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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總[2019]31號公告讀后感(進項稅抵扣)

31號公告有什么新意呢?

變啦!----某些征管問題口徑有變化。

一、納稅人購進國內旅客運輸服務,取得的注明旅客個人身份信息的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將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31號公告規定:納稅人購進國內旅客運輸服務,以取得的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上注明的稅額為進項稅額的,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上注明的購買方“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等信息,應當與實際抵扣稅款的納稅人一致,否則不予抵扣。

很明顯,納稅人購進旅客運輸服務,實際抵扣人為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而不可能是自然人(稅收概念上的其他個人)。如果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抬頭為旅客個人信息的,屬于與實際抵扣稅款的納稅人不一致,根據31號公告的規定,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納稅人需要關注這個變化。

二、靜待保險合同條款大變!

31號公告規定:財險合同中,條款中約定對被保險人的損失以“實物賠付方式”承保的,保險公司支付的修理勞務取得的發票可以抵扣進項稅額;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對被保險人的損失以“現金賠付方式”承保的,保險公司將應付給被保險人的賠償金直接支付給修理勞務提供方,修理勞務提供方提供的修理修配勞務是為被保險人提供的,發票應開具給被保險人,不屬于保險公司購買的服務,保險公司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舉例:某企業為其名下車輛投保車損險,保險期內發生車損事故,定損11300元。企業在某汽修廠維修,修理費支出11300元。

如保險公司與該企業的車險合同中約定賠付方式為“實物賠付方式”,則彼此關系如下:

保險公司委托該汽修廠按保險合同約定將該企業的車輛進行維修,恢復其功能及外觀,履行保險約定。汽修廠提供的服務是保險公司購買,因此保險公司應支付汽修廠相應的修理勞務費用,汽修廠開具專用發票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據此抵扣進項稅額,列支保險成本。彼此會計分錄如下:

1、保險公司:

借:賠付支出 1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1300

貸:應付賬款汽修廠 11300

2、汽修廠:

借:應收賬款保險公司 113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1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300

3、企業:

企業無需進行任何賬務處理。

如保險公司與該企業的車險合同中約定賠付方式為“現金賠付方式”,則彼此關系如下:

保險公司根據定損結果,應該支付給該企業保險費11300元;該企業與汽修廠達成維修協議,汽修廠為該企業進行了車輛維修;車輛維修完畢后,保險公司代企業支付了維修費。這種情況下,汽修廠提供的服務是被保險人購買的,汽修廠開具發票給企業,企業據此列支費用。會計處理如下:

1、保險公司:

1.1、應支付企業保險賠償費

借:賠付支出 11300

貸:應付賬款企業 11300

1.2、代企業支付保險費

借:應付賬款企業 11300

貸:銀行存款 11300

保險公司不索取任何發票,不抵扣進項稅額。

2、汽修廠:

2.1、為企業提供維修服務

借:應收賬款企業 113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1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300

2.2、收到保險公司代付維修費用

借:銀行存款 11300

貸:應收賬款企業 11300

汽修廠將維修發票開給了企業,而不是保險公司。

3、企業

3.1、應收保險公司賠付款

借:其他應收款保險公司 11300

貸:營業外收入保險賠付 11300

3.2、委托汽修廠維修

借:管理費用車輛維修費 1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1300

貸:其他應付款維修廠 11300

3.3、保險公司代企業支付維修費

借:其他應付款維修廠 11300

貸:其他應收款保險公司 11300

被保險人沒有支付任何資金,但取得了一張11300元的維修發票并可以據此列支成本費用并抵扣增值稅。

預計隨著31號公告的出臺,新的財險合同將以“實物賠付方式”約定賠付條款為主基調。

三、開具舊稅率發票需要審批啦!

31號公告規定:

(一)自2019年9月20日起,納稅人需要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開具17%、16%、11%、10%稅率藍字發票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開具原適用稅率發票承諾書》(附件2),辦理臨時開票權限。臨時開票權限有效期限為24小時,納稅人應在獲取臨時開票權限的規定期限內開具原適用稅率發票。

(二)納稅人辦理臨時開票權限,應保留交易合同、紅字發票、收訖款項證明等相關材料,以備查驗。

(三)納稅人未按規定開具原適用稅率發票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現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自此,納稅人開具舊稅率發票不再任性啦,只有獲得臨時權限才可以開具。

這是否意味著,稅控系統將進行版本升級,升級后直接屏蔽掉舊稅率?原稅控版本中,新舊稅率并存,納稅人開票時稍不留神就選錯了,果真如此,倒是好事,可喜可賀!

