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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益保護研究-注冊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益保護研究-注冊公司詳細內容如下: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益保護研究
——隱名權益人問題分析

作者:朱士利 山東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內容提要】有限責任公司是當前社會最為重要和最為普遍的公司組織形式。我國現行《公司法》側重于有限責任公司外部關系的調整,缺乏對有限責任公司內部關系的調整,故有限責任公司內部關系的核心問題——股東權益保護問題目前一定程度上尚存在上的空白。本文基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益保護存在缺失的前提下,提出有限責任公司隱名權益人問題,并對其概念及其權益保護問題提出論述意見。
【關鍵詞】隱名權益人 登記權益人 實際控制人 股權轉讓 股東會決議 資本多數決定原則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對股東的權益保護做得好壞,直接關系到公司能否正常運行。從本質上講,公司制度構建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股東之間利益的平衡。但是,資本多數決定原則的確立與實施,單個股東尤其是小股東在的公司利益格局中相對處于弱勢。有限責任公司相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注重資合的特性而言,有限責任公司在注重資合的同時應等同的注重人合的特性。我國現行《公司法》尚沒有從制度設計上真正體現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性,在有限責任公司內部實務操作制度中,基本是完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原理設計即處處體現為資本多數決原則,也正基于此,所謂的隱名權益人得以出現。
一、隱名權益人的概念
(一)隱名權益人與登記權益人、實際控制人的區別;
有限責任公司登記權益人即經法定程序在公司登記部門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即實名登記的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公司實際控制人即本身沒有登記為公司股東,但實際能夠控制特定公司股份并行使涉及股份對應權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實際控制人雖然沒有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但具有控制公司特定股份并以此達到部分或完全控制公司行為的能力,實際控制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新《公司法》中也有所提及。隱名權益人與登記權益人、實際控制人存在的較大的區別,同時也具有一定的內在關聯關系。
(二)隱名權益人的基本概念;
通過比較登記權益人、實際控制人的概念,本文闡述的隱名權益人至少具備以下條件:其一隱名權益人曾經是公司的登記權益人或者實際控制人;其二隱名權益人現在已經將所持有的登記股份或實際控制股份讓與他人;其三隱名權益人保留了其所持有登記股份或實際控制股份讓與前的相應股東權益。
基于上述條件,同時也是為了便于本文對相關論述事項進行相對精確的闡述,本文所闡述的隱名權益人僅產生于有限責任公司,界定如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因為某項特定原因將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讓與他人,約定保留股份讓與前的股東權益歸讓與人所有,則該讓與人即所謂的隱名權益人。
二、隱名權益人存在的前因;
(一)基于法規及部門規章的強制性規定而產生;
基于規范性文件的強制性規定而產生的隱名權益人僅存在于特殊類型的公司及具有公司性質的其他組織中。例如: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律師(集團)事務所等相關公司及其他組織。
根據財政部發布的《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證書;(二)在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執業;……。注冊會計師在成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之前,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辦理完從原會計師事務所轉出的手續。若為原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還應當按照有關、行政法規,以及合伙協議或者章程辦理完退伙或者股權轉讓手續。
根據財政部《關于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離開事務所后是否繼續享有股東資格請示的批復》(2001年3月18日)、《關于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資人資格有關問題的復函》(1999年)的規定,注冊會計師行業是涉及公眾利益的行業,成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出資人必須具備嚴格的資格條件,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第一,具有中國注冊會計師或其他執業資格;第二,在事務所執業;第三,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工作。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時出資人要滿足這三個條件,會計師事務所存續期間吸收新的出資人也要滿足這三個條件,出資人喪失其中任何一個條件,也就喪失了其作為出資人的資格,不能繼續擔任出資人。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出資人)申請離所,經批準離開事務所后,其股東(出資人)資格即終止,應按有關法規和事務所章程辦理股份轉讓手續。
