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策開發票時如何判斷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點
新政策開發票時如何判斷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點詳細內容如下:
一、采取預收款的銷售方式
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四)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如果4月30日前預收款項,5月1日后發貨,則納稅義發生時間是在5月1日以后,則按新稅率開具發票,但如果發生預收款項時已經開票,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納稅義的發生時間為開具發票的當日,則不能再更改稅率,如果5月1日后解除銷售合同,應按照原稅率開具紅字發票。
例如:A公司約定從B公司收取預收款,預收款于4月30日前到賬,沒有開具發票, A公司于5月1日后才發貨,因此,A公司應在5月1日后按照新稅率開具發票。但如果A公司應B公司要求,在4月30日前開具了發票,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要求,只能按原稅率開具發票。
對于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的銷售,或提供租賃服,稅法規定納稅義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因此開票人只要在4月30日前預收款項,即使5月1日后才發生銷售行為,仍需按照原稅率開具發票。
二、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的銷售方式
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采用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納稅義發生時間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當天。因此如果應稅行為發生在4月30日之前,開票人需要按照合同約定收款日期是在4月30日前還是5月1日后來判斷納稅義發生時間,如果屬于前一種情況,即使實際上是5月1日后才收到貨款,也需按照原稅率開具發票;如果屬于后一種情況,則應按照新稅率開具發票,如果納稅人在4月30日前提前收到了貨款,仍然應按照原稅率開票。
例如:C公司約定向D公司賒銷貨物,D公司在4月30日前付款,但D公司因某種原因在5月1日后才付款,則C公司仍然應按原稅率開具發票。
如果沒有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約定收款日期,稅法規定于貨物發出的當天或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為納稅義發生時間,因此只要開票人在4月30日前已經發出了貨物或提供了服,就需要按照原稅率開票,不再考慮實際收款時間的問題。
三、采取委托代銷的銷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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