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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金、定金、押金等區別及稅務處理區別(房子、家具、電器)

定金

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債權的實現,雙方當事人通過書面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向對方預先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擔保的方式。

簽合同時,對定金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約定,同時還應約定定金的數額和交付期限。

定金”的特征:

第一、合同常履行時,定金充作價款或由交付方收回;

第二、合同不履行時,適用定金罰則:即交付方違約的,無權收回;接受方違約的,應雙倍返還。

第三、定金擔保的標的物具有特定性,即法律規定為金錢的償付。

第四、定金擔保有最高限額的規定。擔保法第91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擔保法解釋》第121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舉個例子

小張向小李買了一輛車,總價30萬,雙方約定由小張先付3萬元的定金給小李,一個月后取車付尾款,定金抵購車款。要是小張后悔說不想要這車了,那么小張就沒有權利要求小李返還這3萬元的定金;要是小李最后說不賣了,那么他就要還給小張6萬元的定金。

訂金

訂金在日常經濟活動中被廣泛采用。嚴格講訂金只是一個習慣用語,而非法律概念。

訂金是一方當事人為交易需要而向另一方當事人交納的金錢,不具有擔保的功能。一般情況下,交付的訂金視為預付款,在交易成功時,訂金充當貨款;在交易失敗時,訂金應全額返還,收受訂金的一方即使違約,仍應承擔返還訂金的義務。其目的不外乎解決收受訂金的一方的資金周轉短缺,從而增強其履約能力。

一般情況下,訂金作為預付款,它不具備定金性質,交付訂金的一方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訂金數額應當在合同總價的5‰以內,雙方在簽訂商品買賣合同后,訂金應及時返還或抵作價款。

訂金與定金的區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二者產生的基礎法律關系不同:定金合同相對于主合同而言是從合同,除非當事人有特殊約定,主合同無效則定金合同亦無效;而當事人關于訂金的約定是主合同的組成部分。

2、二者的功能不同:訂金不具有債的擔保功能,其功能在于為一方當事人履行債務提供資金上的一定的支持。訂金的給付本身屬于給付訂金一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行為。

3、二者的作用不同:定金一經給付,則發揮制裁違約方,補償守約方的功能;而訂金給付后,如發生一方違約,導致解除合同的情形時,收受訂金的一方必須如數退還訂金。

4、二者適用的范圍不同:定金擔保方式,可以適用于各種合同;而訂金只適用于金錢的給付為一方履行債務的合同中,多見于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等有名合同之中。

舉個例子

小張向小李買了一個價值500元的首飾,雙方約定由小張向小李交付100塊錢的訂金,這100塊錢就充當貨款,小張只要再給400塊小李就好了;但是如果小張付了訂金之后又不想要這個首飾了,是可以讓小李把這100塊錢還回來的。

押金

押金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具體的講是質押擔保的一種特殊形式,即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等價物移交債權人占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的債務的時候,債權人可從押金中優先受償。

目前,我國現行法律對于押金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依據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即為合法的法律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在經濟活動中采取約定給付一定數額的押金這種擔保方式。

押金擔保,在本質上屬于質押的范疇,其與定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定金擔保的是債權,不具有物權效力,而押金應屬于擔保物權的范疇;

2、定金是法定的擔保方式,而押金只是民間交易過程中習慣上采用的方式,我國法律既未明確承認也不禁止押金這種擔保方式;

3、設定人的范圍不同:定金的設定僅限于被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而押金的給付可以是主合同的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

4、約定限額法律規定不同:定金的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而押金的數額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其數額可以高于或者低于主合同的標的額;

5、制裁后果不同:定金具有懲罰違約方的功能,而押金僅具有擔保合同義務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其對違約方的制裁僅以所交的押金為限。即給付押金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無權收回押金,而接受押金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并不承擔雙倍返還押金的義務。

舉個例子

小張向小李租了一個單間房屋,雙方約定由小張向小李交付1500元作為押金,要是租賃到期,小張已經結清所有費用,則1500元的押金就返還小李;要是小張租賃到期時還沒還清房租,則小李就可以在這1500元的押金中扣除租金。

押金的功能主要以合同約定的為準,建議在約定押金的合同中,注意明確押金的扣罰規則、是否計息、退還條件等內容。

保證金

保證金,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保證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對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錢。這個概念用得很廣,如合同保證金,投標時的履約保證金,期貨交易中的保證金、甚至取保候審中的保證金等等。

