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公司法關于股東出資義務的規定和司法解釋
案例公司法關于股東出資義務的規定和司法解釋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 【出資義務】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人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一、相關司法解釋及"兩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4】2號),對于股東的足額繳納出資義務,規定如下∶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期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
第十六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激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其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股東以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義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主管單位變更后,新主管單位應否在原主管部門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被主管企業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的復函》(〔2008〕民二他字第2號)對新主管單位應否在原主管部門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被主管企業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答復如下∶
開發公司應當在發展建設公司原主辦單位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對發展建設公司的 2400萬元及其利息的債務承擔補充民事責任。但應指出的是,本案開發公司與保稅區管委會簽訂協議約定,發展建設公司變更主管部門后,其變更前后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開發公司承擔,其中的"債權債務",應當理解為原主辦單位保稅區管委會對發展建設公司所負的責任,而非發展建設公司自身的債權債務。該約定并不構成債務的加入,也不構成對發展建設公司債權債務的承繼。該約定僅表明,開發公司在成為發展建設公司的主辦單位后,原主辦單位對發展建設公司的責任、義務將無條件的轉給開發公司,其中包括原主辦單位注資不足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營企業起訴股東承擔不履行出資義務的違約責任是否得當及合資經營合同仲裁條款是否約束合營企業的請示的復函》〔2004〕民四他字第41 號)對合營企業起訴股東承擔不履行出資義務的違約責任是否得當問題,答復如下∶
青島華翔精密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翔公司)由青島保稅區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強公司)、日本國有限會社北條理化學研究所及日本國竹內鐵工株式會社三方共同出資設立。合營企業成立后,華強公司將其在合營企業占有的35%股權全部轉讓給了青島華強達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強達公司)。由于華強達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合營企業華翔公司直接向華強達公司提起了訴訟,要求照合資經營合同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賠償損失。我們認為∶在合營企業成后,合資一方未按合資經營合同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既損害了合資他方的權益,損害了合資經營企業的權益。在合資他方未依約對違約方提請仲裁或者訴訟的情況下,合營企業有權以自已的名義提起訴訟,要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一方股東承擔民責任。因合營企業不是合資經營合同的簽約主體,未參與訂立仲裁條款,因此,合經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不能約束合營企業。對于本案糾紛,合營企業華翔公司未依配合資經營合同的約定提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而是直接向合營企業在地的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同樣,由于華強達公司是受讓華強公司在合營企業中的股份之后作為股東進入合營企業的,各方當事人在行股權轉讓時未明確約定是否受合資經營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因此,合資經營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受讓方華強達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華強達公司以合資經營合含有有效的仲裁條款,本案應提交仲裁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其管轄權異議依法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幫助他人設立注冊資金虛假的公司應當如何承擔民事素任的請示的答復》(〔2001〕民二他字第4號)對幫助他人設立注冊資金虛假的公司責任承擔問題,答復如下∶
一、上海鞍福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鞍福公司)成立時,借用上海磚橋貿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磚橋貿易城)的資金登記注冊,雖然該資金在鞍福公司成后即被抽回,但鞍福公司并未被撤銷,其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在,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如果確認鞍福公司應當承擔責任,可以判決并未實際出資的設立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磚橋貿易城的不當行為,雖然沒有直接給當事人造成損害后果,但由于其行為,使得鞍福公司得以成立,并從事與之實際履行能力不相適應的交易活動,給他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后果。因此,磚橋貿易城是有過錯的。磚橋貿易城應在鞍福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河南省伊川縣電業局不服郴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2】經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提出申訴有關問題的復函》(法經【1993】39號答復如下∶
1.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和國務院國發〔1990】68號文件的規定,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應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或其自有的財產承擔債務清償責任。企業是否以其經營管理或者所有的財產承擔有限責任,應以其存續期間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為依據,而不能以企業終止后法人資格消滅為由要求由其上級開辦單位為它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開辦單位是否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應以國發〔1990】68號文件規定的條件判定。而本案判決書沒有明確是否存在這種條件。
