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策注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擔哪些責任?
新政策注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擔哪些責任?詳細內容如下:
法人成立后,在正的經營活動過程中所產生的對外責任無疑應為法人的責任,應由法人來承擔。但法人在經濟活動過程中,它不是靜態的,而是在不停地動態地變化,法人從設立到后來的可能被撤銷、解散或破產。那么在這些特殊情況下,法人的債務如何處理和承擔,是有以下幾個方面的:
法人設立時的責任承擔的設置決定了在法人倒閉后的責任承擔的問題。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可見,企業只有在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以后,其民事主體資格才消滅,所以在法人人格消滅前的破產或清算,以法人財產來承擔的也是一種法人的責任。
法人的有限責任與法人的破產制度緊密相連,按傳統的民法理論,破產是法人有限責任的必然結果,法人以其獨立財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在法人資不抵債時,可能會導致法人的破產,只有通過破產制度的實施,才能將法人的有限責任制度落到實處。
我國的現行立法,仍采取的是法人企業負有限責任,可以宣告破產。一般在優先撥付破產費用,按法定順序清償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所欠稅款后清償對外破產債權,不足以清償的按比例分配。因破產清算都有嚴格的法定程序,且都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監督下進行,法人以其全部的財產承擔有限責任隨著破產清算結束從而落到實處。
如果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而實際損害了企業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內承擔清算責任,以被清算企業財產為限對該企業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從而以落實清算責任將法人財產的最終有限責任落到實處。此時清算主體不應以自己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清算主體的清算責任實質是一種實施清算行為的義務,在清算主體不進行清算時,法人以其財產承擔有限責任并沒有改變。
但是,如果清算主體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內不盡清算責任,造成企業財產毀損、滅失、貶值,甚至私分企業財產,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受到實際損失的,應由清算主體承擔賠償責任。需注意的是,此時并不是法人應承擔的有限責任發生了改變,而是清算主體因不作為或作為,侵犯了債權人要求以法人終止時的財產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構成侵權,所以清算主體應對債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行政責任法律風險
《民法通則》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①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②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③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④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
⑤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⑥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刑事責任法律風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二) 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 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四) 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
(五) 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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