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協定中演藝人員和運動員條款解讀(個人所得稅法)
一、演藝人員和運動員條款的主要內容
目前對演藝人員和運動員條款作出規定的主要有《中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中新協定》)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執行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1號公告,以下簡稱11號公告)。
(一)演藝人員活動的內涵
1.演藝人員活動包括演藝人員從事的舞臺、影視、音樂等各種藝術形式的活動;
2.以演藝人員身份開展的其他個人活動(例如演藝人員開展的電影宣傳活動,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參加廣告拍攝、企業年會、企業剪彩等活動);
3.具有娛樂性質的涉及政治、社會、宗教或慈善事業的活動;
4.在商業活動中進行具有演出性質的演講。比如,外國前政要應邀來參加學術會議并發言,這不屬于演藝人員活動;但如果其在商業活動中進行具有演出性質的演講,應不屬于會議發言,而是屬于演藝人員活動。
5.運動員活動包括參加賽跑、跳高、游泳等傳統體育項目的活動;參加高爾夫球、賽馬、足球、板球、網球、賽車等運動項目的活動;參加臺球、象棋、橋牌比賽、電子競技等具有娛樂性質的賽事的活動。
注:演藝人員活動不包括會議發言,以及以隨行行政、后勤人員(例如攝影師、制片人、導演、舞蹈設計人員、技術人員以及流動演出團組的運送人員等)身份開展的活動。
(二)征稅原則
1.在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直接或間接取得所得的情況下,依據《中新協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演出活動發生的締約國一方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對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取得的所得征稅,不受到中新稅收協定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和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規定的限制。
2.在演出活動產生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由其他人(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收取的情況下,如果依據演出活動發生的締約國一方國內法規定,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應被視為由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取得,則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演出活動發生的締約國一方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向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就演出活動產生的所得征稅,不受到中新稅收協定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和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規定的限制;如果演出活動發生的締約國一方不能依據其國內法將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視為由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取得,則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該國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向收取所得的其他人就演出活動產生的所得征稅,不受到中新稅收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和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規定的限制。
上述征稅原則總結如下:符合《中新協定》的演藝人員和運動員的活動,我國有征稅權,可以依照我國國內稅法對其征稅,不受中新稅收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和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規定的限制。
(三)應稅所得的范圍
直接所得和間接所得,包括出場費、形象宣傳的廣告費等;對于從演出活動音像制品出售產生的所得中分配給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的所得,以及與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有關的涉及版權的所得,按照《中新協定》特許權使用費的規定處理。
二、具體案例解析
(一)演藝人員和運動員以個人名義收取勞務報酬
案例1:2019年3月,新加坡某演藝人員以個人名義來從事表演,取得勞務報酬2萬美元。
根據《個人所得稅扣繳管理辦法》(2018年61號公告)的規定,非居民個人勞務報酬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勞務報酬所得以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后的余額為收入額。因此,本例中,演藝人員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勞務報酬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部分或全部收入由其他人(含個人、公司、團體)收取
案例2:交響樂團的成員不是按每次演出直接取得所得,而是以工資的形式取得所得。
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演出活動發生的締約國一方對樂團成員工資中與該次演出活動對應的部分有征稅權。對于由交響樂團收取但未支付給樂團成員的部分演出報酬,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演出活動發生的締約國一方可以對交響樂團從演出活動取得的利潤征稅,不論其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1.對樂團成員工資部分征稅分析
根據樂團成員在中國境內的住所和居住時間對其進行居民個人或非居民個人進行判定,進而確定納稅義務。具體詳見本公眾號無住所個人工資薪金所得的個稅解析一文分析。
2.對樂團收取但未支付給演藝人員部分報酬征稅分析
交響樂團來演出,應該對交響樂團收取的全部演出報酬按規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后,征收企業所得稅。
查賬征收: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全部演出報酬-樂團成員歸屬于境內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及其他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等。
核定征收:非居民企業因會計賬簿不健全,資料殘缺難以查賬,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準確計算并據實申報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按照《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案例3:在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受雇于締約國一方“一人公司”的情況下。
1.如果我國國內法將該“一人公司”視為本國的非居民企業納稅人,則處理方式與上述樂團的情形一致,分別對個人和公司就其取得的演出報酬的部分征稅。
2.如果我國國內法將該“一人公司”視為稅收透明體,即將其收取的演出報酬視為全部由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直接取得,則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我國可以對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就演出活動產生的全部所得征稅,不考慮報酬是否確實支付給上述個人。
案例4:在一些避稅安排中,演出報酬未支付給演藝人員或運動員,而是由其他人(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收取。
1.如果依據我國國內法的反避稅規則,可以將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視為由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取得,則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該國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對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就該筆所得征稅。
2.如果我國沒有依據上述反避稅規則,則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我國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向收取所得的其他人征稅。如果所得由公司或其他團體收取,該國征稅不受中新稅收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規定的限制,如果所得由個人收取,該國征稅不受中新稅收協定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和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規定的限制。
如果其他人為個人的,按照上述演藝人員和運動員直接或間接取得所得操作。
如果其他人為公司或其他團體的,具體分析如下:
查賬征收企業所得稅情況下,按照查賬征收要求,對全部演出報酬準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情況下,公司或其他團體收取的演出報酬的征稅權執行境外公司或其他團體取得了演出報酬,因合理理由,未支付勞務報酬給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符合國稅發〔2010〕19號文件規定的,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