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司法程序耽誤復議申請(稅務行政復議規則)
一、案情簡介
a省稅務局因與甲公司行政復議一案不服法院終審判決,向省高院提出再審申請。再審申請稱:
1.甲公司對稅務處理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雙前置條款”規定的法定條件。
2.h市國稅局稽查局已向甲公司代理律師合法送達,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原審判決僅以甲公司財務負責人卓某某進入司法程序而耽誤的法定申請期限應予扣除,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3.即使按照原審判決認定的卓某某進入司法程序耽誤的法定期限屬于不可抗力,甲公司申請行政復議也已超過了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卓某某于2018年2月12日,被h市某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應視為障礙消除,自該日期起應當繼續計算申請復議期限,即應最遲于2018年4月14日前申請行政復議,但甲公司直到2018年4月24日才繳清稅款及滯納金,并于2018年5月30日才申請行政復議,超過了申請行政復議期限。
本案經省高院審理,最終裁定駁回了a省稅務局的再審申請,理由:h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第一個19號稅務處理決定后,甲公司向h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請求提供相應的擔保,得到h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確認后,甲公司對第一個19號稅務處理決定向安徽省稅務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因h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將第一個19號稅務處理決定自行撤銷,甲公司隨后也撤回了對第一個19號稅務處理決定的復議申請。
因甲公司、卓某某等涉嫌逃稅已進入司法程序后,h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第二個19號稅務處理決定,向被羈押的甲公司財務負責人卓某某送達。甲公司在第二次尋求提供擔保未獲確認后,于2018年4月24日繳清稅款及滯納金,于2018年5月30日申請行政復議。甲公司如因司法程序耽誤申請期限,不能申請行政復議,亦無從提起行政訴訟,便徹底喪失了救濟途徑,這與法律的精神相悖,亦與本案特定的情況不符。因此,上述司法程序期間應當扣除,甲公司申請行政復議應為具備法定的申請條件。甲公司按照a省稅務局所作的補通知給予補后,a省稅務局又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a省稅務局主張甲公司對稅務處理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不符合法定條件以及甲公司財務負責人卓某某已進入司法程序不屬于申請期限延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納稅人另因涉稅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是否屬于復議申請期限延長的理由。
二、本案核心法律問題分析
(一)稅務行政復議期限中的三個關鍵期限15+x+60
稅務行政復議期限與一般案件中的復議期限不同,對于非納稅爭議案件而言,復議申請期限與一般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期限相同,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九條或者《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對于納稅爭議而言,其存在“雙前置”的限制條件,也即納稅爭議案件必須先復議再訴訟;申請行政復議之前不行先行繳清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另外,《稅務行政復議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必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先行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和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才可以在繳清稅款和滯納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1.第一個關鍵期限15日
我們先來分析一下《規則》第三十三條中的“先行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和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擔保”,以上也即通常所說的“納稅前置”。我們通常看到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會有這么一句話,“限你單位(公司)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國家稅務總局某市(區)稅務局將上述稅款及滯納金繳納入庫,并按照規定進行相應賬務調整。逾期未繳清的,將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強制執行。”
“15日”期限的主要依據是《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2.第二個關鍵期限“確認期限x”
《規則》第三十三條中提到“在繳清稅款和滯納金以后或者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該句中實際上規定了兩個不同的并列式期限,一種是如果是直接繳清稅款和滯納金的,就以繳清稅款和滯納金的次日開始計算60日期限;另一種如果是提供的擔保,還需要得到稅務機關的確認,但是并沒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這個確認期限,因此這里的確認期限是一個不確定的期限(x),實務中一般是當天確認,但也不排除有拖延確認的情形。
3.第三個關鍵期限60日
第三個期限也即一般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根據該條款的規定,行政復議的申請至少為60日,特殊情況下可以超過60日。稅務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明顯就屬于超過60日的情形。
綜上分析,“納稅前置”條款實則延長了一般行政復議“60日”的申請期限,理論上應為15日+確認期限(x)+60日,實踐中操作起來申請稅務行政復議的期限遠遠超過六十日。但在稅收實務操作中,很多稅務機關還是按照“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六十日的申請期限,不考慮案件的性質是否為納稅爭議案件,這種做法很明顯是錯誤的。
(二)稅務行政復議申請期限應當扣除法定情形下的被耽誤時間
《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原因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的計算應當扣除被耽誤時間。”《行政復議法》與《稅務行政復議規則》中都有“不可抗力”的規定,另外“其他當理由”屬于兜底條款,在司法實踐中屬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圍。
根據上述條款的規定,稅務行政復議可以適當延期的情形有兩類:一是因不可抗力的發生耽誤了法定申請期限,關于不可抗力的解釋,主要參見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哪些事件屬不可抗力?我國法律沒有作出具體列舉式的規定。理論界將其劃分為三類:(1)自然災害;(2)政府行為。如政府干預、禁令、禁運等等;(3)社會異常事件。主要是指一些偶發事件,如戰爭、罷工、騷亂等。二是其他一些當理由耽誤了法定申請期限的,如法人處于合并或者改組階段,復議申請人病重等。根據本款的規定出現上述兩種情況耽誤了法定申請期限,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這里講的繼續計算是指把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當理由而耽誤的期限補足,如,法定申請期限為六十日,而在期限開始的第二十一天發生了某種障礙,申請人在這一障礙消除后,還有四十天的申請復議期限。也就是說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當理由出現時,申請復議期限處于中止狀態,因此當這些障礙消除后,申請復議期限繼續計算,并不是重新計算。
(三)復議申請人被公安機關羈押期限應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