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的責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發起人的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 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注 解
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是指發起人為了設立公司、在籌辦公司設立事務過程中對他人所負的債務。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是指發起人為了設立公司、在籌辦公司設立事務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如公司章程及招股說明我、認股書的制作費;有關的通知和公告的費用;雇用必要人員的工資、房屋的租賃費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債權人、收取費用的人可以要求發起人中的任何一個人或者幾個人予以清償、繳付、返還,被要求的發起人不得拒絕。
在運用本條過程中,要聯系本法第89條及第91 條等相關規定。本條的規定僅僅是發起人在公司成立過程中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對于公司成立后發起人仍然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需要結合本法第93條規定的資本充實責任的兩種承擔方式--連帶認繳和差額填補來加以考慮。
應 用
1.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應如何界定合同責任的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的規定:“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該合同責任應由誰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的規定:“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3.公司因故未成立,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應如何承擔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于問題的規定(三)》的規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額分擔責任。
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范圍。”
4.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請求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應如何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的規定:“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