根據《律師法》、《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或合作人的加入或退出的限制性規定與關于會計師事務所規定具有一致性。
在上述規定涉及的公司(包括其他組織)中的股東(包括出資人、合伙人、合作人等形式)只要離開所在的公司或終止執業,則必須退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轉讓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時因故保留的轉讓日之前的股份對應的股東權益,即出現了本文所闡述的所謂的隱名權益人問題。
(二)基于公司章程規定而產生;
基于規范性文件強制性規定而產生的隱名權益人僅存在于除了受公司法約束外還受行業性規定特別約束的特殊類型的公司中,在一般性的公司中基于公司章程而產生的隱名權益人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例如:公司章程規定:凡是年滿60周歲的股東必須退出或轉讓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凡是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必須退出或轉讓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等等。那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自身達到了公司章程規定條件時,退出或轉讓其所持有的股份,因故保留了相關權益,那么該股東也即是本文所闡述的隱名權益人。
(三)基于股東會決議而產生;
基于股東會決議產生隱名權益人在很大程度上是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多數決定原則的集中體現,在公司實務中較為普遍,該部分隱名權益人往往是相對弱小的中小股東,系容易被控制和排擠的對象。
例如公司股東會決議將特定股東除名(除名緣由及決議程序是否合法另行探討),并履行完畢了相關股份轉讓變更手續,如果保留的被除名股東所持有股份變更前的股東權益,那么該被除名的股東即是本文所闡述的隱名權益人。
(四)基于公司僵局糾紛而產生;
基于公司僵局糾紛出現而產生隱名權益人的情況相對較少,一般是公司對立的雙方股東達成妥協意見,由一方股東股東獨立經營公司,另一方股東退出。如果在該情況下,因故退出的股東保留了退出前所持有股份對應的股東權益,則該退出一方股東即是本文所闡述的隱名權益人。page
三、隱名權益人的主要類型;隱名權益人產生的途徑不同,其類型也存在較大的差別,在目前的有限責任公司隱名權益人形態中,主要存在以下類型:
(一)隱名權益人讓與股份時與公司達成協議的情況;
隱名權益人讓與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未指明具體的受讓人,與公司達成協議,涉及股份本金(即原始出資額)由公司回購或由公司指定受讓人辦理相關手續。該種情況下,隱名權益人與公司直接發生關系,隱名權益人待時機成熟時(協議約定的情況出現時)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張權利。
(二)隱名權益人讓與股份時與受讓人達成協議并經公司確認的情況;
隱名權益人讓與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指明了具體的受讓人并與之達成協議,該協議經過公司確認并由公司對該隱名權益人出具相關確認手續。該種情況下,隱名權益人雖未直接與公司發生關系,但其所享有保留的權益在公司,公司亦對其讓與股份保留權益的協議給于確認,故該隱名權益人可以待時機成熟時直接向公司主張權利。
(三)隱名權益人讓與股份時僅與受讓人達成協議的情況;
隱名權益人讓與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時僅與受讓人達成協議,履行了變更登記手續,公司雖然明知相關隱名權益人對公司所保留的權益(在很多案例中,公司或受讓股東為了便于變更登記往往在向登記部門提交的申請文件中刪去有關保留權益的約定),但是因公司并未向隱名權益人出具任何確認手續,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該種情況下的隱名權益人在某種條件下能否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公司主張權利尚存在一定的爭議。
四、隱名權益人所面臨的問題;
(一)隱名權益人所保留的權益成了永遠不可以兌現的空頭支票;
本文所闡述的隱名權益人在我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章條例中尚未提及,在實體上尚未明確涉及,故該方面的問題目前尚存在實體空白。隱名權益人所保留的權益在很大程度上受公司的單方支配,隱名權益人對權益的取得無能為力,成了永遠不可以兌現的空頭支票。
(二)隱名權益人所可以采取的救濟手段措施乏力,程序尚待完善;
因隱名權益人所保留的權益在很大程度上受公司的單方支配,那么隱名權益人所可以采取的救濟手段是極其重要的,但目前我國相關救濟手段措施相對乏力,相關程序尚待完善,眾多隱名權益人尚無法進入程序,更無從談涉及權益的保護。
五、隱名權益人權益保護的客觀性和必然性;
(一)隱名權益人在某些行業日益突顯,其存在的問題具有客觀性;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經濟形態日益呈現多樣化,有限責任公司內部關系日益復雜化,隱名權益人及所帶來的相關問題將無可回避,目前,隱名權益人在某些行業中已經顯現,矛盾日益突顯,其存在的問題具有客觀性。
對此,本文用一實際案例說明隱名權益人取得所保留權益所存在的客觀問題:
