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大數據時代的個人隱私保護及法律救濟案例分析一
互聯網大數據時代的個人隱私保護及法律救濟案例分析一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一】原告王某起訴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稱,自1998年10月30日起至今他一直持有手機號136xxxxxxxx。2015年7月17日下午,其約人會談,期間給新認識的朋友沈某打電話,他的手機顯示“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字樣,其被懷疑是騙子,人格受到侮辱。此事并非孤例之前也曾多次出現。其已向電信運營商客服了解,回復稱標記系被告所為,電信運營商無法取消。被告擅自泄露其個人隱私,在不征求當事方同意的前提下擅自發布其個人信息,侵犯了他的權利。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136xxxxxxxx號碼捆綁的“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一切信息,在《人民日報》等報紙以及新浪、騰訊、百度等門戶網站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等。
被告辯稱:現有證據顯示涉案手機號是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對外公示的聯系電話,被告提交的證據顯示,在網絡中有大量涉及該號碼的網頁,均顯示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對外聯系方式。即便是原告本人也在使用該手機號,也應當視為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對外使用行為,不存在侵權行為。被告的360手機安全衛士安卓版產品確有可以標記手機號碼的功能,對于標記企業信息存在三種途徑、網民主動標記上傳、大數據匹配、企事業單位等法人單位自行上傳,均會產生手機號標記內容,無論上述何種方式,被告作為一個軟件平臺都沒有任何過錯。退一步講,如果標記錯誤,原告完全可以通過申訴方式獲得消除。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權行為,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二、結論
案例一:經法院審理查明136xxxxxxxx的號碼系原告申辦,開戶日期為1998年10月。2015年7月17日,原告用該號碼的手機給朋友沈某撥打電話時(沈某的手機內安裝36手機卓版軟件,該軟件由被告享有知識產權),在360手機衛士軟件的“防竊聽”模塊下,顯示該號碼的信息為“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標注提示。原告認為被告未向其核實,未經其允許,擅自將手機號碼標注為某單位號碼的行為,侵犯其名譽權及隱私權。
被告提交的證據顯示,手機號碼136xxxxxxxx的機主信息,系通過在互聯網上大數據比對得出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所登記的電話號碼。被告出具的公證書顯示,通過搜索引擎,輸入136xxxx號碼后,可搜索出數個企業黃頁網站,與該號碼對應的企業信息均指向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中國產品網的網頁的鏈接中為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對公司介紹如下: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于合肥工商注冊、董事長王某、公司屬于合肥化肥行業……電話:136xxxxxxxx,地址:合肥市蜀山區蜀山新產業園振興路7#研發樓”被告另出具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營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企業名稱為“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聯系電話:136xxxxxxxx”。被告出示以上信息、證明上述企業信息是從公開渠道獲得的,任何公民都可以了解企業的經營信息。
法院認為,原告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將登記在個人名下的手機號碼作為企業辦公電話予以登記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被告出示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使用的號碼已經在企業黃頁被公開披露,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企業信息時,亦將該手機號碼予以登記,以備信息查閱。被告通過大數據比對功能。確定該手機號碼與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相對應),并進行標記其信息并無錯誤,且軟件標記的是企業信息,而非公民個人信息。該軟件設計開發之初,是便于360手機衛士的用戶獲得更好的體驗,并無惡意侵犯通話中主叫方人格權的故意,而客觀上原告亦不能舉證其朋友或者客戶在使用該功能后,反饋出某些負面影響。被告已證實其獲取手機號碼對應的標記信息均來源于公開渠道,因此亦不能認定被告標記號碼的行為侵犯了其隱私權。據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原告是以侵犯隱私權為由提起訴訟的,是否構成侵權應當根據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侵犯隱私權的侵權行為基本可以概括為兩類:一類是侵擾私人空間的行為,如擅自侵人他人住宅,窺探他人生活等;另一類是侵害私人信息的行為,該類行為主要表現為擅自公開他人隱私信息。
我們認為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隱私權的違法行為:首先,奇虎公司軟件將原告使用的號碼標注為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即便奇虎公司是非法公開他人信息,公開的也是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信息,隱私權屬于自然人的人格權,因此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是不享有隱私權的、面公開一個公司的名稱和電話號碼顯然也是不能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的。相反,如果奇虎公司公布的是原告的姓名,即別人撥打136xxxxxxxx,奇虎360顯示出原告的姓名,如果奇虎未經原告同意進行匹配公布,則有可能侵犯了原告的隱私權。其次,原告認為奇虎公司將其手機號碼136xxxxxxxx標注顯示為xx網絡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使其朋友誤認其為騙子。我們認為、如果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造成其社會評價下降,則應以名譽權受到侵害為由起訴,而非隱私權侵權。當然,本案中奇虎公司只是根據大數據匹配,將136xxxxxxx標注為一個普通公司,正常情況下不會造成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假如奇虎公司將136xxxxxxxx標注為“六合彩”等電話,則可能造成原告社會評價降低,原告可向被告主張名譽權侵權損害賠償。最后,本案中被告奇虎公司是根據網絡他人(有可能是原告自己)主動公布的公司信息進行匹配、標注,對公開的企業信息進行加工和利用不具有違法性。由于不存在侵權(違法)行為過錯以及因果關系就無從談起。因此,我們認為本案法院的判處是比較恰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