錯啦!----毫無疑問,31號公告犯了一個嚴重錯誤。

四、納稅人因同時實施股權分置改革和重大資產重組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這是個什么鬼?

31號公告規定:納稅人轉讓因同時實施股權分置改革和重大資產重組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開盤價為買入價,按照“金融商品轉讓”繳納增值稅。

我們來學習兩個名詞:

1、股權分置:也稱為股權分裂,是指a股市場上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分為流通股與非流通股,“同股不同權、同股不同利”。

2、股權分置改革:為了解決a股市場上的上市公司的“同股不同權、同股不同利”的不平等的問題而進行的制度的改革,將非流通股轉變為流通股,以實現“同股同權、同股同利”的目的。

也就是說,實施股權分置改革的納稅人,一定是已經登陸a股市場的企業,且存在流通股與非流通股。則意味著該納稅人早已經公開發行過股票,因此就不存在同時實施股權改革又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情況。

筆者認為,31號公告的這個規定,屬于嚴重的文字表述錯誤。

那這個規定的本意想要解決什么問題?

難道是要解決實施股權分置改革的企業的“非流通股”轉“流通股”的稅收問題?

如果是這個意思,那此規定應修為:納稅人轉讓上市企業股權分置時的非流通股因同時實施股權分置改革和重大資產重組而形成的可流通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開盤價為買入價,按照“金融商品轉讓”繳納增值稅。

如此,可好?

要亂啦!----有些規定會給征管工作帶來更多的混亂。

五、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支付的材料款也可以差額啦?

31號公告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按照規定允許從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給分包方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官方解讀對此進一步明確:總包方支付的分包款是打包支出的概念,即其中既包括貨物價款,也包括建筑服務價款。

這里有一個疑問:打包支出的概念是什么?是指分包方一方既提供材料,又提供建筑服務,還是指可以由不同的分包方或單獨提供材料、單獨提供建筑服務?

筆者個人理解的是分包方一方既提供材料,又提供建筑服務,且材料與建筑服務應該屬于關聯事項,而不能亂來。此規定應該是專為國家稅務總局2017年11號公告及2018年42號公告規定的納稅人提供相關的材料或設備并同時提供安裝服務的,應(或可)分別核算材料設備銷售收入及安裝服務這一類特定事項打的補丁。

舉例:

1、分包方承接分包業務,既提供鋼材,又提供其他建筑服務,如果分包方提供的鋼材構成了其提供建筑服務的成本,分包方應直接開具建筑服務的發票,總包方以此作為可差額的分包款;

2、分包方承接分包業務,在提供建筑服務的同時,又為甲方提供了鋼材供應。如果分包方提供的鋼材不構成分包方提供建筑服務的成本,而是作為單獨業務事項,分別給總包方開具鋼材款和建筑服務的發票,那么,分包方提供的建筑服務和鋼材供應業務,不屬于打包支出。總包方不可以將支付給分包方的鋼材款,作為可差額的分包款;

3、分包方a提供建筑服務,材料供應商b供應材料,則總包方支付a和b的支出不屬于打包支出,其支付的材料款不應作為可差額的分包款;

4、分包方供應電梯并提供安裝服務,按照國家稅務總局2017年11號公告,分包方可以分別核算電梯及安裝服務的銷售額,這種情況下,電梯供應和電梯安裝服務屬于同一分包方提供的關聯事項。總包方支付給分包方的電梯款(物資材料)和安裝服務,屬于打包支出,可以作為可差額的分包款。

個人覺得第4種情況才屬于31號公告規定的打包支出的情況,屬于特例,而不能濫用。

六、現場制作食品并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稅率降啦!

31號公告規定:納稅人現場制作食品并直接銷售給消費者,按照“餐飲服務”繳納增值稅。此規定,是為了解決統一征管口徑,確保“堂食”和“外賣”稅收處理的一致性。

這個規定比較搶眼。筆者第一反應就是:饅頭稅降低了--現場制作饅頭并銷售,原先按13%的稅率征收增值稅,現在可以按6%征收啦,好事!

然而新的問題來了:如何界定納稅人銷售食品屬于“現場制作并直接銷售給消費者”?

消費者的定義是什么?是指狹義的最終消費者還是廣義的食品采購者?

征管口徑邊明確、邊產生新的問題。

而新問題的出現,又必然會帶來新的征管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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