在現實生活中流行的保證金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合同當事人為保證其債權的實現而要求另一方提供的保證金。另一種形式的保證金,是雙方在合同成立時候,為保證各自義務的履行而向共同認可的第三人(通常為公證機關)提存的保證金。

保證金也具有類似定金一樣的擔保合同實現的作用,但其沒有雙倍返還的功能,而且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定金的作用功能(如:合同訂立的保證、合同生效的條件、合同成立的證明或者合同解除的代價),而這些功能是保證金不具備的。

保證金留存或提存的時間和數額是沒有限制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在合同履行前、合同履行過程中皆可。保證金的數額可以相當于債務額,并不像定金那樣,其總額不得超過主合同總價款的20%,而且必須是在合同約定時或者合同簽訂前給付。

舉個例子

小張和小李簽訂了一份加工承攬合同,為了保證合同的履行,雙方可以約定各交付1000元的保證金在公證機關進行提存。要是因為小張的原因而導致合同沒有履行,則這保證金就作為賠償金給小李,反之亦然。

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由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的在違約發生后作出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以外的給付。違約金的約定雖然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但這種自由不是絕對的,而是受限制的。

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定金與違約金都是當事人一方應向另一方交付的款項,并且都有擔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但定金與違約金是不同的,其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項:

1、根本目的不同:定金是以確保債權的實現為根本目的,因此定金屬于擔保的一種形式,而違約金根本目的是制裁違約行為,是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是約束雙方履行合同的一種賠償損失。

2、交付的時間不同:定金是簽訂合同時或之前預先支付的,作為簽訂合同或履行合同的擔保,具有雙倍返還的懲罰性。違約金是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方應支付的賠償金,不事先支付。

3、發生的根據不同:定金是由當事人雙方在定金合同中約定的,而違約金一般是當事人自己約定的。定金是交付后才生效,也就是說,即使雙方合同約定了定金,但是定金實際沒有交付,則該定金條款不生效,而違約金是諾成生效的,只要雙方簽字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4、確定的標準不同:定金的數額不能超過法律規定的數額,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定金最高不能超過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部分無效。而違約金因具有預定賠償金的性質,是根據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額來確定。

5、生效條件不同:定金是支付以后生效的,如果商品銷售沒有完成作為合同擔保的一種方式,應當雙倍償還定金。違約金是諾成生效的,只要合同成立,違約條款處理,違約金就生效了。合同一旦簽訂,即法律行為生效,如有一方不按合同執行,就要按合同所簽金額賠償雙倍的違約金給予對方。

6、作用不相同:定金的作用一是證明合同成立;二是保證合同履行;三是具有懲罰和預付款的作用。合同履行后,定金應當收回,或者抵作價款。違約金的作用一是懲罰和保證。只要出現由于當事人過錯,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事實的,不論是否給對方造成損失,都必須給付違約金。二是補償侵害造成的損失,如受侵害方能舉證證明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大于違約金金額時,還有權請求違約方補償不足部分。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只要對方認為違約方還有繼續履行合同的必要并堅持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的,違約方還有繼續履行合同的義務。

舉個例子

小張和小李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總價為300萬元,雙方約定一方遲延付款以及一方遲延交房的違約金數額為30000元。要是小張不能在約定日期前向小李交房,則小張要交付違約金30000元給小李;要是小張不能在約定期間按時把款項轉給小李,則小張要向小李支付30000元的違約金。

一般情形下,沒有特別約定時,訂金、押金或者保證金都不是定金,沒有雙罰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要注意,根據合同的約定,有時它們在性質上就是一種定金。并且,定金和違約金是不能夠同時并用。我國《合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基于上述關于定金、訂金、押金、保證金及違約金理解和認識,建議當事人在經濟生活中根據自己的需要,合理的選擇使用,但必須明確的是:如果選擇定金擔保方式,則必須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定金合同的性質,且其約定必須符合法律關于定金限額的規定,且必須采用書面的形式約定等。

定金、訂金、押金、保證金、違約金無論是從內容上還是法律后果上都有明顯不同,在簽訂合同時,當事者應對此有充分的理解,并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慎重行事。

賬務處理

一、由于訂金、誠意金、意向金的性質上基本相同,都是潛在的購買意愿的表示,并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

