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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取得《辦學許可證》的非營利學校如何免繳契稅(非營利民辦學校)

這類案件在現實中會很多,有的稅務糾紛甚至會對簿公堂。根據司法裁判網公開案件顯示,2016年就發生過一起因舉辦者個人買房舉辦幼兒園征免契稅而引發的稅務訴訟案例。根據公開的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張博山與江門市蓬江區地方稅務局、江門市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管理》一審行政判決書((2016)粵0704行初134號)內容顯示:廣東省江門市民張博山于2013年11月購買位于江門市蓬江區中天國際花園嘉苑9幢并用該房屋申請成立了江門市蓬江區中天國際藝術幼兒園,其最初曾按照財稅200439號文第三條第2點及財稅2001156號文的規定向江門市稅務部門申請免契稅,被拒絕后,其先是提起了稅務復議,最終又通過稅務訴訟維權。但,法院審理卻支持了稅務部門觀點,認為只有學校才是適格的申請主體,判令張博山不能免繳契稅。

該案判決似乎確實依法有據,按照法律條款似乎更是無懈可擊,張博山作為自然人似乎也確實依法無法獲取免稅待遇,雖然,他確實把房子做了幼兒園,不給其免契稅在情理上有點冤。但是,如果不考慮實際情況,一味機械認為只有“學校才是適格主體能免契稅”,其實并不能很好地解決學校成立之前取得土地和房屋免契稅的類似問題,國家關于學校教學用地和房屋免交契稅政策也很可能由于技術操作問題被束之高閣,根本無法落地,有悖立法初衷。

契稅是個比較古老的稅種,現行的《契稅條例》于1997年7月7日以中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224號令名義發布,2019年3月2日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進行修訂。其在修訂案第六條規定了4項免稅條款。為加強稅法落地執行效果,財政部和稅務總局也曾先后出臺了一些文件。比如,《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教育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39號)就對免稅情形的執行具體口徑進行了解釋,其第三條第2點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用于教學、科研的,免征契稅。用于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學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辦學許可證,由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及教育機構,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權屬用于教學的,免征契稅”。這個解釋不但基于“實際使用用途”來定位免稅土地和房屋,而且,對學校免契稅更是苛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辦學許可證”這一前置條件。非常明確,稅法規定的免稅主體一定是且僅能是“學校及教育機構”。即只有獲取了《辦學許可證》的學校,才能有資格獲得免契稅待遇。那么,在未獲得《辦學許可證》之前,僅有《籌設證》是否可以獲得免契稅待遇即成為一個不可回避的難題。

新的《中人民共和國契稅法》即將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其增刪了原《契稅條例》規定的4項免稅條款,在第六條規定了免征契稅的6大情形,其第二項規定便是新增加的條款,即:非營利性的學校、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養老、救助。由此可知,第一、并非所有學校都是免契稅的,只有“非營利性學校”才是適格主體。但這也僅是一個可能性,并非所有“非營利性學校”承受的一切土地、房屋行為都可免稅;第二、只有特定用途的房屋土地才會免稅,即只有“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養老、救助”才會免稅。如果學校將房屋土地用于非教學非辦公非科研之用,就要繳納契稅,比如建設校辦企業或者建設教師公寓等用途。

但是,如果按照上述這個機械的方式解讀,只有具備“學校”身份,才有可能獲得免契稅,就必然使得法律規定的法定稅收優惠成為一紙口惠而實不至的空文。因為,學校是在有了房屋和土地這些硬件設施后才能被批準設立的。一般而言,學校設立后,受土地規劃和辦學規模所限,極少再重新購買房屋和土地。事實上,也只有少數學校因為辦學規模擴大,才會重新購買房屋土地。如果是必須具備“學校”身份,才能在取得土地和房屋時免交契稅,則任何一所學校在尚未獲得辦學資格設立之前都無法獲得免繳契稅這一法定免稅待遇。這是一個尷尬的客觀現實。土地和房屋是先于學校成立存在的,這是必要條件。沒有土地和房屋,這無法設立學校,除非是租賃房屋和土地。如果這樣只對取得《辦學許可證》的學校重新購買房屋和土地免征契稅,則顯然是違背立法初衷的。契稅的立法初衷一定是具備“普惠制”,且能落地,即所有“非營利性學校”在取得房屋和土地用于教學辦公科研時可以獲得免稅待遇,而不應是已經設立的學校在重新取得房屋和土地時才能享受該稅收待遇。就政策執行而言,如果這樣機械教條執行政策,就必然將會使絕大多數在籌設期內取得土地的“非營利性學校”受到傷害,對法定免稅政策望洋興嘆。

