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及互聯網熱點之電話(手機)號碼性質及權利歸屬(二)
(一)電話(手機)號碼是否屬于物權的客體,其所有權及使用權的歸屬如何判斷
電話(手機)號碼是由數字、符號組成的用于實現電信功能的用戶編號和網絡編號,本來沒有交易價值。但隨著人們的使用,電話(手機)號碼可能成為個人不希望對外公布的隱私信息,擅自公開他人電話(手機)號碼就構成對他人隱私權的侵犯,電話(手機)號碼具有人身權利中的隱私權利屬性;某個企業或者組織擁有了某個特定的電話(手機)號碼,經過一段時間的使用也可能成為其無形財產的一部分,形成具有一定價值的商譽。特別是某些易記或被賦予特殊意義的“吉祥”號碼,可能有助于商譽的形成,這時電話(手機)號碼就具有一定的財產權屬性。關于電話(手機)號碼權屬的性質,司法判決中有多種截然不同的認定,查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書,發現大致有如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電話(手機)號碼不屬于物權法意義上的不動產或動產。不是物權的客體。
如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0729號民事判決認為,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權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手機號碼是碼號資源、碼號資源是由數字、符號組成的用于實現電信功能的用戶編號和網絡編號。涉案手機號碼不屬于物權法意義上的不動產或動產,無法確認涉案手機號碼歸個人所有或使用。
第二種觀點認為電話(手機)號碼是所有權的客體,用戶是號碼的所有權人。
如黑龍江省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慶高新民初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認定,刑事案件罪犯趙某采用非法手段將被告所有的手機號碼變更到原告名下,以該號碼作為抵押向原告獲取非法利益,而趙某在未獲得手機號碼所有權人即被告的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采取非法手段處置涉案號碼,將其進行抵押獲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認定抵押無效。”故趙某以被告所有的手機號碼與原告設定的抵押無效。
第三種觀點認為電話(手機)號碼的所有權歸國家所有,用戶擁有電話(手機)號碼的權利是類似租賃權的使用權(債權)。
如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人民法院(2016)遼1103民初141號民事判決②認為,根據我國的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規定,移動電話(手機)號碼資源屬于國家所有,電信業務經營者通過審批獲得許可再向國家支付費用即獲得對某些特定號碼資源的使用權后,與電信消費者簽訂服務合同,為消費者提供電信服務,所以從取得方式看,個人取得移動電話號碼權利是一種租賃性質的使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根據該法條的文意解釋,我國法律規定的物權客體包括“物”和“權利”。有學者將物權法規定物權客體(“物”和“權利”)統稱為“物”,認為“權利”屬于法律規定的特殊無體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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