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及互聯網熱點之電信普遍服務義務的履行
電信及互聯網熱點之電信普遍服務義務的履行
普遍服務概念在電信領域確立后,逐漸向電力、鐵路、航空、自來水、醫療、郵政等其他公共服務領域延伸,雖然不同行業、不同國家、不同時期針對不同的對象,普遍服務的概念有所不同,但總的來說是要求在相關行業對所有居民以可支付的價格提供有質量保證的基本服務。
《萬國郵政公約》關于“各成員國應使所有使用者(客戶)都能享有普遍郵政服務,即以合理的價格在領土的每一個角落提供經常、優質的基本郵政業務`的規定,可以被理解為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上所有該公約成員國共同接受的有關郵政普遍服務意涵的一個基本概括。
事實上,我國的郵政普遍服務是到21世紀初才受到國人廣泛關注的,在1986年通過的《郵政法》中,對于早已存在的郵政普遍服務完全沒有提及。2009年修訂的《郵政法》,已將“保障郵政普遍服務”作為該法的首要立法目的,并且整部法律有17個條文涉及郵政普遍服務。另外,國家郵政局已會同國家財政部等部門先后制定了《郵政普遍服務(標準)》(最新修訂的標準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和《郵政普遍服務監督管理辦法》等配套法規。由此可見,郵政普遍服務在新郵政法中具有突出的地位和作用,郵政普遍服務的立法已較為完善,具體實施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反觀電信普遍服務,雖然早在2000年《電信條例》就對電信普遍服務做了規定,但《電信條例未對電信普遍服務進行定義,電信普遍服務的內涵、外延以及普遍服務的標準等都不明確。《電信條例》頒布實施已近20年,電信普遍服務成本補償管理辦法等相關配套法規也一直未能出臺。
從《萬國郵政公約》有關郵普遍服務的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郵政普遍服務有三個基本特征:其一是普遍性,即要求郵政服務遍及特定國家或地區領域內的所有用戶:其二是可接受性,即普遍服務必須以用戶能夠接受的合理價格提供;其三是基礎性,即郵政普遍服務只應當包括最基本的郵政業務,對于擴展性的、高端的郵政業務并不要求以普遍服務的形式提供。《郵政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郵政普遍服務,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業務范圍、服務標準,以合理的資費標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用戶持續提供的郵政服務。
我們認為,我國《郵政法》是基本接受了《萬國郵政公約》的郵政普遍服務定義的、電信普遍服務與郵政普遍服務含義應當基本一致,電信普遍服務也應當具有如下三個基本特征:普遍性,即要求電信服務遍及國家或地區領域內的所有用戶;可接受性、即普遍服務必須以用戶能夠接受的合理價格提供;基礎性。即電信普遍服務只應當包括最基本的電信業務。過去,人們提到普遍服務,就會想到電話普及,包括固定、移動電話,公用電話。隨著電話普及率的提高,普通服務已經逐漸擴展到互聯網、寬帶等相關業務領域。
同時,原國家信息產業部在2005年頒布施行了《電信服務規范》(信息產業部第36號令),電信服務規范是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應當達到的服務質量指標和通信質量指標。我們認為,《電信服務規范》也是電信運營商履行電信普遍義務的服務標準。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現代社會越來越離不開電信服務。電信服務成為人們參與社會經濟生活不可或缺的途徑,并融入了人們的日常生活。比如電話是一個人同他的家庭、親戚和朋友保持聯系的橋梁和工具,電話還可以幫助人們獲得信息、產品或服務(尤其是必要的急救服務)以及完成一此遠距離的交易。目前互聯網已成為人們交流和傳遞信息不可或缺的工具,寬帶接入也應成為電信普遍服務的內容之一。
根據《電信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電信普遍服務屬于電信運營商的法定義務。同時《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對拒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的行為明確了處罰措施:“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或者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行為,擅自經營電信業務的,或者超范圍經營電信業務的;(二)未通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國際通信出人口進行國際通信的;(三)擅自使用、轉讓、出租電信資源或者改變電信資源用途的;(四)擅自中斷網間互聯互通或者接入服務的:(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