要破解這一難題,就應與時俱進實事求是,不能機械教條執法。譬如,教育局要對小學生每日發放一顆雞蛋。如果按照僵硬的思維去執行政策,那么,就只能給有《小學畢業證》的人發放雞蛋。因為,《小學畢業證》是一個小學生的法定證明。但是,若果這樣做,則必將會貽笑大方的。眾所周知,有《小學畢業證》的學生恰恰早已不再是小學生了,已經不能享受這個待遇了。那么,這個可以吃到雞蛋的小學生就只能是“在讀”狀態的小學生,即尚未畢業的小學生。這才是政策的初衷,一定是讓在讀的小學生吃到雞蛋,雖然他沒有合法證明。這就陷入了經常被人詬病的“如何證明你媽是你媽”的證明怪圈。“非營利性學校”身份與小學生相通。事實上,契稅對“非營利性民校”設定了免契稅條款,并未要求其一定具備《辦學許可證》,而應是對其“非營利性民校”這一身份。這一身份的判定標準,不一定必須是《辦學許可證》來作為唯一證明,學校籌設期也應當是一個很好的證明。取得《籌設證》的非營利性學校即如同“在讀小學生”,其雖未持有《小學畢業證》但仍是一個小學生,理應享受與該身份相稱的各種待遇。

實際上,免稅身份不是永久的,免稅事項也是可變化的。為了更好地解決先享受免稅優惠而后又改變用途的契稅征免問題,新《契稅法》第八條規定“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屬于本法第六條規定的免征、減征契稅情形的,應當繳納已經免征、減征的稅款”。通過該條款規定,可以看到免契稅并非一成不變的,既與身份相關,更與“實際用途”相關。如此一來,我們不妨可以大膽假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完全可以在申請《籌設證》后去取得房屋和土地,并加強與稅務機關的有效溝通,按照誠信納稅的原則,寫下不改變土地和房屋用途的《承諾書》,依法獲得免契稅優惠。

法律可能會有局限性,但,形勢在發展,我們的思維更應通權達變,更要立足解決實際問題。毋庸諱言,非營利學校的設立并不像公司設立那樣簡單直接,股東可以直接在工商登記機關發起設立,而且還可以認繳注冊資本金,且在注冊資本金尚未到位情形之下即可以公司名義對外開展業務。非營利學校在設立之初只能拿到《籌設證》,只有具備土地房屋等合格的辦學硬件條件經驗收合格后,才能獲取《辦學許可證》,也才會真稱之為“學校”。如果在拿到《籌設證》后申請用地,雖然此時并不具備學校的法定身份,但是如果稅務機關要求寫下承諾不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出具教育局等部門的相關文件佐證,卻可有效解決免契稅的問題。而且,稅務機關完全可以按照《契稅法》第八條規定進行事后稅務管理,并不會因此而造成國家稅收流失。

受各種因素所限,稅法的設計并不一定可以完全兼顧到其他法律。對于《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公司法》關于學校或者公司的設立條件就有顯著區別,如果稅法在制定之初并未能非常精準地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法律條款,尤其是若將學校設立等同于公司設立一樣不需要獲取土地房屋的前置條件,而直接認為其在籌設之初即已是學校了,就勢必會造成在執行上存在一個真空期,即學校拿到《籌設證》到《辦學許可證》期間購得房屋和土地如何免契稅缺乏明確法律規定,就容易發生歧義。因此,盡快出臺相關文件更是解決現實問題的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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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張博山與江門市蓬江區地方稅務局、江門市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管理一審行政判決書

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6)粵0704行初134號

原告:張博山,男,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公民身份號碼:×××0376。

委托代理人:陳朝宏,系廣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門市蓬江區地方稅務局。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

負責人:聶富貴,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棉春、郭凱莉,均系廣東巨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門市地方稅務局。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

法定代表人:陳雁成,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棉春、郭凱莉,均系廣東巨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博山訴被告江門市蓬江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蓬江地稅局”)、被告江門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江門地稅局”)稅務行政征收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張博山的委托代理人陳朝宏、蓬江地稅局的負責人聶富貴、江門地稅局的法定代表人陳雁成、蓬江地稅局及江門地稅局的委托代理人劉棉春、郭凱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蓬江地稅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認定張博山出資購買登記在其本人名下的房屋用于舉辦幼兒園教學申請免征個人承受房屋的契稅,不符合條件,不予免征。張博山對此不服,向江門地稅局提出行政復議,江門地稅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江地稅復決字(2016)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蓬江地稅局作出的涉案《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

