
2.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從事股權(票)、期貨、基金、債券、外匯、貴重金屬、資源開采權及其他投資品交易取得的所得,應全部納入生產經營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因此,合伙企業從事股權(票)轉讓,其個人合伙人應按“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觀點02:按“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稅。
股權(票)轉讓,屬于財產轉讓所得,個人合伙人應按“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稅。
法規依據:《中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令第707號)
第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各項個人所得的范圍:
(八)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每日一稅認為,合伙企業從事股權(票)轉讓,自然人合伙人應按“經營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繳納個稅,同意觀點01。
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在《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于2018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稅總稽便函〔2018〕88號)也明確指出:
一、關于個人所得稅
(一)關于合伙企業轉讓股票收入分配給自然人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意見
檢查中發現有些地方政府為發展地方經濟,引進投資類企業,自行規定投資類合伙企業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 `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或 `財產轉讓所得 `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適用20%。
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合伙企業的投資者為其納稅人,合伙企業轉讓股票所得,應按照 `先分后稅 `原則,按照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合伙企業投資者的應納稅所額,比照 `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 `項目,適用 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征稅。地方政府的規定違背了《征管法》第三條的規定,應予以糾。
可見,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也同意觀點01。
【經典案例】
2012年10月18日,拉薩信泰合伙企業注冊成立,合伙人為溫紀明與牛國強。
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拉薩信泰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分三次代溫紀明、牛國強向稅務一分局繳納個人所得稅,品目名稱為“股息、利息、紅利”,共繳納稅款75,607,592.00元,其中溫紀明繳納稅款52,925,314.12元,牛國強繳納稅款22,682,277.88元。
2016年5月12日,溫紀明因意外事件去世。
2017年11月10日,溫紀明的配偶與牛國強一起向稅務一分局提出退稅申請,2017年12月26日,二人又委托律師向稅務一分局遞交退稅申請書。其認為涉案收入系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所得,應按財稅字2002128號和財稅字199855號文件屬暫不征收個稅,要求稅務一分局依法退還稅款。
2018年12月19日,稅務一分局以拉薩信泰合伙企業為告知對象,作出拉稅一分稅通二2018701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認為不適用上述兩文件規定,決定不予退稅。
2019年1月28日,拉薩信泰合伙企業與付艷榮、牛國強共同向拉薩市稅務局提出復議申請,要求撤銷拉稅一分稅通二2018701號《稅務事項通知書》,退還拉薩信泰合伙企業錯誤以股息、紅利代扣代繳溫紀明、牛國強個人所得稅共計75,607,592.00元。 拉薩市稅務局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復議申請,后因案情復雜,經該機關負責人批準,決定行政復議決定延期至2019年5月20日前作出,并于2019年4月17日向申請人送達了拉稅復延字20191號《行政復議決定延期通知書》。
2019年5月19日,拉薩市稅務局作出拉稅復決字2019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結論為:“申請人的涉稅業務應當適用個人所得稅(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的稅目征稅,不適用財稅字2002128號和財稅字199855號文件關于免征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的不退稅的決定適用依據錯誤,根據《中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本機關決定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拉稅一分稅通二2018701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責令被申請人在30個工作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稅務一分局重新做出決定,按“生產、經營所得”稅目補征稅款6,633.52萬元,加收滯納金,合計稅款12,417.9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