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企業無償給境內企業提供服務要繳納增值稅嗎(增值稅扣繳義務人)
解答:
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十四條規定,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一)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二)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境外企業給境內企業無償提供服務的,需要視同銷售(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因此,除稅法明確規定可以免稅或不征稅外,即便無償服務也應繳納增值稅。
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六條規定,中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購買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此,如果境外企業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應以接受服務的境內企業為扣繳義務人。
2016年8月的解讀——
如何判定境外對境內提供服務是否應納增值稅?
53號公告第一條講的就是跨境服務事項,說明實務中稅企之間對于跨境服務的理解還存在很多歧義。
53號文規定:“境外單位或個人發生的下列行為不屬于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一)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郵政服務、收派服務;(二)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建筑服務、工程監理服務;(三)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工程、礦產資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務;(四)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p>
其實營改增的綱領性文件——36號文,對這個事項的規定已很明確。
36號文采取的是“排除法”,明確了不屬于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的三種情形:
1、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如53號公告規定的4種情形。
2、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無形資產。如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專利和非專利技術。
3、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如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車。
為啥實務中還啥啥分不清呢?
主要是對36號文中“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的理解不到位造成的。
因為購買方在“境內”,所以要征增值稅。
這個理解其實是錯誤的。
判定是否應該征稅,前提必須是應稅行為發生在中人民共和國境內。
境內是根據我國政府的管轄權限來確定的,只有屬于境內應稅行為的,我國政府才能對此有征稅權,否則不能征稅。
對于36號文中,哪些“境外向境內提供的服務不屬于應稅行為”應牢記三個要點:1、應稅行為的銷售方為境外單位或者個人;
2、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購買;
3、所購買的應稅行為的必須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