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三流一致還是三方一致(抵扣進項稅額)
所謂的“三流一致”源頭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第一條(三)款規定:
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貨款、勞務費用的對象。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這個條款被多方誤讀為:在增值稅管理中,要求“貨物流、資金流和發票流”必須一致,購買方才允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甚至還被誤讀為:付款方與購買方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
開票方、銷售方與收款方一致
其實,上述規定中的“所支付款項的單位”,指的是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貨款、勞務費用的對象,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收款方。因而收款方與開票方一致,是申報抵扣進項稅額的前提條件。
結合《中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和《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十條“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之規定,可以得出“一般情況下,開票方、銷售方與收款方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的結論。當然,使用農產品收購發票、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等特殊情況抵扣進項稅額,開票方另有其人,開票方與銷售方、收款方不一致,也是符合有關規定的。
由此可見,上述規定根本不是要求“‘貨物流、資金流和發票流’必須一致,購買方才允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沒有因付款賬戶不同而對進項稅抵扣作出限制性規定
至于第二種誤讀,國家稅務總局在2016年5月26日視頻會政策問題解答中對住宿費發票進項稅抵扣中的付款人問題作出的如下答復,很有針對性,明確消除了納稅人的疑慮:
問:“第二個問題是說納稅人取得服務品名為住宿費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但住宿費是以個人賬戶支付的,這種情況能否允許抵扣進項稅?是不是需要以單位對公賬戶轉賬付款才允許抵扣?”
答:“其實現行政策在住宿費的進項稅抵扣方面,從未作出過類似的限制性規定,納稅人無論通過私人賬戶還是對公賬戶支付住宿費,只要其購買的住宿服務符合現行規定,都可以抵扣進項稅。而且,需要補充說明的是,不僅是住宿費,對納稅人購進的其他任何貨物、服務,都沒有因付款賬戶不同而對進項稅抵扣作出限制性規定。”
根據2017年11月19日頒布的《國務院關于廢止〈中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中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1號),將《中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由原“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修改為,“銷售額為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其中重要一點是新條款在“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前刪除了“向購買方”的限制性要求。一舉從法律層面解決了問題。
趨勢
一般而言,在日常增值稅管理中,隨著支付手段的日益豐富,只要業務真實,通過支付寶和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臺付款,稅務機關對開票方、銷售方和收款方是否一致不會較真。再加上管理手段越來越現代化,對開票方、銷售方與收款方三方一致性要求已日益淡化,且將逐漸退出歷史舞臺。開票方、銷售方與收款方不一致,主要作為進項稅額抵扣的風險點。這是大勢所趨,除非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務機關對開票方、銷售方與收款方是否一致,才格外關注。
2016年10月14日,國家稅務總局針對旅行社企業在“營改增”過程中反映出來的問題進行調研,中國旅行社協會組織會員代表參加了由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組織的旅行社行業“營改增”座談會。座談會上,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增值稅處就旅行社行業在“營改增”過程中集中反映的問題進行了答復。中國旅行社協會對此進行了歸納梳理,其中的《 (四)納稅人遵從成本有所增加,征管設計有改進的空間》如是曰:
一方面,增值稅對企業的發票管理、業務核算、納稅管理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納稅人遵從成本有所增加。另一方面,部分征管制度設計尚不盡如人意。增值稅發票管理“三流合一”的要求對部分業務產生影響。例如部分地方規定,旅行社向酒店付款,那么酒店發票只能開給旅行社而不能以客戶單位為開票抬頭;許多旅客以個人名義報團,發票又需要開具公司抬頭,旅行社極易不符合“三流合一”的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貨勞司:納稅人遵從成本有所增加是常的,因為現在增值稅管理比營業稅要嚴格,從總局了解的情況,國稅局的管理比地稅局要嚴格規范一些,政策制定比較統一。地稅局各地之間差異比較大,地方性的政策也比較多。
“三流合一”是1995年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那個文件的其他條款全都廢止了,就留了這一條。到現在已有二十多年,現在形勢的發展無論是支付手段,還是發票監管,都是電子抵賬,已經很強大了。當時都是手開票,拿手寫的專用發票,那個情況下稅務局需要看是否三流合一,但是現在該條款管的范圍還僅限于貨物和運輸服務。營改增的服務領域不適用該條規定。關于該條款總局會再評估一下,如果覺得它存在已經沒有意義的話,今后有可能會取消。
以此歸納梳理的內容作為文章最后一部分,展望未來!
附:
《增值稅暫行條例》
第八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
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1%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
(四)自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進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境內的不動產,從稅務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的代扣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準予抵扣的項目和扣除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九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