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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可以改為查賬嗎(核定征收改查賬,可以不要發票了)

有發票按發金額票確定,無發票按其它資料金額確定。

有會計學員問了我幾個問題:

問一,如果合同、支付證明、會計核算資料的金額不統一,以哪一個為準?

先后順序?平均數?最小的?最大的?請專管員選?顯然都沒有依據。

如果出現規范性文件沒有規定的情況,還得依法來定?!镀髽I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計稅基礎,是歷史成本,是指“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所以,上述三個數據中,哪個是真的支出金額,就用哪個。

問二,哪個真的?誰說算呢?

誰說了也不算,事實證明了算。不看誰說的,要看證據。

企業按自己對真實性的理解來判斷,稅務如果查賬,他們自會用他們對真實性的理解來判斷。

問三,如果沒有合同、沒有支付證明、沒有會計資料呢?或者相關資料不可信呢?

注意那個“等”字,除了以上三個資料,還有沒有其它可以證明“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呢?如果有,用其金額也是可以的。

問四,手一攤,如果什么資料也沒有呢?或者雖然有但不提供呢?

那還查個屁的賬,只能繼續核定征收。

《征管法》35條規定核定征收的情況:(三)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四)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問五,那么,轉為查賬征收后,如果新購資產繼續沒有發票,能不能繼續用上述資料來確定計稅基礎?

這種情況,17號公告既沒有規定可以,也沒有規定不行。

這樣,本問題又必須退回到法律上,哪個金額是“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就依哪個金額。如果合同金額就是“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當然可以用合同金額。

所以,查賬征收后,如果又有資產沒發票,計稅基礎也是以可信的支出資料確定。

這一點與這個17號公告無關。

問六,暈!按藍老師你這樣說,豈不是,就算有沒有這個17號公告,也可以用合同、支付證明、會計、等資料,來得到“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從而作為計稅基礎?

這就是循循善誘的后果。

的確如此。

稅務總局的規范性文件是依法治國的典范,它不是自己隨意做規定,而是把法律的規定保真地重新表述一遍而已。計稅基礎的確認已被《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死了,有沒有發票,都這樣確定。

關鍵問題來了!

問七,是不是說,出了這個2021年17號公告后,企業所得稅扣除可以不用發票了?說明2021年17號公告后,扣除的發票政策變了嗎?

想得美!

確定計稅基礎≠可以扣除。

這個2021年17號公告第四條第(一)項只是說了,核定征收轉為查賬征收后計稅基礎如何確定,并未涉及可不可以扣除的問題。

(為了準確的回答,我先把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的情況排除在外,以下只針對材料、費用等的扣除。)

確定計稅基礎,與稅前扣除,是兩件事。前者是金額的問題,后者除了金額,還會涉及到具體的程序。

所以,不能得出,2021年17號公告后企業所得稅扣除的發票政策變了。

問八,那請老師請明示,支出沒有發票,但能確定計稅基礎,怎么扣除?

按《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只要是真實、相關、合理的支出,就必可扣除。誰也不能挑戰法律。

此時的扣除,可能是兩種情況。一是因為憑證缺,依《稅收征管法》第35條核定征收。其計稅基礎可以作為核定征收時計算的一個依據。這樣問題就轉回核定征收了。

二是,繼續查賬征收。

但是,稅務總局依《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授權,制作了2018年28號公告《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該公告對最終沒有發票的支出,作了一個扣除上的程序性規定:

“不得在發生年度扣除”。

問九,就是說,支出永遠沒有發票,但能確定計稅基礎,查賬征收時,也不能扣除?

眼神這么不好?

“不得在發生年度扣除”,不是“不得扣除”。

只要是真實、相關、合理的支出,規定不得扣除就違反《企業所得法》第八條了,規范性文件怎么可能違法?

問十,支出沒有發票,但能確定計稅基礎,查賬征收,不能在發生年度扣除,那在哪年扣除?

