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一、公司法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9次會議通過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3]1號)
為了正確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體間在企業產權制度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案件:
(一)企業公司制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
(二)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
(三)企業分立中發生的民事糾紛;
(四)企業債權轉股權糾紛;
(五)企業出售合同糾紛;
(六)企業兼并合同糾紛;
(七)與企業改制相關的其他民事糾紛。
第二條 事人起訴符合本規定第一條列形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第三條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業公司制改造
第四條
國有企業公司法整體改造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后的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第五條
轉產現他人對企業的參股,將企業整體改造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業債務由改造后的新設公司承擔。
第六條
企業其部分財產和相債務與他人組建新公司對所轉移的債務債權人認可的,由新組建的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對所轉移的債務未通知債權人或者雖通知債權人,而債權人不予認可的,由原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原企業無力償還債務,債權人就此向新設公司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第七條
企業以其優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債權人以新設公司和原企業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應當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三、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八條
由企業職工買斷企業產權,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
第九條
企業向其職工轉讓部分產權,由企業與職工共同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
第十條
企業通過其職工投資增資擴股,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
第十一條
企業在進行股份合作制造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債權人就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起訴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間內申報過該債權,股份合作制企業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向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股份合作制企業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四、企業分立
第十二條債權人向分立后的企業主張債權,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或者雖然有約定但債權人不予認可的,分立后的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分立的企業在承擔連帶責任后,各分立的企業間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企業分立時的資產比例分擔。
五、企業債權轉股權
第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人自愿達成債權轉股權協議,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應當確認債權轉股權協議有效。
政策性債權轉股權,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債務人隱瞞企業資產或者虛列企業資產為手段,騙取債權人與其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債權人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債權轉股權協議被撤銷后,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
第十六條
進行轉的影響其他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六、國有小型企業出售
第十七條
以協議轉讓形式售企業,企業出售合未經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職能部門審批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時,應當確認該企業出售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條 企業出售中,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時,應當確認該企業出售行為無效。
第十九條
企業出售中,賣人實施的行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買受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企業合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對方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企業履滿方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對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雙方當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企售人對所售企業的資產負債狀況、損益狀況等重大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影響企業出售價格,買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補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企業出售合同被確認無效者被銷的,企業售出后買受人經營企業期間發生的經營盈虧,由買受人享有或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企業售出后,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納入本企業或者將所購企業變更為所屬分支機構的,所購企業的債務,由買受人承擔。但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企業售出后,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作價入股與他人重新組建新公司,所購企業法人予以注銷的,對所購企業出售前的債務,買受人應當以其所有財產,包括在新組建公司中的股權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售出后,買受人將所購企業重新注冊為新的企業法人,所購企業法人被注銷的,所購企業出售前的債務,應當由新注冊的企業法人承擔。但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企業售出后,應當辦理而未辦理企業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起訴該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資產轉讓后的具體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并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出售企業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賣人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售出后,債權人就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原企業債務起訴買受人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買受人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行向出賣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買受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出賣人。
第二十九條
出售企業的行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情形,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七、企業兼并
第三十條
企業兼并協議自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需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兼并協議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未經批準的,企業兼并協議不生效。但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補辦報批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兼并協議有效。
第三十一條
企業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業的債應當由兼并方承擔。
第三十二條
企業進行吸收合并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吸收合并后,債權人就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企業債務起訴兼并方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筆債權,兼并方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間內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則兼并方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第三十三條
企業新設合并后,被兼并企業的債務由新設合并后的企業法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企業吸收合并或并后被兼并企業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債權人起訴被兼并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兼并后的具體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并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仍由其自行承擔。但因控股企業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致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債務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則由控股企業承擔。
八、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在本規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關企業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