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讀之優先購買權如何界定
一、公司法之優先購買權的規定
《公司法》
第七十二條【優先購買權】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二、公司法解讀之優先購買權如何界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的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時,以拍賣、變賣或其他方式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在運用本條的過程中要注意的是,(1)本條中權利行使的期限和上一條中權利行使的期限是不一樣的,目的是為了盡快結束司法程序,防止法院程序的拖延。(2)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沒有對何種情況下可以執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這一問題加以明確。原因在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流動性較差,隨意地強制執行股權會給有限責任公司帶來很大的不穩定因素。
如何界定優先購買權中的“同等條件
關于強制執行過程中的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應如何界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是處理股權司法拍賣程序中優先購買權保護問題的基本依據。根據該規定第16條第1款,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由此可知,在股權司法拍賣程序中優先購買權人采取了類似跟價法的方式。即優先購買權人直接作為競拍人參與股權竟拍,竟價高者拍得股權。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參與股權司法拍賣程序的情形,根據上述規定第16條第2款,對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情形,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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