1.收到訂金、誠意金、意向金時,應借記`銀行存款`,貸記`其他應付款`。

2.簽訂買賣合同時,訂金、誠意金、意向金轉化為房款的一部分時,應借記`其他應付款`,貸記`合同負債`。

3.如客戶退還訂金、誠意金、意向金,則應借記`其他應付款`,貸記`銀行存款`。

二、定金是在合同訂立時或在履行合同之前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擔保的擔保方式,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

1.收到購房定金時,應借記`銀行存款`,貸記`合同負債`。

2.由于購買者原因導致違約終止合同的,定金不予退還。應借記`合同負債`,貸記`營業外收入`。

3.由于自身違約而終止合同,則應按照政策規定雙倍返還定金。借記`營業外支出`,貸記`銀行存款`。

三、違約金是指由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的在違約發生后作出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以外的給付。因此:

1.由于自身違約而終止合同,借記`營業外支出`,貸記`銀行存款`。

2.由于購買者原因導致違約終止合同的,應借記`銀行存款`,貸記`營業外收入`。

稅務處理

那么,執行合同違約金算計稅收入;撤銷合同不算,收取的“誠意金、訂金、定金”,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等?

一、增值稅

訂金、誠意金、意向金的性質上基本相同,都是潛在的購買意愿的表示,并沒有簽訂合同,沒有法律約束力。普遍觀點不征收增值稅。定金是簽訂合同約定的,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可視同收到預收款,按照預收款的規定繳納增值稅。

根據《中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

發生應稅銷售行為,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中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

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的規定:

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租賃服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關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務等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9號

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被工程發包方從應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質押金、保證金,未開具發票的,以納稅人實際收到質押金、保證金的當天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河南省答復:2016年河南省國稅局《營改增問題快速處理機制專期九》第六個問題針對“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到購房人的定金、訂金、誠意金、意向金時,是否視同收到預收款按照3%的預征率預繳增值稅”進行答復,以下為答復的具體內容:

“定金”是一個法律概念,屬于一種法律上的擔保方式,《中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簽合同時,對定金必需以書面形式進行約定,同時還應約定定金的數額和交付期限。定金數額可以由合同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總價款的20%,超過20%部分無效。

“訂金”目前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它不具備“定金”的擔保性質,當合同不能履行時,除不可抗力外,應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承擔違約責任,一方違約,另一方無權要求其雙倍返還,只能得到原額,也沒有20%比例的限制。

“意向金(誠意金)”在我國現行法律中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主要是房產中介行業為試探購房人的購買誠意及對其有更好的把控而創設出來的概念,在實踐中意向金(誠意金)未轉定金之前客戶可要求返還且無需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綜上,定金、訂金、意向金、誠意金中,只有“定金”具有法律約束力,而訂金、意向金、誠意金都不是法律概念,無論當事人是否違約,支付的款項均需返還。因此,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到購房人的定金,可視同收到預收款;收到訂金、意向金、誠意金,不視同收到預收款。

因此,你公司收取的“定金”按照河南省稅務機關的答復口徑需要視同收到預收款預繳增值稅。

二、土地增值稅

《中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第五條條例第二條所稱:收入,包括轉讓房地產的全部價款及有關的經濟收益。

那么訂金、定金、違約金、賠償金是否屬于全部價款及有關的經濟收益的范疇?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改增后土地增值稅若干征管規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0號)的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到預收款時,應按照規定的方法預繳土地增值稅。

依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改增后契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43號)中“三、土地增值稅納稅人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為不含增值稅收入”的規定可以確定:

土地增值稅預征的計征依據=預收款-應預繳增值稅稅款

土地增值稅預繳稅額=(預收款-應預繳增值稅稅款)×預征率

各地政策:

廣州規定,穗地稅函2012198號第四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買方未簽訂房地產銷售合同,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取的訂金、定金、違約金、賠償金,不得確認收入;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買方簽訂房地產銷售合同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取的訂金、定金以及由于購買方違約而產生的違約金和賠償金,確認為收入。

江蘇規定,蘇地稅規20121號第三條規定:納稅人因轉讓房地產收取的違約金、滯納金、賠償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收益,應當確認為房地產轉讓收入。因房地產購買方違約,導致房地產未能轉讓,轉讓方收取的該項違約金不作為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經濟利益,不確認為房地產轉讓收入。

