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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與公司治理結構(公司法修訂草案對公司治理結構影響解讀)

一、明確黨對國家出資公司發揮領導作用,有利于國有出資公司厘清黨組織和公司治理主體的關系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堅持黨對國有企業的領導是重大政治原則,必須一以貫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是國有企業改革的方向,也必須一以貫之。要把堅持黨的領導和完善公司治理統一起來,建立中國特色現代國有企業制度。

黨的十九大《黨章》明確提出,國有企業黨委(黨組)發揮領導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依照規定討論和決定企業重大事項。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中央企業黨的領導融入公司治理的若干意見(試行)》規定,中央企業黨委(黨組)是黨的組織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具有法定定位,在企業發揮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實的領導作用;中央企業要確處理黨委(黨組)和董事會、經理層等治理主體的關系,堅持權責法定、權責透明、協調運轉、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機制,推動制度優勢更好轉化為治理效能;中央企業黨委(黨組)要謀全局、議大事、抓重點,在重大事項決策中履行決定或者把關定向職責,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和落實國家發展戰略;中央企業黨委(黨組)決定黨的建設等方面的重大事項,需要董事會、經理層等履行法定程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辦理;中央企業重大經營管理事項,必須經黨委(黨組)前置研究討論后,再由董事會按照職權和規定程序作出決定。

修訂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國家出資公司中中國共產黨的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發揮領導作用,研究討論公司重大經營管理事項,支持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可以看出,上述修訂草案將堅持黨的領導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統一,明確黨對國家出資公司發揮領導作用,有利于國有出資公司厘清黨組織和公司治理主體的關系。黨委發揮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實的領導作用,董事會發揮定戰略、作決策、防風險的經營決策主體作用,經理層發揮謀經營、抓落實、強管理的經營管理主體作用。

二、完善國家出資公司特別規定,有利于國家出資公司建立中國特色現代國有企業制度

修訂草案深入總結國有企業改革成果,在現行公司法關于國有獨資公司專節的基礎上,設“國家出資公司的特別規定”專章。修訂草案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國家出資公司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包括國家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國家出資公司,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公司履行出資人職責。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以下統稱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董事會成員的委派或者選任,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事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國家出資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內部合規管理。

與現行公司法相比,修訂草案有以下幾個重大變化,一是將適用范圍由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擴大到國有獨資、國有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是明確國家出資公司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等根據授權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就重要的國家出資公司的重大事項作出有關決定前,應當報本級政府批準;三是明確公司分配利潤必須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發行公司債券不再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四是要求國家出資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內部合規管理。

三、依據《民法典》規定,明確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構

《民法典》第八十一條規定,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修訂草案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會,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構。

四、明確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之外的職權,突出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

修訂草案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屬于股東會職權之外的職權。

修訂草案刪除了現行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董事會行使的十一項具體職權,取而代之的規定為,董事會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屬于股東會職權之外的職權。修訂草案同時刪除了現行公司法第四十九條經理行使的八項具體職權,取而代之的規定為,經理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董事會的授權行使職權。

未來公司董事會的職權設定將更加靈活,除公司法規定的以下十項股東會職權“(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四)審議批準監事會的報告;(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十)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行使的職權外,其他職權均可由董事會行使,董事會也可以根據經營管理需要授權經理層行使。

修訂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當過半數為外部董事,并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成員應當過半數為外部董事;審計委員會負責對公司財務、會計進行監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國企改革三年行動方案(2020-2022年)》中要求,加強董事會建設落實董事會職權;到2022年,國有企業實現董事會應建盡建、配齊建強,董事會中外部董事原則上占多數;國有企業重要子企業在實現董事會規范運作基礎上,全面依法落實董事會各項權利。國務院國資委2021年9月印發的《中央企業董事會工作規則》提出,董事會是企業的經營決策主體,定戰略、作決策、防風險,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決策企業重大經營管理事項,強化外部董事作決策、強監督的職責。

上述修訂草案有利于國有企業完善董事會運作機制和董事會議事規則,建立健全董事會授權放權清單,明確董事會對經理層的授權原則、管理機制、事項范圍、權限條件、調整方式等主要內容,激發經理層活力,充分發揮經營管理作用。要加強董事會的建設,應建盡建。實現授權與擔責的相統一。

五、允許公司選擇單層制治理模式,只設董事會、不設監事會

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將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職責劃入審計署,不再設立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修訂草案允許公司選擇單層制治理模式,只設董事會、不設監事會。

修訂草案第六十四條規定,在董事會中設審計委員會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設審計委員會且其成員過半數為非執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審計委員會的成員不得擔任公司經理或者財務負責人。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按照規定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六、簡化公司組織機構設置,不再區分股東會和股東大會,規模較小的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和監事會,不再限制董事人數

現行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大會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力機構,而修訂草案將兩者進行了合并,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力機構均為股東會,不再區分股東會和股東大會。

現行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立董事會。第五十一條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立監事會。

現行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員為五人至十九人。

修訂草案第七十條規定,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設一名董事或者經理,行使本法規定的董事會的職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規模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設一至二名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董事會的職權。第八十四條規定,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設一至二名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規模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設一至二名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第七十條規定,董事會成員為三人以上。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以上。

從上述修訂草案可以看出,只有規模較小的公司才可以不設董事會和監事會;對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只設一名董事或者經理,對規模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最低人數減少至三人,公司董事會成員不再有上限人數限制。

七、明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可以確定為執行董事和非執行董事

修訂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董事會成員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確定為執行董事和非執行董事。

從上述修訂草案可以看出,未來將會有更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將董事會成員確定為執行董事和非執行董事。《中國鐵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公司董事包括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和獨立非執行董事。執行董事指在公司內部擔任經營管理職務的董事。非執行董事指不在公司擔任經營管理職務且依法不具有獨立性的董事。

八、三百人以上的公司應當設置職工董事,保障職工參與公司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現行公司法在職工董事的設置方面,只對國有獨資和國有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提出了要求,為更好保障職工參與公司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修訂草案擴大設置職工董事的公司范圍。

修訂草案第六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董事會成員為三人以上。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

九、明確采用電子通訊方式作出決議的法律效力

修訂草案第七十六條規定,股東會、董事會召開會議和表決,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采用電子通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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