蓬江地稅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1、蓬江地稅局《組織機構代碼證》;2、《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免征契稅的申請》,3、《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售房款發票(購房人:張博山);4、江門市蓬江區中天國際花園嘉園9幢《商品房權屬登記證明書》;5、江門市蓬江區中天國際幼兒園《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江門市中集天宇房地產有限公司);6、江門市蓬江區中天國際藝術幼兒園《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及《民辦學校許可證》、《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7、《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及《送達回證》;8、相關法律法規,以上證據擬共同證明蓬江地稅局作出涉案《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法規確。

江門地稅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的證據:1、江門地稅局《組織機構代碼證》;2、稅務行政復議申請收件回執;3、稅務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4、江門地稅局《受理復議通知書》(江地稅復受字(2016)第1號)及《送達回證》;5、稅務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江地稅復提答字(2016)第1號)及《送達回證》;6、蓬江地稅局行政復議答辯書及證據材料;7、江地稅復決字(2016)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及快遞單、《送達回證》,以上證據擬共同證明江門地稅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復議決定書》合法。

張博山訴稱:張博山根據《江門市蓬江區申辦民辦幼兒園辦事指南》的規定,于2013年11月購買位于江門市蓬江區中天國際花園嘉苑9幢并用該房屋申請成立了江門市蓬江區中天國際藝術幼兒園,申請人為幼兒園的經營人及法定代表人張博山,其購買房屋自辦幼兒園,按財稅200439號文第三條第2點及財稅2001156號文的規定,張博山所購買的房屋應免征契稅,但蓬江地稅局對張博山的申請不予理會并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強行征稅。張博山不服,于2016年2月2日申請復議。江門地稅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江地稅復決字(2016)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以免征主體為教育機構為由,維持原行政行為。但從立法目的理解,免征契稅對象可指向為個人或房屋,而非僅教育機構。此外,根據《江門市蓬江區申辦民辦幼兒園辦事指南》,申請成立幼兒園需具備相應的教學用房,否則,不能成立相應的教育機構。張博山購買房屋是作為申辦教育機構的條件,蓬江地稅局與江門地稅局認為所謂的免征主體“教育機構”尚未成立,而將免征主體定性為教育機構則無實際意義。為維護張博山的合法權益,特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1、請求撤銷《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依法確認張博山購買的房屋用于教學而應免征契稅;2、本案訴訟費由蓬江地稅局與江門地稅局承擔。

張博山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張博山《居民身份證》;2、江門市中天國際小區地塊規劃建設要求、江門市蓬江區中天國際幼兒園《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江門市中集天宇房地產有限公司)、江門市蓬江區中天國際藝術幼兒園《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及《民辦學校許可證》、《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3、《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免征契稅的申請》;4、《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5、完稅證明;6、江地稅復決字(2016)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7、《江門市蓬江區申辦民辦幼兒園辦事指南》;8、《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社會辦量辦學契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6號),以上證據擬共同證明張博山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應予支持。

蓬江地稅局辯稱:按財稅2001156號文及財稅200439號文第三條第2點的規定,免征契稅的主體是教育機構,張博山是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法定代表人,但他不是教育機構本身,不具備享受稅收減免的主體資格,且條文中“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權屬用于教學的”中的“其”僅僅是指“教育機構”。本案中,張博山申請免征契稅的是張博山本人承受非住宅房屋權屬行為,而不是江門市蓬江區中天國家藝術幼兒園承受房屋權屬行為,不適用上述規定,不應予免征,蓬江地稅局的《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合法,應予維持。