孫某等12人系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全體原始股東,自1999年1月成立至2002年12月,公司資產由100萬元增至1100萬元,期間從未分配過利潤。2003年1月份,孫某等12人因退休等原因陸續離開公司,根據規定退出了持有的股份,收回原始出資,保留了退出前的股東權益。那么孫某等12人對公司1000萬元的資產增值是否享有權益,假若1999年至2002年期間4年的可分配利潤系400萬元,那么孫某等12人所保留的該400萬元的權益應何時兌現及如何兌現,對此,根據現行公司法及相關解釋,如果沒有公司現股東所組成股東會的分配決議尚不能進行分配,那么孫某等12人所保留的權益即是一紙空文。
如果上述案例中孫某等12人無法或不能獲得所保留的權益,那么將導致最初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涉及保留股東權益的效力問題,但我國對股權轉讓協議涉及保留股東權益沒有禁止性規定,那么對涉及協議應當認定為有效協議,應依法受到的保護,而在實際情況中卻無法或不能受到保護,則必然出現權利義務的嚴重不對等,有違的公平、公正、公允原則。由此可以確定,隱名權益人所存在的問題具有客觀性,給于的保護符合我國原則。
(二)對隱名權益人加強保護是必然的趨勢;
對隱名權益人所期待的權益加強保護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則,是權利義務對等的體現,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理念。因此,改變隱名權益人所有權益的無保護狀態,加強對其權益的合法保護是必然的趨勢,具有必然性。
六、隱名權益人的權益保護分析;
確定如何對隱名權益人所享有的權益進行保護,須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分析:
(一)股份讓與的原因;
1、基于規范性文件的強制性規定導致股份讓與的;
規范性文件的強制性規定系強加給隱名權益人額外的義務,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基本原則,同時也應當給于隱名權益人額外獲得保護的權利。但我國目前的相關規定僅僅規定了該義務,而對應的權利性規定確是空白。為了體現規范的公平價值理念,相關文件規定股東必須轉股后應同時規定:轉讓股份時強制性的核算權益的程序及強制性的給付對應權益的程序;
在規定強制性轉讓的同時未規定相應的強制性核算權益并支付權益程序的情況下,應當設定相關隱名權益人的司法救濟渠道以保障其獲得救濟的權利。
2、基于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公司僵局糾紛導致股份轉讓的;
對于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及相關協議的內容應首先確定其效力。如果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相關轉讓協議關于股東股份轉讓事項違反規定,依法不具有效力,則相應的股份轉讓因喪失前提而不具有效力。如果涉及章程、股東會決議事項有效,則應審查涉及的具體內容等事項。
(二)讓與協議的對象;
隱名權益人讓與所持有公司股份的對象包括如果是公司或經公司確認受讓人,則隱名權益人可以直接對公司主張所保留的股東權益。如果涉及對象非公司受讓人,那么在目前司法實踐中,隱名權益人一般通過受讓人來實現其讓與股份時所保留的股東權益,如果受讓人拒絕提供協助,可以根據協議規定通過途徑主張權利。
(三)讓與協議的內容;
隱名權益人讓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時與受讓人(包括公司)所達成協議的內容對于隱名權益人能夠獲得有效保護的程度至關重要,涉及協議內容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所轉讓股份本金及支付;
2、所轉讓股份在轉讓日前累計對應的權益歸讓與人享有;
3、所轉讓股份在轉讓日前累計對應的權益的具體數額或計算方式;page
4、所轉讓股份在轉讓日前累計對應的權益的兌現條件或兌現期限;
隱名權益人通常所訂立的股份轉讓協議或退股協議僅僅包括上訴前兩個方面或前三個方面,因未約定所轉讓股份在轉讓日前累計對應的權益的具體數額或計算方式,尤其是未約定涉及權益的兌現條件或兌現期限,使得隱名權益人無法獲得現行的有效保障。
如果隱名權益人轉讓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時所達成的協議內容未涉及相關權益的具體數額或計算方式,那么權益保護所面臨的首要問題即權益數額的確認,在司法實踐中,隱名權益人的舉證能力相對于公司來說是非常弱的,那其獲得有效保護的程度在大多數情況下是難以確定的。如果協議涉及內容僅是約定上述第四個方面事項,根據現行的公司制度,何時分配由現行的股東會決議確定,相對于公司的單方支配權利,隱名權益人實際能夠獲得所保留權益的可能性大打折扣。
基于對隱名權益人所面臨問題的特殊情況,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和公平正義的原則,對于隱名權益人所期待的權益應考慮給于確實的保護。為了填補上的空白,可以考慮設定如果因隱名權益人未約定所期待涉及權益的具體數額或計算方式及權益的兌現條件或兌現期限,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確定權益數額的最低限額的計算方式,并規定兌付的條件和期限。這樣即可以保障隱名權益人的合法權益,亦兼顧考慮到公司的長期發展,對于解決目前隱名權益人所面臨的尷尬境地無疑是一副良劑。
綜上所述,我國修修訂的《公司法》雖然向前邁進了一大步,但對于隱名權益人的保護尚存在空白,在司法實踐中,隱名權益人問題已是客觀存在的問題,應充分考慮到隱名權益人問題所引發的權利義務不對等的不良社會心態,對于隱名權益人所受到的權益侵害給于適可的保護,保障其享有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和渠道,在兼顧公司利益的同時給隱名權益人以充分的權益保障。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法》及相關制度還需要我們去更多的關注和更深層次的思考并付出不懈的努力,以推動我國《公司法》的不斷完善和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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