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公司法之公司轉投資相關司法解釋
案例公司法之公司轉投資相關司法解釋
《公司法》第十五條 【轉投資】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一、相關司法解釋及"兩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對云南高院〈關于股份轉讓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新舊公司法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的答復》(〔2007】民二他字第3號),答復如下∶
修訂前的《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公司對外投資"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編者注∶該規定現已廢除),但對公司超過該限額的對外投資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該法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2006年1月1日實施的修訂后的《公司法》從維護公司權益及其獨立人格的角度出發。取消了上述限制。因此,依據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的規定,本案不應以修訂前的《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否定《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第十六條【公司擔?!抗鞠蚱渌髽I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光主美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一、相關司法解釋及"兩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案件涉及對外擔保合同效力問題的通知》法發〔2010】25號),規定如下∶
一、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向外國投資者出售或轉讓不良資產,外國投資者受讓債權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債務人及擔保人直接向其承擔責任的案件,由于債權人變更為外國投資者,使得不良資產中含有的原國內性質的擔保具有了對外擔保的性質,該類擔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對該類擔保的審查采取較為寬松的政策。如果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依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資產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19號)第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債權債務合同的擔保人,外國投資者或其代理人在辦理不良資產轉讓備案登記時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擔保的具體情況,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審核后辦理不良資產備案登記的,人民法院不應以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或者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由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二、外國投資者或其代理人辦理不良資產轉讓備案登記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應逐筆列明擔保的情況,未列明的,視為擔保未予登記。業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補交了注明擔保具體情況的不良資產備案資料的,人民法院不應以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由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三、對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而產生的糾紛案件,如果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依照當時的規定辦理了相關批準、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應以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由認定擔保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