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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使用與竣工時間不一致(稅前扣除)

【問題】a公司待2020年項目竣工決算后(此時固定資產的最終價值得以確認)方在所得稅前一次性扣除,是否符合法規規定?

【政策條款】國家稅務總局2018年46號公告規定,企業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新購進的設備、器具,單位價值不超過500萬元的,允許一次性稅前扣除,其中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企業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的購進時點,按竣工結算時間確認;第二條規定固定資產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屬年度一次性稅前扣除。

【政策解讀】以上兩條看似存在矛盾,第一條說按竣工結算時間,第二條說按投入使用次月,當竣工結算和投入使用跨年時,應該如何適用?

觀點1:部分地區稅局認為,針對實踐中存在投入使用年份與竣工結算年份不一樣的情況,若竣工決算時點晚于投入使用時點,應以竣工決算時點來判斷折舊一次性稅前扣除時間,因為只有竣工決算后,才能準確判斷稅前扣除金額。項目建設需要等到竣工“決算”報告出具后,資產的價值才能得以確定,所以從可操作性的角度出發,應以竣工決算的時點作為判斷一次性扣除的時間。

但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是沒有理解到國家稅務總局2018年46號公告文件的精神。

觀點2:第一條是用來判斷是否符合一次性扣除條件的,第二條是判斷扣除的所在年度的。

購進時點,是用來判斷購進的固定資產,是否符合一次性扣除政策條件的,即,購進時點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的,才可以一次性扣除,如果購進時點落在該時間段以外,則不可以一次性扣除。

本例中,該建造項目2020年竣工結算,2020年就是該項目的購進時點,因此,該項目可以享受一次性扣除政策。

假如該項目在2021年1月進行竣工結算,則即使該項目建成的設備,已經在2018年投入使用,也不符合一次性扣除的條件,如無后續文件銜接此項優惠政策,則只能分攤折舊扣除。

46號公告第二條規定了,一次性扣除年度為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屬年度。

因此,該項目2018年5月投入使用,應在2018年6月的所屬年度(即2018年)一次性扣除。

但2018年以前,該設備已經投入使用了,不作扣除是否合理呢?

我們再來看國稅函〔2010〕79號第五條“五、關于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計稅基礎確定問題

企業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項尚未結清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可暫按合同規定的金額計入固定資產計稅基礎計提折舊,待發票取得后進行調整。但該項調整應在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12個月內進行?!?/p>

因此,如果設備2018年投入使用了,說明已經達到可使用條件了,成本基本歸集完畢了,只是由于決算周期過長,才拖到2020年進行決算,但實際上,只要資產投入使用了,無論是會計還是稅法上,均應該計提折舊,才符合成本收入的配比原則。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的固定資產,應按照暫估價值計提折舊或一次性扣除,待辦理竣工決算后再按實際成本調整原來的暫估價值。而不是等到竣工結算后再計提折舊或一次性扣除。

在這點原則上,企業所得稅與會計準則一致。

假如本例改為:a房地產公司自行研發裝配式建筑,購進大型的建設項目,項目于2018年5月交付使用,會計上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結算手續的固定資產暫估入賬,并于次月計提折舊。但項目竣工決算報告實際到2021年方可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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