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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司法之企業登記程序規定

  一、案例公司法之企業登記程序規定

  《企業登記程序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對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登記行為,提高登記效率,根據《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及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企業登記機關依法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依法進行核實。

  第四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設立企業登記場所,統一辦理企業登記事宜。

  有條件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建立企業登記網站,受理企業登記申請,方便申請人下載申請書格式文本、提交申請材料、查詢企業登記辦理情況和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等。

  第五條

  企業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在職責范圍內,對企業登記申請進行審查,代表企業登記機關作出是否受理、登記的決定。

  第二章 登記申請

  第六條

  申請企業登記,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請:

  (一)直接到企業登記場所;

  (二)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

  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聯絡方式及通訊地址。對企業登記機關予以受理的申請,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與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內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材料原件。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申請書格式文本提交申請,并按照企業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章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發布的決定確定的企業登記前置許可項目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法定形式的許可證件或者批準文件。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審查、受理和決定

  第九條 登記機關收到登記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齊全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照企業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公布的要求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請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請材料符合法定時限、記載事項符合法定要求、文書格式符合規范。

  第十條 經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審查,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請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核實的事項,理由及時間。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有權更正人當場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時,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并決定不予受理。屬于五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憑據。

  (五)不屬于企業登記范疇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的事項,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本規定所稱有權更正人,是指申請人或者經申請人明確授權,可以對申請材料相關事項及文字內容加以更改的經辦人員。

  第十一條 企業登記機關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予以核實。經核實后,提交“申請材料核實情況報告書”,根據核實情況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二條 企業登記機關對決定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分別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一)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業登記場所提交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二)通過郵寄的方式提交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三)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業登記場所提交申請材料原件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通過郵寄方式提交申請材料原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原件與所受理的申請材料不一致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將申請材料原件作為新申請的,應當根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機關自發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未收到申請材料原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需要對申請材料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企業登記機關審查后報上級登記機關決定的企業登記申請,下級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企業登記機關統一受理,并轉告相關部門實行互聯審批的,審批程序及期限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除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外,企業登記機關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作出準予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作出準予企業設立登記的,應當出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領取營業執照;作出準予企業變更登記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換發營業執照;作出準予企業注銷登記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收繳營業執照。

  企業登記機關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登記駁回通知書》,注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撤銷和吊銷的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登記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二)超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準予登記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企業被依法撤銷設立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停止經營活動,依法組織清算。自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清算組織依法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被依法撤銷設立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其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應當停止經營活動,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其投資設立的相關企業應當依法辦理

  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五章 登記公示、公開

  第二十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企業登記場所公示以下內容:

  (一)登記事項;

  (二)登記依據;

  (三)登記條件;

  (四)登記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請材料目錄;

  (六)登記收費標準及依據;

  (七)申請書格式示范文本。

  應申請人的要求,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就前款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建立企業登記簿,供社會查閱。

  企業登記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企業登記機關不得對外公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包括各類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第二十三條 企業集團、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登記參照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三、相關司法解釋及“兩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辦[2012]62號),對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中亟需解決的若干問題如何處理,形成會議紀要如下:

  一、以虛假材料獲取公司登記的問題

  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的,登記機關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記機關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記時已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原告不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告對錯誤登記無過錯的,應當退還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登記機關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決撤銷登記行為、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判決登記機關履行更正職責。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等以申請材料不是其本人簽字或者蓋章為由,請求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或者撤銷登記行為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但能夠證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該情況卻未提出異議,并在此基礎上從事過相關管理和經營活動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般不予支持。

  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引起行政賠償訴訟,登記機關與申請人惡意串通的,與申請人承擔連帶責任;登記機關未盡審慎審查義務的,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及其在損害發生中所起作用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登記機關已盡審慎審查義務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登記機關進一步核實申請材料的問題

  登記機關無法確認申請材料中簽字或者蓋章的真偽,要求申請人進一步提供證據或者相關人員到場確認,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補充證據或者相關人員未到場認,導致無法核實相關材料真實性,登記機關根據有關規定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申請

  人請求判決登記機關履行登記職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登記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的問題

  利害關系人以作為公司登記行為之基礎的民事行為無效或者應當撤銷為由,對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作出如下處理:對民事行為的真實性問題,以根據有效證據在行政訴訟中予以認定;對涉及真實性以外的民事爭議,可以告知通過民事訴訟等方式解決。

  四、備案行為的受理問題

  備案申請人或者備案事項涉及的董事、監事、經理、分公司和清算組等備案關系人,認為登記機關公開的備案信息與申請備案事項內容不一致,要求登記機關予以更正,登記機關拒絕更正或者不予答復,因此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備案申請人以外的人對登記機關的備案事項與備案申請人之間存在爭議,要求登記機關變更備案內容,登記機關不予變更,因此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過民事訴訟等方式解決。

  五、執行生效裁判和仲裁裁決的問題

  對登記機關根據生效裁判、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確定的內容作出的變更、撤銷等登記行為,利害關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登記行為與文書內容不一致的除外。

  公司登記依據的生效裁判、仲裁裁決被依法撤銷,利害關系人申請登記機關重新作出登記行為,登記機關拒絕辦理,利害關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多份生效裁判、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涉及同一登記事項且內容相互沖突,登記機關拒絕辦理登記,利害關系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經審理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建議有關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依法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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