內蒙古規定,內地稅字200516號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收入是指納稅人轉讓房地產實際取得的轉讓收入價款、預收款、定(訂)金和其他經濟利益,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納稅人“以房抵物”“以房抵息”“以房換房”“以房換地”,且發生產權轉移的,應視為“房地產轉讓收入”預繳土地增值稅。

安徽規定,安徽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2號第十一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時收取的定金、誠意金等,應一并計入銷售收入預征土地增值稅。在清算土地增值稅時,買受方在簽訂合同前因撤銷購買意向而向銷售方支付的違約金,不計入銷售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青島規定,青島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7號規定:因房地產購買方違約,導致房地產未能轉讓,轉讓方收取的定(訂)金、違約金不作為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經濟利益,不確認為房地產轉讓收入。

天津規定,天津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25號第一條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商品房銷售過程中收取的違約金、賠償金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經濟利益,應確認為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收入。

上述各地政策的描述對于有關經濟利益的理解:一是簽訂房地產銷售合同,收取的與房地產轉讓行為相關的定(訂)金、誠意金等確認為收入;另一種是如果房地產銷售合同未生效,實質上并未發生房地產轉讓行為,其違約金等收入不屬于與轉讓房地產相關收入,即不屬于土地增值稅收入。未簽訂合同收取的誠意金等,有不確認土地增值稅收入的,也有確認土地增值稅收入的,具體以當地政策為準。

三、企業所得稅

訂金、誠意金、意向金、定金屬于預收款性質的,按照預收款的規定確定企業所得稅計稅收入;不屬于的,不確認計稅收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文對企業所得稅相關收入的確認作了進一步的明確,相關規定如下:

(1)采取下列商品銷售方式的,應按以下規定確認收入實現時間:

②、銷售商品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

主要介紹房地產企業:2016年全面“營改增”以后,部分地方稅務機關對于房地產開發企業預收款的范圍基本明確為:定金、分期取得的預收款(首付款、按揭款和尾款)和全款等。誠意金、認籌金、訂金等不屬于預收款。

根據《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的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到預收款時確認收入的實現,按適用的毛利率分季(或月)計算出毛利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開發產品完工后,企業應及時結算其計稅成本并計算此前銷售收入的實際毛利額,同時將其實際毛利額與其對應的預計毛利額之間的差額,計入當年度企業本項目與其他項目合并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開發項目位于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區和郊區的,企業銷售未完工開發產品的計稅毛利率不得低于15%。

第三條規定,除土地開發之外,其他開發產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視為已經完工:(一)開發產品竣工證明材料已報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二)開發產品已開始投入使用;(三)開發產品已取得了初始產權證明。

在匯算清繳時,房地產開發企業與其他企業的申報表不同的是要填列《視同銷售和房地產開發企業特定業務納稅調整明細表》中的第三部分,房地產開發企業特定業務計算的納稅調整額事項是專門針對預收款調整的,包括兩個部分的內容:房地產企業銷售未完工開發產品特定業務計算的納稅調整額和房地產企業銷售的未完工產品轉完工產品特定業務計算的納稅調整額,涉及調整的事項有毛利額、稅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稅的調整。

四、合同違約金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的規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一)工資、薪金所得;(二)勞務報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五)經營所得;(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七)財產租賃所得;(八)財產轉讓所得;(九)偶然所得。

再來看看一些省的答復:

1.皖地稅函﹝1999﹞119號《安徽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個人取得合同違約金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的批復》的規定:你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請示》(合地稅二1999238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個人(自然人)因對方違反經濟合同而取得的違約金,屬于經濟或財產損失的補償性收入,因此,對該項收入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2.福建省稅務局2019-08-22的答復:

問:您好,我于2019-07-31有咨詢過以下問題,現查詢點擊進去看,沒有回復內容,故現在再同問下,希望能看到回復內容。開發商延期交房,業主從開發商收取的延期交房違約金:1、業主收取現金情形時,開發商要代扣代繳個稅嗎?稅目是什么?2、業主不收取現金,而是收物業抵用券,這種情形下,開發商要代扣代繳個稅嗎?稅目是多少?物業公司要開物業服務發票給開發商嗎?