這就要復習一下權責發生制了。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9條規定了權責發生制,其內容總而言之就是:“扣除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但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這個“稅務總局另有規定除外”,就是對稅務總局的授權,稅務總局可以規定不遵循權責發生制的情況。

2018年28號公告“不得在發生年度扣除”的規定,是基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9條這個授權做出的。它只涉及扣除的程序——只規定了不得于何時扣除,只字未提能不能扣除。

問十一,就是說,只要不是發生年當年,之后哪一年都可以扣除?

是的。

2018年28號公告后,永遠沒有發票的情況,反而不能再按權責發生制扣除了。這種無票情況下,稅務總局對《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9條進行了“除外”規定。

分析一下就是:按《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真實相關合理就可以扣除;按2018年28號公告,僅僅不能在發生那一年扣、且不能再遵循權責發生制。

補充一下,2009年,稅務總局還專門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做出過規定:計稅成本沒有發票的金額,暫時不能扣,哪年取回發票,哪年再扣除,沒有時限。

問十二,感覺怪怪的啊!

是的。

所得稅政策與發票政策是兩套系統、兩張皮,強行縫到一起,肯定不會完美。

比較一下,增值稅政策與增值稅發票政策,就能縫合得天衣無縫,因為增值稅發票的使用本身就依附于增值稅納稅義務,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確定也依附于增值稅發票,它們像原廠配件一樣相生。

問十三,怕就怕稅務人員不這樣認為

是的。

永遠不會有發票時,想依法進行稅前扣除,是一個瓷器活,最需要的其實是膽量和水平。有時看著別人扣了沒事,可能你扣就出問題。

問十四,我感覺,17號公告出來后,實務中大家會這樣認為:凡核定征收期間購入的無票資產,改為查賬征收后都可以通過合同等資料的金額扣除;查賬征收期間購入的無票資產,依然無法扣除。

是的,實際情況與法律規定,有時是不一樣的。

附:2021年17號公告第四條原文:

四、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改為查賬征收后有關資產的稅務處理問題

(一)企業能夠提供資產購置發票的,以發票載明金額為計稅基礎;不能提供資產購置發票的,可以憑購置資產的合同(協議)、資金支付證明、會計核算資料等記載金額,作為計稅基礎。

(二)企業核定征稅期間投入使用的資產,改為查賬征稅后,按照稅法規定的折舊、攤銷年限,扣除該資產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繼續計提折舊、攤銷額并在稅前扣除。

來源:藍敏說稅 作者:藍敏

企業所得稅核定改查賬后,原有資產的計稅基礎,無需考慮應取得而未取得發票的情形

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改為查賬征收后原有資產的稅務處理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政策征管口徑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17號)規定:企業能夠提供資產購置發票的,以發票載明金額為計稅基礎;不能提供資產購置發票的,可以憑購置資產的合同(協議)、資金支付證明、會計核算資料等記載金額,作為計稅基礎。

有觀點認為,核定征收改為查賬征收后,對于原有資產的計稅基礎不能提供發票的,如屬于應取得而未取得發票的,應要求對方補開發票,以發票確認計稅基礎;如發票遺失的,按遺失發票的相關規定處理取得復印件等憑證確認計稅基礎;因對方注銷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取得發票的,才可以憑購置資產的合同(協議)、資金支付證明、會計核算資料等記載金額,作為計稅基礎。

我們認為不管是主動不要發票、對方確實不能開具發票、發票丟失等,只要是不能提供資產購置發票的,就可以適用17號公告相關規定,就可以憑購置資產的合同(協議)、資金支付證明、會計核算資料等記載金額,作為計稅基礎,無需考慮發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無需考慮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發票的企業所得稅扣除憑證的相關規定,但需要遵循真實、合理的原則。

17號公告相關政策的目的是便于核定征收改查賬企業規范核算,依法納稅,保護其合法稅收權益,遵循的是《企業所得稅法》的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在以票控稅的環境下,是給此類企業的一個特殊處理規定,改為查賬后新購置的資產自然不能依次處理,需按企業所得稅扣除憑證的管理辦法來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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