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向個人借款的利息可以稅前扣除嗎(企業向個人借款的利息能否在稅前扣除)
解答:
企業向自然人借款,滿足如下全部條件后才能稅前扣除:
1.企業向自然人借款需要滿足的條件
《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規定:
(1)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2)企業向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準予扣除。
①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②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2.利率水平需滿足稅法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一條規定:
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鑒于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提問中說到利率符合法律規定還不夠,還必須要企業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稅法所稱的金融企業,是指取得“金融許可證”的金融機構,凡是沒有取得該證的企業都不屬于金融企業,最常見的小額貸款公司等就不屬于金融企業。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等。
3.如果關聯方的借款還不能超過稅法規定的債資比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
(1)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
①金融企業,為5:1;
②其他企業,為2:1;
(2)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4.不存在股東投資未到位的情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規定,根據《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5.個人需要提供稅務局代開發票
向自然人支付利息,須取得合法有效憑證方可在稅前扣除。所以,收取利息的個人需要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利息收入發票,并承擔相應的增值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和個人所得稅等。如果企業替個人代付這些稅款,該稅款不是企業合理的支出,不能稅前扣除。
來源:稅屋 作者:彭懷文
2009年12月的解析——
企業向個人借款的利息能否在稅前扣除?
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能否在所得稅前扣除,各地稅務部門實際執行差異很大。有的地方的稅務部門以發文件、網上答疑、書面答復等形式明確不能稅前扣除。主要理由:一是認為個人借款違反金融監管規定,二是認為支出對象是企業的利息才允許扣除。更多地方的稅務部門則默許稅前扣除。
各地政策不一給企業稅前扣除造成不公平待遇,甚至有納稅人質疑:同樣的涉稅行為,為什么待遇不同?筆者的觀點是可以扣除。這不僅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的基本原則,也沒有違反民法與金融監管的相關規定。
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稅前扣除的基本原則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是企業支出稅前扣除的基本原則:“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從第八條我們明確,稅前扣除的核心條件是:(1)與取得收入有關的支出,(2)合理的支出。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對利息支出的稅前扣除作了明確規定:
第三十七條,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
第三十八條,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準許扣除;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
從第三十七、三十八條可以看出,可以稅前扣除的利息要符合以下條件:
1.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2.借款利息必須是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
3.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
筆者認為,不同意稅前扣除的第二個理由是片面理解了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是規定利息費用扣除的上限“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不是規定利息支出的對象。將第三十八條理解為規定利息支出對象只有非金融“企業”是不全面的。
沒有違反《民法》與金融監管的相關規定
我國《民法》有兩個司法解釋,一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21號)。該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應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則,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限制高利率。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即民法認定民間借貸的本金及銀行貸款利率4倍以下的利息受法律保護,民間借貸,包括公民之間、公民與企業之間。
另一個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法釋1999第3號)。該批復明確:“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按照(法民發199121號)的規定處理。”這個批復再次明確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受法律保護。
在金融監管方面,1989年3月5日發布的《國務院關于加強企業內部債券管理的通知》規定,企業發行內部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管理、分級審批。企業經人民銀行在控制額度內批準,可以發行內部債券,一般只能用作補充流動資金,同時個人所得利息要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1989年6月9日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企業內部集資管理的通知》規定,企業內部集資一般應采取發行企業內部債券的方式,經企業的開戶金融機構審查同意后,報人民銀行審批。對于違反金融監管規定,不經批準擅自內部集資的,除責令其限期清退集資款外,可區別不同情況處以集資總額5%以下的罰款,所罰款項上繳國庫。
可以看出,金融監管方面對民間借貸的規定核心是,企業向個人借貸應當按照銀行的信貸額度,沒有規定利息支出不允許稅前扣除。
允許扣除符合法律適用原則
法律的適用原則是: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每個部門法也都有基本原則,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實質課稅原則。允許利息扣除符合法律的適用原則。
稅法作為特別法應優先于金融法。只有當稅法沒有規定時,相關涉稅活動才適用其他同級別的部門法。對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除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部分的利息外,其余應允許稅前扣除。何況,金融監管規定也沒有規定不允許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