答:您好,經與業務處室核實,因房地產開發公司原因造成房地產開發工作延誤,不能按期交房的,購房者個人從房地產公司取得違約金、賠償金收入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物業公司應開具增值稅發票給業主。

綜上所述,個人(自然人)因對方違反經濟合同而取得的違約金,屬于經濟或財產損失的補償性收入,因此,對該項收入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2014年之前的解讀——

訂金、定金、押金等區別

日常經濟交往活動中,當事人經常在合同中約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某種形式的擔保,以期發揮一定的擔保作用。這些被交付的金錢,通常被稱為“金錢質”。現實生活中最常見的有定金、訂金與押金。至于這些被交付的金錢具有什么樣的法律屬性,會產生什么樣的效果,在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在此談一談筆者的淺見,敬請方家指。

一、定金的法律屬性

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債權的實現,雙方當事人通過書面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向對方預先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擔保的方式。目前我國現行法律中對定金的規定主要有《民法通則》第89條、《擔保法》第二章、《合同法》第115條、116條、128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單從擔保的角度看,定金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定金擔保是有懲罰性的,《擔保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預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著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其中“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和雙倍返還定金”的規定都是定金擔保的懲罰性的具體表現。

2、定金擔保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即債務人只能自己為自己提供債的定金擔保。這種擔保方式較為便捷,較為有效。

3、定金擔保的標的物具有特定性。即法律規定為金錢的償付。

4、定金擔保有最高限額的規定。《擔保法》第91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擔保法解釋》第121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定金具有雙向擔保功能,這是定金擔保優于其他擔保方式的突出特點,盡管只是一方當事人為一定金錢的給付行為,但定金擔保可以約束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違約,均可適用定金罰則。

6、定金擔保適用范圍僅限于合同之債,而不適用于其他債的擔保或者作為反擔保。而且多為合同雙方當事人無法同時履行而僅能先后分別履行債務的情形,一般給付定金的一方應為依約承擔金錢支付義務的一方。

二、訂金的法律屬性

訂金也屬于金錢質的一種,但是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對訂金加以規定,但訂金在日常經濟活動中卻被廣泛的采用。嚴格講訂金只是一個習慣用語,而非法律概念。一般而言,訂金的交付應當理解為預付款的交付,其目的不外乎解決收受訂金的一方的資金周轉短缺,從而增強其履約能力。其與定金最本質的區別在于,訂金不具備債的擔保性質,收受訂金的一方違約,只需返還所收受的訂金即可,而無需雙倍償付。

訂金與定金的區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二者產生的基礎法律關系不同,定金合同相對于主合同而言是從合同,除非當事人有特殊約定,主合同無效則定金合同亦無效;而當事人關于訂金的約定是主合同的組成部份。

2、二者的功能不同;訂金不具有債的擔保功能,其功能在于為一方當事人履行債務提供資金上的一定的支持。訂金的給付本身屬于給付訂金一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行為。

3、二者的作用不同;定金一經給付,則發揮制裁違約方,補償守約方的功能;而訂金給付后,如發生一方違約,導致解除合同的情形時,收受訂金的一方必須如數退還訂金。

4、二者適用的范圍不同;定金擔保方式,可以適用于各種合同;而訂金只適用于金錢的給付為一方履行債務的合同中,多見于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等有名合同之中。

三、押金的法律屬性

押金也是金錢質的一種,具體講是質押擔保的一種特殊形式。即,押金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將一定數額的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可以債務人所交押金優先受償;如債務人依約履行了債務,則其所交押金可以抵作價款或者收回。

目前,我國現行法律對于押金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依據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即為合法的法律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在經濟活動中采取約定給付一定數額的押金這種擔保方式。

為更明確地解釋押金的法律屬性,結合其與定金的法律特征的異同,簡述如下:

1、定金擔保的是債權,不具有物權效力;而押金應屬于擔保物權的范疇;

2、定金是法定的擔保方式,而押金只是民間交易過程中習慣上采用的方式,我國法律既未明確承認也不禁止押金這種擔保方式;

3、定金的設定僅限于被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而押金的給付可以是主合同的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

4、定金的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而押金的數額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其數額可以高于或者低于主合同的標的額;

5、定金具有懲罰違約方的功能,而押金僅具有擔保合同義務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其對違約方的制裁僅以所交的押金為限。即,給付押金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無權收回押金;而接受押金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并不承擔雙倍返還押金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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