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末未繳查補稅額是什么意思(未扣繳稅款,總體“補+罰”結果可能差不多)
看過多地多個關于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履行扣繳義務,被稅務機關發現之后的處理案例,其中多數案例處罰結果是兩類:一是處以0.5倍罰款,二是處以1.5倍罰款。
又看到某地對于某進出口公司的稅務行政處罰案例,基本情況是包括兩個部分的情形,基于本文主題,說一下其中的個稅方面問題:稅務機關通過該公司的銀行賬戶發現,賬戶記錄的資金理財收入、發放給該單位股東的分紅和部分員工的工資支出等未入賬,也未申報納稅,實質就是該公司“隱匿收入+未扣繳個稅”,進一步就是通過隱匿理財收入,帳外發放分紅和工資薪金,偷逃個人所得稅。稅務機關在檢查過程中,該公司明確表示愿意配合稅務機關限期將應扣未扣的個人所得稅稅款補扣入庫。稅務機關據此處以0.5倍罰款。
對于未履行扣繳工資薪金類的個人所得稅的,就實務中來說,以處以0.5倍的起點為處分度的是常態,就像偷稅大多數處罰的是0.5倍罰款一樣,既要讓被處罰人交得起“稅款+罰款”,能夠最終交清結案,又要有必要的懲罰的實際效果。當然,對于惡意逃避納稅的行為,會相應依據案情實際提高處罰程度,直至對扣繳義務人最高3倍、偷稅最高5倍的處罰;對于有從善悔過表現的,會依據特殊的規定,按照低于下限的程度(如0.4倍等)減輕處罰,直至免于處罰(這種減輕處罰近年來逐步出現并增多,與政治生態環境也有很大關系吧)。
對于未按規定扣繳個人所得稅的處罰,細心的人會發現還有一個特殊的“慣例”(當然不是屬于不成文的規定,僅僅是一種顯露出來的現象):如果稅務機關能夠向納稅人追繳的或者扣繳義務人能夠并且實際會履行補扣手續的,基本上是0.5倍的處罰居多;但如果扣繳義務人不能補扣的或者稅務機關也難以向納稅人追繳的,基本上是處以1.5倍的處罰居多。某地稅局的一個處罰案例則變現得淋漓盡致:對未扣繳個稅的工資薪金類綜合所得,納稅人同意補扣,處以0.5倍罰款;對隨機贈送的禮品,因無法實現補扣,處以1.5倍罰款。同一行政處罰書,對同樣情節的未扣繳行為,依據后續是否補扣給予不同的處罰。
就其原因其實道理也很簡單:能夠追回稅款的,對未履行扣繳義務的行為處0.5倍的罰款。扣繳義務人無法補扣或不愿意補扣,以及稅務機關難以向納稅人追繳的,在實務處理中基本上處以1.5倍的處罰。這樣的處罰結果的真實意思就是實現“補繳流失了的稅款金額+0.5倍的行為處罰”。從總體上來說,從稅務機關的角度,最終追回的總金額的結局是基本一樣的,追回了本金,又達到處罰警戒的目的,這就是征稅權力的“制度性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