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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及互聯網熱點之通話清單查詢的合法主體案例分析二

電信及互聯網熱點之通話清單查詢的合法主體案例分析一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一】2014年3月,原告劉某在被告中國電信某分公司處購買3G電話卡,月租13.00元,包含300MB上網流量。2014年9月,原告感覺自己被扣的手機話費與實際使用費用不符,經查詢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話費共計28.82元,其中手機上網費15.45元,上網流量350.27MB,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5.45元上網費的詳情,因原告不提供查詢密碼,被告無法進行查詢,不能確定該費用是否為多扣。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多扣的手機話費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約515.00元;被告如實提供原告手機產生上網流量的使用時間等明細查詢服務,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案例二】2013年10月,南京一家危險廢物處理公司(下稱“廢物處理公司”)召開中層干部會議。會議開始后,人事部經理用投影儀公布了一份通話清單。原來,總公司轉來一封舉報信,有人向總公司反映公司在一個土建項目招投標活動中存有泄密違規行為。到底是誰向總公司舉報的?公司立即展開調查,然而一無所獲。由于舉報信上留了一個手機號碼,公司領導靈機一動,著手追查公司人員誰與這個號碼發生過親密聯系。最后在李某的手機通話記錄單上發現他與這個號碼通過電話。于是,公司領導推測,與李某有利益勾結的供應商因投標“落選”,李某不甘心,才和其一起匿名向總部舉報。會后,李某自己作了調查,發現舉報人他根本不認識。李某多次向總公司鳴冤叫屈,要求公司為他恢復名譽,恢復職務。但是,他的請求不但沒有得到答復,相反,公司以他“收受供應商好處,毆打公司副總經理等行為”為由,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被公司辭退后,李某越想越生氣。他一方面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向單位索賠經濟補償金;一方面以自己的手機通話記錄是隱私,在自己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公布于眾,隱私權受到侵犯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將廢物處理公司和電信運營商中國移動某分公司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向自己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并賠償精神撫慰金。

二、案例分析解答

案例一:涉及話費爭議,原告有權向被告查詢通話清單,但因原告拒不提供查詢密碼,導致被告無法查詢消費詳單。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電信服務合同是指電信業務經營者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規范與電信用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原、被告已形成了電信服務合同的法律關系。被告因電信條例規定,以及原告拒不提供查詢密碼,從而無法查詢原告話費被扣的15.45元是否為多扣情形。原告在不提供查詢密碼,不能確定消費詳單的情況下,認為多出的50.27MB上網流量非自己所用,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500元經濟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稱:被告于2014年8月多扣了其15元左右的上網流量費用,其到被告網站上通過輸入個人密碼卻查詢不到流量的明細信息。后多次到被告處反映,但被告的工作人員要求其提供查詢密碼,根據《憲法》及《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電信用戶依法使用電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因此,原告有權不提供電信查詢密碼的個人隱私。被告答辯稱,只要原告能提供相關查詢密碼,被告可以在符合電信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查詢。被告現向法院提供的明細不足以證明被告計費系統存在問題。因原告不提供查詢密碼,被告無法進行更深層次的查詢。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所主張的手機話費被多扣15.45元是否屬實?一、二審審理中,被告均表示同意配合查詢爭議事實,因原告持有查詢密碼卻拒不提供,致使被告無法確定15.45元是否屬于被告多扣行為,故原告的訴訟主張因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錯誤理解了通信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含義,縱然查詢密碼屬于原告掌握的秘密信息,但被告需要原告提供查詢密碼才能查詢原告的通話清單,說明被告為原告的通信秘密和個人隱私設置了嚴格的保護措施。原告認為話費計費有錯,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拒不提供查詢密碼,導致被告無法查詢核對的不利后果應由原告承擔。

案例二:涉及的是運營商向無權查詢主體提供通話清單產生的隱私侵權問題。開庭審理時,廢物處理公司抗辯說,沒有公布李某的全部通話記錄,只是摘選了兩個月的一部分記錄,而且是在公司內部小范圍的會議上,因此沒有侵犯原告的隱私權。

運營商則抗辯稱,為了便于工作聯系,廢物處理公司每月給中層以上干部報銷一定數額的話費。李某是公司的部門副經理,每月話費都由公司報銷。廢物處理公司在為其員工支付全額話費的情況下,懷疑員工泄露公司秘密,從而要求移動公司提供員工通話記錄,了解員工的話費去向,公司完全有這個權利。

李某反駁稱,他的手機是個人購買的,號碼也是自己在移動營業廳選的,即使話費由公司報銷,只要手機掌握在自己手里,通話和短信即屬于個人隱私,單位和其他個人均不得侵犯。運營商作為服務商對公民個人的通話信息負有隱私保密義務,其向用戶所在單位披露用戶個人的通話記錄明顯存在過錯。

法院審理認為,廢物處理公司獲取并披露原告通話記錄的行為,均不具有合法性,已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運營商對用戶的通話記錄信息負有安全保密之義務,其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的通話記錄被廢物處理公司獲取沒有過錯,故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法院判決,兩被告在判決生效十日內公開登報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5000元。

我們同意法院的判決意見,本案中雖然原告李某的話費是由公司承擔,但只要號碼登記在李某名下,該號碼所屬通話清單就是李某的個人隱私。廢物處理公司不屬于有權查詢用戶通話清單的機構,運營商向廢物處理公司提供李某通話清單的查詢服務以及廢物處理公司公開李某的通話清單,都是侵犯李某隱私權的侵權行為。當然,如果本案中李某使用的是登記在廢物處理公司名下的公務手機。廢物處理公司作為電話號碼的登記使用人,是有權查詢該號碼通話清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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