江門地稅局辯稱:江門地稅局于2016年2月2日收到張博山提交的復議申請后,依法受理并審查。2016年3月25日,江門地稅局作出江地稅復決字(2016)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并于2016年3月29日送達給張博山,復議程序合法。按財稅2001156號文及財稅200439號文第三條第2點的規定,免征契稅的主體是教育機構,張博山是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法定代表人,但他不是教育機構本身,不具備享受稅收減免的主體資格。且條文中“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權屬用于教學的”中的“其”僅僅是指“教育機構”。本案中,張博山申請免征契稅的是張博山本人承受非住宅房屋權屬行為,而不是江門市蓬江區中天國家藝術幼兒園承受房屋權屬行為,不適用上述規定,不應予免征,蓬江地稅局的《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合法,江門地稅局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張博山以個人名義購買江門市蓬江區中天國際花園嘉苑9幢房屋,并以該房產舉辦江門市蓬江區中天國際藝術幼兒園,該幼兒園于2015年7月取得由江門市蓬江區教育局頒發的《中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并由張博山擔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4日,張博山向蓬江地稅局遞交《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免征契稅的申請》及相關資料,以其承受的前述涉案房屋權屬用于教學為由,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免征契稅。蓬江地稅局于同年12月4日出具《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并于同年12月10日送達張博山,認為張博山不符合免征契稅的條件,不予免征。張博山于2015年11月24日繳納了涉案房屋的契稅332744.28元、滯納金23957.59元。

張博山對前述《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不服,于2016年2月2日向江門地稅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同年2月4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向張博山送達了《受理復議通知書》,其后把張博山的行政復議申請副本及《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送達蓬江地稅局。2016年3月25日,江門地稅局作出江地稅復決字(2016)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蓬江地稅局作出的涉案《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并分別送達張博山和蓬江地稅局,告知張博山如對該決定不服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另查明:蓬江地稅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載明:“……若房屋登記在幼兒園名下可按照財稅2001156號規定免征契稅。”

本院認為,本案系稅務行政征糾紛。《中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規定:“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中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契稅征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快落實地方財政耕地占用稅和契稅征管職能劃轉工作的通知》(財稅200937號)規定:“廣東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兩稅征管職能由地方財政部門劃轉到地方稅務部門的各項工作……”因此,蓬江地稅局作為蓬江區轄區范圍內的地方稅務機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契稅的征收工作,蓬江地稅局在本案中,執法主體適格,本院予以確認。

《中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江門地稅局局作為蓬江地稅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有對張博山的涉案行政復議申請作出復議決定的法定職權,江門地稅局作出涉案《行政復議決定書》主體適格,本院亦予以確認。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一、蓬江地稅局作出的涉案《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是否合法。二、江門地稅局作出的江地稅復決字(2016)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是否合法。

一、關于蓬江地稅局作出的涉案《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是否合法的問題。《中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第九十條規定:“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中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中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條例所稱用于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社會辦量辦學契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6號)規定:“……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中關于‘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平等的法律地位’……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由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教育機構,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權屬用于教學的,比照《中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免征契稅。”《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教育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39號)第三點所列明第2項內容:“……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辦學許可證,由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及教育機構,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權屬用于教學的,免征契稅。”由此可知,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平等的法律地位,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辦學許可證,由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及教育機構,其承受的房屋系教室(教學樓)、房屋權屬直接用于教學且符合前述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比照《中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免征契稅。本案中,張博山以個人名義購買涉案房屋并以該房屋舉辦幼兒園,雖張博山承受房屋權屬用于教學,該幼兒園亦于2015年7月取得辦學許可證且張博山為該幼兒園的法定代表人,但張博山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免征個人承受涉案房屋的契稅,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免征契稅條件,蓬江地稅局作出涉案《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送達張博山并告知其若房屋登記在幼兒園名下可按照財稅2001156號規定免征契稅,并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此外,張博山關于根據《江門市蓬江區申辦民辦幼兒園辦事指南》的規定,申請成立幼兒園需具備相應的教學用房,否則,不能成立相應的教育機構,其購買房屋便是作為申辦教育機構的條件,稅務機關在教育機構尚無條件成立時不能以此作為免稅主體的主張,與本案并無關聯性,其該項主張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江門地稅局作出的江地稅復決字(2016)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是否合法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一并審查復議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本院認定蓬江地稅局作出涉案《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并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江門地稅局維持蓬江地稅局的原行政行為,故本院在審查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一并審查復議程序的合法性。《中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中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履行下列職責:。(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本案中,張博山對江門地稅作出的涉案復議決定的程序合法性無異議。同時,張博山于2015年11月24日繳納了涉案房屋的契稅,江門地稅局于2016年2月2日在收到張博山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進行審查,在決定受理后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并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蓬江地稅局,通知其提出書面答辯、提交當初作出稅務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其后在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后,認為該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于法定期限內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維持涉案《關于個人購買房屋用于幼兒園教學是否免征契稅的意見》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并送達給各方當事人且告知張博山如對該決定不服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江門地稅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復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根據《中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博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博山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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