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設施建設與運營中的法律沖突及產權登記案例分析一
電信設施建設與運營中的法律沖突及產權登記案例分析一
一、案例分析
【案例一】坐落于天津市南開區某小區的5-4-204室系徐某于2009年6月23取得所有權的私產房屋。該房屋東側窗戶及北側陽臺安裝有防護欄。另外該房屋所在樓宇東側墻體上安裝有若干根線纜,其中一根線纜屬廣電公司所有和機箱盒一個。該處線纜全部垂落在徐某東側窗戶防護欄上面。徐某北側陽臺品護欄上面也垂落有若干根線纜,其中包括廣電公司所屬的電纜、光纜、線續名根以及其他單位所屬的線纜。此外,靠近徐某北側陽臺東側窗戶的墻體上裝有養質三腳架等物品。2014年7月,徐某向廣電公司及長寬電信公司提出防護欄上面是否有其線纜。后廣電公司回復,防護欄上面確有其公司的線纜。長寬電信公司經查看后未予回復。此后,徐某因未收到如何解決此問題的回復,向法院提想訴訟。
徐某在一審的訴訟請求:廣電公司、長寬電信公司限期拆除搭建在徐某家戶護欄上的電纜、光纜等雜物及外墻上的同等物,并將外墻恢復原狀;案件受理費、照片沖洗費7元由廣電公司、長寬電信公司負擔。
【案例二】原告周某、李某等19人均為長沙市某小區業主,因認為某通信運營商在涉案房屋樓頂設置通信基站和天線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權,經多次提出拆除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房屋屋頂建設公司移動通信基站的侵權行為、拆除公用移動通信基站。
二、結論
根據相關管理條例分析,我們再來參看一下本章的幾個案例的司法處理。
案例一中,一審法院認為,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本案中,雖然廣電公司的三根線纜垂落在徐某的二處防護欄上面,但該線纜所處的位置并未對徐某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礙,且徐某也未舉證證明因該線纜乖落在防護欄上面對其形成妨礙的相關證據。另外,徐某主張防護欄上面還垂落了長寬電信公司所有的線纜以及該公司安裝了三腳架等固定物,對此長寬電信公司予以否認并提供相關線纜的布置圖以及照片予以證明;徐某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但其并未提供相關反證予以證明。故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經審理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建筑物的外墻屬于共有部分。上訴人提供的照片顯示,纜線通過角鐵固定在外墻及上訴人在外墻上搭建的護欄上,并未對上訴人的專有部分造成侵害。廣電公司的線纜及其他通信線纜為上訴人居住的小區創造了通信環境,為小區居民提供了通信條件。在其占用共有部分,未對私人空間造成妨害的情況下,上訴人要求其拆除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中,被告某通信運營商向法院提交了《無線電臺執照》及相關檢測報告,擬證明被告涉案房屋樓頂設置移動通信基站已經得到政府主管部門的同意,并驗收合格,未有電磁污染問題。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物權法》第七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依照上述規定,涉案房屋的外墻、樓頂等部位屬于該棟房屋的全體業主共有,對其處分應征得全體業主同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其他行為人擅自占用、處分業主共有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性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將移動通信基站設置于涉案房屋屋頂,侵害了原告的共有權。另被告與某業主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實為將該業主的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亦未征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違反了《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綜上,法院認為被告設置于涉案房屋屋頂的通信設施雖用于公用,但上述設施的設立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利。原告現要求拆除被告的移動通信基站,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對此不服,提出上訴稱被告系電信企業,其為社會大眾提供的是針對不特定公眾的電信服務,目前由于該基站無法正常投入使用,已使附近3平方公里的通信質量嚴重下降,而且會引起整個通信網絡的連鎖反應,損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公共利益。原告雖然對涉案房屋的共有部分享有權益,但面對社會公共利益,公民應當有一定的容忍義務。被告設置的移動通信基站為依法設立,未對他人造成損害。根據《電信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有權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被告基站的設立已經履行了合法的申請程序,完成了規劃、城管、環保等有關部門的驗收,并取得了《無線電臺執照》,屬于依法設立,不應拆除。
原告則認為:首先,即便被告設置基站的行為系為公共利益,也應當履行相關的程序,并給利害關系人一定的補償。且公民的合法物權是否必須要向被告所稱的公共利益讓步還有待商榷。其次,《物權法》晚于《電信條例》實施,且位階高于《電信條例》,故此案應適用《物權法》而非《電信條例》。
二審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公民的合法物權,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涉案房屋的外墻、樓頂屬于該棟房屋的共有部分,該棟房屋的全體業主對該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對該共有部分進行處分應經專有部分占建筑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被告僅取得其中一戶業主的同意即在該棟房屋樓頂設立移動基站,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原告有權要求排除妨害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