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房產在哪交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
一種意見是:不繳。
理由是: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應該在其機構所在地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由于甲公司未在b市設立任何機構,所以在當地無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另一種意見是:繳。
理由是:依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均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甲公司在b市購置不動產并出租,屬于“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應該在b市辦理稅務登記。而不動產租賃行為是長期的,不適用臨時生產經營的報驗登記;應該先設立獨立法人或分支機構工商登記,再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并接受稅務管理。不管是設立獨立法人或者分支機構,都應該在b市繳納企業所得稅。2.依據《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以下稱57號公告)第二十四條:“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提供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也無法提供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相關證據證明其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身份的,應視同獨立納稅人計算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執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甲公司如果依照規定成立分支機構,但不能提供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也不能證明其分支機構身份的,要視同獨立納稅人繳納企業所得稅。本案中,甲公司未按規定在b市成立機構,可參照上述規定,視同獨立納稅人繳納企業所得稅。
兩種觀點截然相反。我們不管選擇哪一種觀點,都應該對另一種觀點的理由作出有針對性的回應,才能理直氣壯地堅持自己的觀點。如果兩種觀點都自說自話,顯然是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結論的。
本文持第一種觀點,并對另一種觀點的理由作以下回應。
甲公司在外地購置并出租的不動產,不屬于《稅務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的規定,非居民企業出租位于中國境內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動產,對未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進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由中國境內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應支付時代扣代繳。如果非居民企業委派人員在中國境內或者委托中國境內其他單位或個人對上述不動產進行日常管理的,應視為其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非居民企業應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自行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由此可見,出租的房屋、建筑物本身并不是生產、經營場所。如果甲公司派員工常駐b市,在固定辦公場所辦公,履行合同談簽、不動產維護等工作,該辦公場所才屬于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而出租的不動產,只是甲公司的一項財產而已,與“生產、經營的場所”有著本質區別。
1、稅務登記義務并不等同于納稅義務。即使甲公司向b市派駐員工負責日常經營事項,構成了“生產、經營的場所”,應該辦理稅務登記,但也不必然承擔納稅義務。根據相關稅法規定,出租不動產,應該在不動產所在地繳納增值稅、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這是針對出租不動產的特殊規定;印花稅應該在簽訂合同的當地繳納。如果沒有類似的特殊規定,納稅人應該在機構所在地納稅。就企業所得稅而言,在異地繳納的情形包括:二級分支機構按規定比例預繳,建筑公司總機構直接設立的項目部在工程作業所在地預繳。針對在異地出租不動產,企業所得稅相關法規并沒有其他特別規定,所以如果不符合異地預繳的規定,就應該在機構所在地繳納。
2、57號公告規定的視同獨立納稅人征稅條款,其適用前提是納稅人在當地設立了分支機構。如果沒有設立分支機構,則不能適用該條款。是否設立分支機構屬于納稅人的經營自由,稅法無權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