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所得稅可以由他人承擔嗎(承擔他人稅款不能稅前扣除)
在闡述作者觀點前,先來看個案例:甲公司分別從a公司、b公司(皆為小規模納稅人)購入貨物一批,適用增值稅銷售稅率3%,采購條款如下:
供應商 貨物 價款約定 票據
a公司 設備一臺 含稅價103萬元 103萬元增值稅普通發票
b公司 設備一臺(與a公司的設備完全一致) 支付b公司99.64萬元,因銷售此貨物發生的增值稅及附加稅3.36萬元由甲公司承擔 103萬元增值稅普通發票
到了匯算清繳,主管稅局認定甲公司因采購設備替b公司承擔的3.36萬元稅款屬于與取得收入無關的支出,稅前不得列支(假定該設備符合一次性扣除的條件)。不知讀者會不會覺得甲公司很冤,甲公司為了購買相同設備,向a公司、b公司支付了等額價款,取得了同等票據,就因為稅款承擔條款的約定不同,看似完全相同的兩個銷售行為,所得稅稅前列支竟然差生了顯著差異。
上述3.36萬元要想稅前列支,先要回應兩個疑問:一、并非本企業的稅金;二、與取得收入無關。
疑問一:并非本企業的稅金
問:這3.36萬元并非甲公司發生的稅金?答:當然不是甲公司發生的稅金,納稅義務人是b公司,是b公司的稅款。但同一筆錢從不同主體的角度有不同的定性,上述3.36萬元對于b公司而言是稅金(附加稅部分)及增值稅(不屬于所得稅意義上的稅金),承擔他人稅款不能稅前扣除但從甲公司角度應該是成本、費用(參考a公司的情形)。所以源頭上就沒有是不是甲公司稅金的問題,這里只是“張冠李戴”了,是否是本企業發生的稅金并不能構成稅前扣除的障礙。
二、與取得收入無關
不能因為納稅義務人不是甲公司,就簡單粗暴地認為3.36萬元是與取得收入無關的支出。甲公司取得收入,需要使用b公司賣的這臺設備,上述3.36萬元不管什么名義,是甲公司購入這臺設備的對價的一部分,理所應當屬于取得收入有關。甲公司替b公司承擔3.36萬元稅款,和甲公司把3.36萬元包含在103萬元含稅對價中支付給a公司由a公司交給稅局,本質沒有區別,所謂承擔與否,只是名義上區別,難道a公司3.36萬元甲公司沒承擔么?顯然承擔了,流轉稅一大特點就是轉嫁性。
綜上,甲公司替b公司承擔的3.36萬元是與取得收入相關的支出,在沒有其他否定性條件的前提下,可以稅前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