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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數個稅應稅所得項目新規的變與不變(個人所得稅)

一、74號文下“其他所得”的政策過渡情況

在原個人所得稅法體系下,個人所得稅采用分類征收制,共設十一項征稅項目,其中包括“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以及其他相關部委通過文件的形式,明確了十項屬于“其他所得”的應稅項目,因此,原“其他所得”采取列舉的方式進行征收,即在列舉的十項所得范圍之內才進行征稅。

通過以上表格可以看到,74號文將原“其他所得”稅目下十項所得類型的后續處理分別進行了明確,共廢止了6項征稅所得,不再對其進行征稅,其余4項分別并入“偶然所得”或“工資薪金所得”。

在廢止的六項征稅項目中,部分所得項目原先的征稅規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如銀行支付給儲戶的攬儲獎金、證券公司向客戶支付的傭金手續費返還,均屬于銷售折扣或折讓的性質,本不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再比如房地產公司向購房者支付的接觸買賣合同違約金,屬于個人取得的賠償性質收入,也不應該對其進行征稅。因此,此次74號文的發布,糾了以往的一些不妥當做法,更好地體現了新個人所得稅法的征稅原則。

二、無償受贈房屋收入并入“偶然所得”征稅

74號公告明確,個人無償受贈房屋取得的收入,除特定情形對當事雙方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外,按照“偶然所得”進行征稅。對比《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無償受贈房屋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8號),無償受贈房屋的個人所得稅規定除征稅項目外,未發生明顯變化。

(1)無償贈與房屋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情形

①房屋產權所有人將房屋產權無償贈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②房屋產權所有人將房屋產權無償贈與對其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③房屋產權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產權的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

(2)無償受贈房屋的個人所得稅計算方法

對受贈人無償受贈房屋計征個人所得稅時,其應納稅所得額為房地產贈與合同上標明的贈與房屋價值減除贈與過程中受贈人支付的相關稅費后的余額。

(3)無償受贈房屋后再轉讓的個稅計算方法

受贈人轉讓受贈房屋的,以其轉讓受贈房屋的收入減除原捐贈人取得該房屋的實際購置成本以及贈與和轉讓過程中受贈人支付的相關稅費后的余額,為受贈人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

按照2009年78號文件的規定,受贈人轉讓受贈房屋時,仍然允許扣除原捐贈人的房屋實際購置成本以及相關稅費,這一條款并未進行廢止。對比國外(如美國)的做法,對于遺產繼承,繼承人再轉讓可以扣除繼承時資產的公允價值。對于其他贈與,對捐贈人征收贈與稅,受贈人再轉讓時可以扣除受贈時資產的公允價值。這一點上由于稅制結構原因仍然存在一定的差異。

通過比較我們可以發現,74號公告除改變了受贈房屋的應稅項目外,并未引入新的概念和產生實質性的改變,對于贈與人在贈與環節仍然是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這一點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因為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個人所得稅并不存在“視同銷售”的規則,個人將房屋進行無償捐贈不需要確認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針對個人無償捐贈財產的個人所得稅處理問題,存在三種方法:

1.在受贈環節不對受贈人征稅,再轉讓環節可扣除的財產成本為0;

2.在受贈環節,對受贈人按“偶然所得”征稅,轉讓環節可以扣除資產成本和相關稅費;

3.在贈與環節,對捐贈人征收贈與稅,在受贈資產再轉讓環節,受贈人可以扣除財產成本。

在這一原則下可以延伸探討的問題是,股權的捐贈行為能否比照房產無償贈與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這一點我們認為還是存在一定爭議的,即使股權捐贈環節沒有取得所得,也不通過視同銷售的規則來確認應稅所得,稅務機關仍然可以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的規定,套用“其他股權轉讓行為”來進行征稅,對無償讓渡股權的行為形式核定征稅權。因此,房屋無償贈與與股權無償贈與可能存在的區別是,房屋無償贈與在贈與環節不征稅,在后期轉讓環節允許扣除原捐贈人的購置成本;股權無償捐贈在捐贈時即進行征稅,完稅后股權計稅基礎增加,在后期轉讓環節可以按照增加后的計稅基礎計算稅款。當然,這是一個更加深入和復雜的稅法理論問題,有待后期更多的政策和案例來進行佐證。

三、工資薪金所得增加10%稅率的特殊項目

在原《關于開展個人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試點的通知》(財稅〔2018〕22號)文件的規定中,個人達到規定條件時領取的商業養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稅,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計入“其他所得”項目。74號公告對該條款進行修訂,將原計入“其他所得”改為計入“工資、薪金所得”項目,這意味著工資、薪金所得(綜合所得)在原3%到45%的超額累進稅率的基礎上,增加了10%稅率的特殊項目。但如74號公告配套的政策問題解答所表述,該項養老金收入的實際稅負仍為7.5%,納稅人的稅負沒有變化。

四、明確了網絡紅包所得的征稅問題

74號公告將網絡紅包納入了企業在業務宣傳、廣告等活動中,隨機向本單位以外的個人贈送禮品的范疇,應按照“偶然所得”進行征稅。同時政策問題解答也明確了,網絡紅包屬于74號公告所指禮品的一種形式,應按照禮品的稅收政策執行。此前,網絡上廣泛流傳的未公開稅收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網絡紅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稅總函2015409號)也對網絡紅包的征稅原則做出過明確,結合兩個文件的規定,對于網絡紅包的征稅原則如下:

1.企業在業務宣傳、廣告等活動中,隨機向本單位以外的個人贈送禮品,以及企業在年會、座談會、慶典以及其他活動中向本單位以外的個人贈送禮品,個人取得的禮品收入,應征收個人所得稅。

此處應該注意的幾個要點是,應征稅網絡紅包的發放主體為企業,贈送禮品或發放紅包的方式為隨機發放,發放對象為本企業員工以外的不特定對象。

2.對屬于銷售折扣或折讓性質的紅包不進行征稅,如企業派發的用于購買該企業商品(產品)或服務才能使用的非現金網絡紅包,包括各種消費券、代金券、抵用券、優惠券等,以及個人因購買該企業商品或服務達到一定額度而取得企業返還的現金網絡紅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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