2.即使存在上級主管部門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條件,也應先以終止的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承擔責任,不足清償的部分,由上級主管部門在一定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本案判決沒有明確鐵合金廠現有財產狀況。
3.伊川縣電業局提出鐵合金廠一直以法人資格對外進行業務活動,并提供了1992年8月、9月與其他單位簽訂的幾份合同和鐵路貨運單據復印件。如此情況屬實,則郴州中院 1992年10月18日判決認定鐵合金廠停產歇業缺乏事實根據。
4.如果鐵合金廠確曾歇業后又恢復營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未注銷其法人營業執照的情況下,應視為該企業繼續存在或在原有資產基礎上的恢復,其原有債務仍應由其承擔或首先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對國營新疆五五農工商聯合企業公司駐蘭州辦事處執行問題的函》(法經【1993】38號),函復如下∶
國營新疆五五農工商聯合企業公司駐蘭州辦事處(簡稱"駐蘭辦")向我院申訴稱∶蘭州五五機電設備供應站(簡稱"供應站")是其下屬單位,其注冊資金15萬元是由該辦事處提供擔保的。現該供應站已撤銷,資不抵債,對外負債105萬余元,債權人共十四個單位,已有六起糾紛經法院判決,其中蘭州市城關區法院判決并裁定的三件,均確定由駐蘭辦承擔責任。現蘭州市城關區法院欲單獨執行該院判決的債權人為州市電信局工貿中心的案件。駐蘭辦提出,它只應在其為供應站提供擔保的15萬元注冊資金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法院執行案件應一并考慮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要求制止蘭州市城關區法院單獨執行一案的做法。
本庭經審查認為,若供應站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是實行獨立核算,自負虧的獨立企業,駐蘭辦對供應站債務責任的承擔問題,應適用國務院國發〔1990】68號文件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即由駐蘭辦在其擔保的注冊資金 15萬元的范圍內承擔責任。68號文件所說的在擔保的注冊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是指對被撤銷企業的全部債務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不是對每一筆債務都必須單獨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在開辦單位用以承擔責任的財產仍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的情況下,也應按照68號文件第六條規定順序和原則清償,具體程序適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3月16日法(經)發〔1991】10號通知第四條的規定。被撤銷單位所在地法院在執行本院判決的案件時。應按照上述規定統一清償債務,保護所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中國地質寶石礦物公司新疆經營部注冊資金不實責任承擔問題的復函》(法經〔1992】176號)對注冊資金不實責任承擔的問題,答復如下∶
現中國地質寶石礦物公司(以下稱"寶石公司")提出其在為申請開辦寶石公司新疆經營部(以下稱"新疆經營部")而給新疆自治區工商局的〔1988〕028號函和給新疆自治區政府的【1988】029號函中均申明新疆經營部注冊資金為20萬元,而新疆經營部最終取得注冊資金為120萬元的營業執照,是由于新疆經營部籌建負責人崔志遠個人私自將寶石公司1988年5月10日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和經寶石公司蓋章的商業企業開業申請登記表中所填的資金數額由 20萬元篡改為120萬元的結果。1988年6月9日,遠大金融服務社雖證明新疆經營部帳面金額為80萬元,但這80 萬元不是新疆經營部的自有資金,而且新疆經營部在籌建期間的開戶銀行不是遠大金融服務社,而是工商銀行天山區辦事處,寶石公司1988年6月6日向新疆經營部投入的20萬元資金即是匯入該辦事處的。自治區工商局對此未能查實,即予辦理了注冊登記。1990年9月19日公司清理整頓審批表上所稱的新疆經營部注冊資金為120萬元、現有實際資金是160萬元,是新疆經營部自行填報的,并未經寶石公司核實蓋章。
我們認為,如果寶石公司反映的上述情況屬實,則說明該公司在開辦新疆經營部時只承諾負擔投入20萬元注冊資金的責任,新疆經營部負責人崔志遠將注冊資金擅
自篡改為120萬元的增加部分,寶石公司不應承擔。因寶石公司實際已向新疆名匯入20萬元注冊資金,因此即不存在承擔經營部注冊資金不實的責任問題了。《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行政單位開辦的公司已無資產償付應由誰承民事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1991年1月4日)對行政單位開辦的公司已無資產閱應由誰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答復如下∶
吉林省白城地區石油開發總公司是1988年4月4日由白城地區工商行政管測局登記注冊的全民預算外企業。企業的主管部門和批準機關均為白城地區行政公署企業登記的資金總額為380萬元。根據《民法通則》和國發【1990】68號《國務院類于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規定,如果白城地區石劑開發總公司無力償還債務,而其注冊資金的來源是貸款,或者根本沒有資金以及筑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的,應由其主管機關和開辦單位白城地區行政公署在其注冊資公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青海人民劇院開辦的分支企業停辦后是否對分支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問題的復函》法經【1991〕9號)對于分支企業停辦后是否時分支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問題,答復如下∶
藝青商行是由青海人民劇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辦的。經青海省審計審計認為∶藝青商行以欺騙手段取得工商銀行驗資和工商局核準的營業執照的合法手續,實際上是一個既無資金和固定工作人員,又無經營場地的企業。現在藝青商行經倒閉,因此應將青海人民劇院列為被告,由藝青商行的財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的由青海人民劇院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對藝青商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濟南市歷城區人武部是否應為其開辦的木制品廠承擔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1990年10月10日)黨政機關及其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開辦的企業的法人資格問題,答復如下∶
按照國務院國發〔1990】68號文件的規定,黨政機關及其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開辦的企業實際不具備法人資格,如未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開辦單位又未從中收取錢財,開辦單位可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相關文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2017年修訂)對合作企業各方的出資義務,規定如下∶
第二十一條 未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一方,應當向已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他方承擔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2014年修訂)對合營企業各方的出資義務,規定如下∶
第二十八條 合營各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繳清各自的出資額。逾期未繳或者未繳清的,應當按合同規定支付遲延利息或者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