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稅以后 主動補繳(主動補繳稅款還會被認定為偷稅)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南京德嘉置業有限公司與國家稅務總局南京市稅務局稽查局行政處罰一審行政判決書(2018)蘇8602行初273號,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案情簡介】
德嘉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間出租自有房產,通過個人銀行賬戶收取部分承租戶租金并開具收條,租金收入不入賬,少申報租金收入合計18883287.52元,稽查局根據《中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認為德嘉公司構成偷稅,鑒于德嘉公司在稽查局立案檢查之前能夠認識到自己的稅務違法行為,主動補繳稅款和滯納金,符合從輕處罰情節,對德嘉公司處以偷稅金額3761308.31元0.8倍的罰款3009046.65元。德嘉公司不服,起訴至法院。
【雙方觀點】
德嘉公司認為,稽查局對德嘉公司的行為定性為偷稅行為并對其進行行政處罰的適用法律依據錯誤且證據不足。德嘉公司在自查發現存在少繳稅款的情況下,主動補繳稅款及滯納金的行為可以證明其并無希望或積極追求偷逃稅款這一結果的直接故意,也無放任偷逃稅款這一結果的間接故意。德嘉公司在稅務檢查前的自我糾補稅行為屬于阻卻中的自救行為,不屬于違法行為。
稽查局認為,德嘉公司具有偷稅的主觀故意。德嘉公司在部分租賃合同中明確表示不繳納租金稅款、不開具發票。德嘉公司企圖利用合同逃避納稅義務,又違法不開具發票,說明其在租賃關系建立之初,即存在隱瞞收入、偷稅的主觀故意。德嘉公司的違法行為構成偷稅。德嘉公司的違法行為符合《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應認定為偷稅,并予以行政處罰,稽查局行政處罰于法有據,逾期補繳稅款不影響偷稅行為的定性。
【法院裁判】
稅務處罰決定中將德嘉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間少申報租金收入行為認定為偷稅并處罰,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確,處罰是否恰當,即本案的爭議焦點。
1、關于偷稅定性問題。
偷稅包括三個構成要件:1、主觀上存在偷稅故意;2、采取欺騙或隱瞞的手段;3、造成了不繳或少繳的后果。本案中,稽查局在調查過程中收集的德嘉公司與愛康國賓公司等9家簽訂的租賃合同可以證明,德嘉公司通過約定的方式轉移納稅義務,存在故意不申報納稅的故意。德嘉公司未按規定時限申報納稅,客觀上造成了國家稅收收入的損失,損害了國家稅收征管的秩序。補繳的稅款亦未歸屬到所屬年限申報,客觀上造成了少繳的后果。德嘉公司的行為符合《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偷稅的構成要件,稽查局認定德嘉公司偷稅的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確。
2、事后補繳對偷稅認定的影響。
補繳稅款是否影響偷稅行為,補繳是否免責的問題。德嘉公司強調已補繳稅款應推定其沒有偷稅的主觀故意。本院認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應以行為發生時進行判斷,不能因事后補繳就倒推沒有主觀故意。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檢查期間補申報補繳稅款是否影響偷稅行為定性有關問題的批復》(稅總函2013196號),納稅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繳納稅款,且行為符合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即構成偷稅,逾期后補繳稅款不影響行為的定性。納稅人在稽查局進行稅務檢查前主動補申報補繳稅款,并且稅務機關沒有證據證明納稅人具有偷稅主觀故意的,不按偷稅處理。本案中,稽查局的證據能夠證明德嘉公司在2010年-2014年期間出租自有房產存在故意欺騙和隱瞞應納稅收入,具有偷稅的主觀故意,稽查局將德嘉公司定性為偷稅并無不當。
綜上,判決駁回德嘉公司的訴訟請求。
【稅法點評】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檢查期間補申報補繳稅款是否影響偷稅行為定性有關問題的批復》(稅總函2013196號)規定,納稅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繳納稅款,且行為符合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即構成偷稅,逾期后補繳稅款不影響行為的定性。納稅人在稽查局進行稅務檢查前主動補申報補繳稅款,并且稅務機關沒有證據證明納稅人具有偷稅主觀故意的,不按偷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