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利息或者股息、紅利)
回復內容:
1、如您所述合伙人為自然人合伙人,轉讓合伙份額所得應全部納入生產經營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2、如您所述合伙人為企業合伙人,則轉讓股權或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需并入當期收入,根據其征收方式及稅率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上述情形涉及轉讓合伙企業合伙份額的,所立的書據不屬于印花稅列舉的應稅憑證,不征印花稅。
文件依據:
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二、不斷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項目的個人所得稅征管
……
(三)完善生產經營所得征管
……
2.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從事股權(票)、期貨、基金、債券、外匯、貴重金屬、資源開采權及其他投資品交易取得的所得,應全部納入生產經營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規定:“二、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利息、股息、紅利的征稅問題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按《通知》所附規定的第五條精神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第五條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為應納稅所得額;合伙企業的投資者按照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伙協議沒有約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包括企業分配給投資者個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四、根據《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第六條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
……
(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
第二十六條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
……
(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
五、根據《中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規定:“第十七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四)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企業因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
第八十三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